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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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1月21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部制定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随文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以及盈利和损失的处理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营范围: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为了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着重发展旅馆、饮食、修理加工等服务行业,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集体经营。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二)主管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单位,以下同)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和本单位的高利产品或盈利业务转让给集体企业经营。
(三)科研、勘察设计、教育等事业单位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咨询等业务,单独设置机构的,比照国营企业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并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和办理资信证明。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减税或免税。
(四)兴办集体企业,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具备经过当地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
(一)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机关、事业、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坚持等价交换,有偿使用的原则。主管单位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经过核实,可以在自有资金(包括生产、事业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下同)中拨借一部分开办费和周转金给以扶持,由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归还期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转让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合理作价,一次或分期收回价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对此,双方均应事先签订协议,明确经济责任。
(二)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政策,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三)集体企业使用主管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使用主管单位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付费。互相委托加工业务应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主管单位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四)各主管单位不得挪用科研、教育经费和上级专项拨款对集体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挪用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因集体企业发生亏损不能如数收回的,其短缺部分应由主管单位用自有资金归垫。对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对外投资联营或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其所需资金由投资单位从其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固定资产折股等资金中自行统筹安排。
(五)主管单位必须维护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六)企、事业单位派往集体企业参加业务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是执行原单位的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的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所需费用可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主管企、事业单位交纳劳务费后,由主管单位支付。
(七)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挥霍浪费。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三、盈利分配:
(一)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主管单位的垫款和按协议规定向投资单位交付分配利润,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占用。
(二)要把正当盈利与非法所得区别对待,凡以投机倒把、倒买倒卖,任意抬价或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手段所得的非法收入,应该进行清理,上交国库,并按政策规定处以罚款。

四、亏损的处理,必须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亏损,即经营性亏损和玩忽职守受骗上当所发生的损失。
(一)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临时性亏损,可由集体企业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盈利中弥补,长期收不抵支又无法扭转亏损局面的,要停业清理。对变价清算后的亏损净额,由投资的有关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并在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核销。借改革之机,为小集团或个人谋私利造成经济上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处以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为了改革的目的,但由于经验不足而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二)因玩忽职守受骗上当使企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视损失大小,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以应有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以不影响本人最低生活费为度。由于经过本人的努力,及时追回部分损失的款项或改善经营管理挽回部分因受骗上当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轻经济赔偿。
(三)对贪污、受贿、盗窃等所获脏款应予追回,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由于赎职损失公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
(四)本规定发布前兴办集体企业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如与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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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
为了适应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管理、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和1997年六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8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125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123件。现将这两部分共24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函〔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综字第49号发出〕
2.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2月17日财政部(93)财综字第15号发出〕
3.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127号发出〕
4.关于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工作的通知(1995年6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05号发出)
(二)预算类
5.关于增设“土地管理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1987年2月7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7号发出〕
6.关于增设“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级科目的通知〔1988年6月17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28号发出〕
7.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发布〕
8.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60号发出〕
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76号发出〕
10.关于增设“监察事业费”科目的通知〔1989年2月13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4号发出〕
11.关于公安罚没款应一律上缴财政和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部门安排支出预算的函〔1989年12月20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95号发出〕
12.关于修改“海洋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说明的通知〔1992年2月28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19号发出〕
13.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行政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适用的“目”级科目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34号发出〕
14.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1993年2月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93)控购字第6号发布〕
15.关于调整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控商品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13号发出〕
16.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1月23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93)财预字第137号发出〕
17.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发出〕
18.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7号发出〕
19.关于增设“外资银行所得税”、“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和恢复“筵席税”“款”级科目的通知〔1994年2月28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10号发出〕
20.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财地字〔1995〕133号发出)
21.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8日财政部财预字〔1995〕411号发出)
22.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6年8月22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发出)
23.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凭指标内购买证明购车的通知(1997年4月10日财政部财预字〔1997〕102号发出)
24.关于增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算科目的通知(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财预字〔1998〕225号发出)
(三)税收类
2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1989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1990年3月9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号发出〕
27.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照章征收契税的复函〔1990年9月4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发出〕
28.关于集资建商品房照征契税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发出〕
29.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的通知〔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5号发出〕
30.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4号发出〕
31.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
32.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8号发出〕
33.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购买房产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8月15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44号发出〕
34.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月9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1号发出〕
35.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1992年7月8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32号发出〕
36.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1992年8月1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1号发出〕
37.关于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复函〔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2号发出〕
38.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0月24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55号发出〕
39.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6号发出〕
40.关于在港澳地区销售广东境内房屋契税征收问题的答复函〔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
4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关于对未建成房屋产权转让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2日财政部(94)财农税政字第2号发出〕
42.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4年6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40号发出〕
43.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94)财税政字第159号发出〕
44.关于缓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30日财政部(94)财税政字第195号发出〕
45.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3号发出)
46.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发出)
47.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2号发出)
48.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6号发出)
49.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发出)
50.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发出)
51.关于农业部直属远洋渔业企业免交1994、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5号发出)
52.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15号发出)
53.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1998年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7号发出)
(四)经济贸易类
5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1995年7月1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5〕275号发布)
55.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365号发出)
56.关于印发《中直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1997年12月26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427号发出)
(五)国债金融类
57.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1982年12月24日财政部(82)财综字第106号发出〕
58.关于保险公司建立机电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496号发出〕
59.转达国务院关于研究清理整顿国库券中介机构有关决定的通知〔1990年7月23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82号发出〕
60.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1995年4月20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1号发出)
61.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1997年3月7日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发出)
(六)公共支出类
62.对水利电力部《关于直属企业试行离退休费用统筹的请示》的批复〔1986年7月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80号发出〕
63.关于国家统计局城乡两支调查队人员公费医疗经费问题的复函〔1990年3月26日财政部(90)财文字第36号发出〕
64.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7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发出〕
65.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2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92)财文字第9号发出〕
66.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控制公费医疗经费过快增长的通知〔1992年1月21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10号发出〕
67.关于速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拨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紧急通知〔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512号发出〕
68.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25日财政部(94)财文字第439号发出〕
69.关于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10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41号发出)
70.关于颁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发出)
71.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发出)
(七)农业类
7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6月9日财政部(94)财农综字第2号发出〕
73.关于颁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6月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字第29号发出〕
74.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994年10月2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字第167号发出〕
75.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1994年11月29日财政部(94)财发综字第4号发出〕
76.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41号发出)
77.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50号发出)
78.关于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1月12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7号发出)
79.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有关部门项目申报立项及计划编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54号发出)
80.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1998年2月1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8〕14号发出)
81.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1998年11月13日财政部财发字〔1998〕50号发出)
(八)涉外类
82.关于办理临时出国人员核批现汇手续的通知〔1986年3月8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149号发出〕
83.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用汇问题的补充说明〔1986年8月4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695号发出〕
84.关于中央单位现汇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审批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982号发出〕
85.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年8月5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771号发出〕
86.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携带外汇币别的通知〔1987年10月31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913号发出〕
87.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4月11日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发出〕
88.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27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发出〕
89.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572号发出〕
90.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出国经费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5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1060号发出〕
91.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8月4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财外字第798号发出〕
92.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9月12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90)财外字第799号发出〕
93.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发出〕
94.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发出〕
95.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10月17日财政部、外经贸部(92)财外字第966号发出〕
(九)基本建设类
96.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198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9号发布〕
97.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18号发布〕
98.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8)建总经字第50号发布〕
99.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199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82号发出〕
100.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203号发出〕
101.关于颁发《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2)建总发字第1号发出〕
(十)国有资本金管理类
102.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4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4)国资企发第9号发出〕
(十一)财产评估类
103.关于从严审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的通知〔1990年9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办发第46号发出〕
10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2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2)国资办发第6号发出〕
105.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12号发布〕
106.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0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58号发布〕
107.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1995年3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27号发布)
108.关于整顿和严格审批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1995年4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50号发出)
109.关于有色金属矿产资源资产评估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资办发〔1997〕6号发出)
110.关于化工资源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化工部国资办发〔1997〕17号发出)
(十二)会计类
111.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1989年8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发出〕
11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1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60号发布〕
113.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6号发出〕
11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41号发布〕
115.印发《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50号发出〕
1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4日财政部(94)财会字第28号发出〕
117.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财会字〔1997〕72号发出)
118.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2月24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9号发出)
(十三)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11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26日财政部(83)财会字第48号发布〕
12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84)财会字第21号发布〕
121.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7日财政部(87)财会字第53号发出〕
12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通知〔1988年2月23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16号发出〕
123.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1988年12月19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97号发出〕
124.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复函〔1989年6月9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25号发出〕
125.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92)财办字第24号发出〕

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煤炭部集中的增、超产煤加价收入如何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8年3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对《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主要副食品补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88年6月21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财综字第47号发出〕
3.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财经委〈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函〔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综字第130号发出〕
4.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综字第70号发出〕
5.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7日财综字〔1995〕12号发出)
6.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3号发出)
7.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1995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财综字〔1995〕52号发出)
8.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10日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财综字〔1995〕68号发出)
9.关于1996年度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5日财政部财综字〔1996〕115号发出)
10.关于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1997年2月4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2号发出)
(二)预算类
11.关于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指挥部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4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7)控购字第5号发出〕
12.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87)控购字第10号发出〕
13.关于1995年国家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后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7号发出)
(三)税收类
14.关于做好1993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工作的通知〔1993年9月29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54号发出〕
15.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号发出〕
16.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8号发出〕
17.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1994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8号发出〕
18.关于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供应平价柴油财政返还的价差征收增值税等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7号发出〕
19.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5年5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4号发出)
20.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0号发出)
21.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5号发出)
22.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6号发出)
23.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发出)
24.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1号发出)
25.关于生产避孕套用胶乳进口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89号发出)
26.关于化工部配额内进口避孕套生产用胶乳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0号发出)
27.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5号发出)
28.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1998年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4号发出)
29.关于下达1998年度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计划的通知(1998年6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5号发出)
30.关于1998年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等农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998年9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2号发出)
(四)经济贸易类
31.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1982年12月7日财政部(82)财企字第490号发布〕
32.关于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改由企业成本列支的函〔1984年11月9日财政部(84)财工字第367号发出〕
3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发布〕
34.关于平抑肉食价差补贴改列支出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9月8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231号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6号发出〕
36.关于防止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通知〔1988年3月22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77号发出〕
37.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1988年6月29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67号发出〕
38.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有关商业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2号发出〕
39.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588号发出〕
40.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9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35号发出〕
41.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84号发出〕
42.关于降低13种名酒等商品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10月1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432号发出〕
43.关于加强企业“四技”收入财务管理的通知〔1989年10月23日财政部(89)财工字第423号发出〕
44.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89)财工字第503号发布〕
45.关于油脂、大豆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15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商字第284号发出〕
4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部分商品提价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66号发出〕
47.关于严禁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粮食仓库建设资金的通知〔1991年10月16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406号出发〕
48.关于加强煤炭开发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发布〕
49.关于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财务处理的通知〔1992年3月25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71号发出〕
50.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财政部(92)财商字第089号发出〕
51.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7月24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284号发出〕
52.关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资金失损亏损挂账等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1992年10月2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92)财工字第395号发出〕
53.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7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179号发出〕
54.关于直属企业统一实行所得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9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216号发出〕
55.关于商品储备食油调拨销售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94)财商字第227号发出〕
56.关于停止执行外调煤财政补贴的通知〔1994年9月30日财政部(94)财工字第399号发出〕
57.关于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94)财商字第570号发出〕
58.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7月3日财政部财商字〔1995〕396号发出)
59.关于印发《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10日财政部财商字〔1995〕532号发出)
60.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15日财政部财商字〔1996〕50号发出)
61.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5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20号发出)
62.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38号发出)
63.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40号发出)
64.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3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118号发出)
65.关于印发《油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工字〔1997〕296号发出)
(五)国债金融类
66.关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地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问题的复函〔1986年8月11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171号发出〕
67.关于委托邮电部代办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1990年5月16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4号发出〕
68.关于《国营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分析和会计报表汇总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财政部(91)财商字第188号发出〕
69.关于从事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6号发出〕
70.关于下发《1996年记账式(一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月11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3号发出)
71.关于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销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9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41号发出)
(六)公共支出类
72.关于增加高等学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1985年4月11日财政部、教育部(85)财文字第82号发出〕
73.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通知〔1990年10月9日财政部(90)财文字第657号发出〕
74.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29日财政部财文字〔1996〕43号发出)
75.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日财政部财文字〔1996〕630号发出)
(七)社会保障类
76.关于追加1986年中央级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的通知〔1986年8月22日财政部、卫生部(86)财文字第436号发出〕
(八)农业类
77.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1980年9月3日财政部(80)财农字第204号发出〕
78.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002号发出〕
79.印发《关于财政支农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意见》的通知〔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217号发出〕
80.关于印发《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1986年7月1日财政部(86)财农字第288号发出〕
81.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2月5日财政部(87)财农字第5号发出〕
82.关于区、乡水利人员经费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8日财政部(87)财农字第60号发出〕
83.发布《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04号发布〕
84.财政支农周转金挂账范围的通知〔1992年5月27日财政部(92)财农字第119号发布〕
85.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92)财农字第147号发布〕
86.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1994年2月16日财政部(94)财农字第11号发布〕
87.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1994年4月4日财政部(94)财农字第25号发布〕
88.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9月8日财政部财农字〔1995〕208号发出)
89.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秸秆养畜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比例的通知(1996年10月24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221号发出)
(九)涉外类
90.外贸企业简易建筑管理办法〔1986年8月21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196号发布〕
91.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机电设备招标采购审查办法》的通知〔1991年10月8日财政部(91)财世字第111号发出〕
92.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意见的通知(1996年4月18日财政部财工字〔1996〕74号发出)
93.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1996年5月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6〕85号发布)
(十)基本建设类
94.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198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建总经字第34号发出〕
9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节余使用范围问题的批复〔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23号发出〕
96.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结算工作的通知〔1987年11月18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发出〕
97.关于继续认真做好标底审查工作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总发字第115号发出〕
98.关于加强建筑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1989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总发字第136号发出〕
99.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地矿部、建设银行(90)财预字第115号发出〕
100.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资金管理的几点意见〔1992年1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2)建总发字第15号发布〕
101.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2号发出〕
102.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财基字〔1995〕60号发出)
(十一)国有资本金管理类
103.关于国营农垦企业“八五”财务包干期间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9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农业部(91)国资事发第57号发出〕
104.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1994年10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105.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6月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5〕59号发出)
106.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8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6〕4号发出)
107.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1996年9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6〕5号发出)
108.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1996年12月7日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科发政字〔1996〕546号发出)
(十二)财产评估类
109.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30号发出)
(十三)会计类
110.关于加强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布置工作的通知〔1991年8月9日财政部(91)财会字第51号发出〕
111.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92)财会字第31号发出〕
112.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1992年6月27日财政部、人事部(92)财会字第34号发布〕
113.关于处理“文革”期间会计档案的复函〔(1992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92财会字第47号发出)
114.关于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10月6日财政部(93)财会字第56号发出〕
115.关于印发《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8日财政部(93)财会字第79号发出〕
116.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财会字〔1996〕21号发出)
117.关于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及总结整改工作的通知(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6〕56号发出)
118.关于《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账务衔接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1日财政部、科学技术部财预字〔1998〕103号发出)
119.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教育部财预字〔1998〕155号发出)
120.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1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64号发出)
(十四)财政监督类
121.落实《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1994年12月17日财政部(94)财监字第18号发布〕
122.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24日财政部财检字〔1995〕1号发出)
123.关于对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开展财政监督检查的通知(1996年4月24日财政部财监字〔1996〕25号发出)



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为保证《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根据方案内容及有关规定,拟订了《〈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本实施细则包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
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
维修服务办法(试行)》、《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章程(试行)》等十三个单项,全文附后。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增强职工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在职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即结构工资或档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存贷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为办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月标准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
第七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月标准工资额,以上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公布实施之月起,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暂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5%的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缴存率需要进行调整时,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由单位向房地产信贷部指定的网点缴存。单位迟交时,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经办银行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经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七月由房地产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职工凭单位证明可向房地产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存的部分,其资金来源首先立足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家买房、建房和自有住房大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老护、交纳房租和购买债券等。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大修,可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如果不足,经本人和单位同意,可使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经办银行确认。
第十四条 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合法继承人提取。
第十七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员盖章后,调出单位到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由本人全部提取。
(三)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四)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五)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六)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住住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
(七)职工因其他原因中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第十八条 计算职工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馈赠的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亏损企业也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严重亏损,需要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批准,并报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规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因购房、建房需要贷款时,可按规定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担保。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公有住房租金的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统一按照本办法调整租金。
第三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调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
第一步,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公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月租金调整到平均0.30元的水平。
第二步,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的水平。
第三步,二000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的水平。
每处住房的实际租金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三)具体评定。
第四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郊县城镇,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加快提租步伐。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计算。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对住公有住房的职工相应发给住房补贴。第一步调租后,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2%计发,以后随着公房租金的调整相应增加住房补贴。
以前对住公有住房职工的各种住房减租待遇和住房补贴办法一律废止。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的在职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八条 计算住房补贴以一九九0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一次核定,按月发放。
第九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计算方法:
(一)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和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已经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结构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2.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七、八款增发的离退休费。
3.市人事局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
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政府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2.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3.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5.市人事局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
(二)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人员)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2.市政府津政发〔1985〕91号、市劳动局津劳险〔1988〕57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3.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88〕292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90〕1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三)以下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1.带工资上学和参军的职工住房补贴以所带工资额为基数计算。
2.新参加工作的学徒工和大学、大专、中专、技校毕业生,在学徒和见习期间,暂按学徒和见习工资计发房贴。学徒和见习期满后,再按正式定级时的标准工资核定一次房贴。
3.一九九0年十二月以后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以一九九0年十二月在原单位时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从外省、市调入或从部队转业到本市安置的,以调入或安置后第一月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4.按津党发〔1980〕103号文件规定每月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住房补贴按每人每月1元发给。
第十条 住私房(包括自有私房和租赁私房)的职工,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对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实行单项房改以来,通过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平房改造、私建公助、私买公助以及解决人均住房2.5平方米以下特困户住房问题,购住部分产权住房的职工和房改方案实施后按标准价购买住房的职工,也应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本市的离、退休职工到外省市区居住的,由原单位按居住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和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离、退休职工,由房产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
于解决房改中发放住房补贴辐射问题的通知》(《〔89〕房改字第003号》)的规定,通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房改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在未调整到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之前增收的租金,由产权单位原则上用于房屋维修。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一律不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立足于原有住房补贴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从以下渠道开支:
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房屋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
第三条 公有住房租金,贯彻按质论价原则。以房屋结构、装修、设备条件为基础,以地段环境、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不同质量不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保持适当的差价。
第四条 公有住房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以平方米为计租单位。计算方法是以标准房屋确定基本租金分数,与标准房屋条件不同的,依照租金调剂条件予以增减。
第五条 标准房屋以砖混结构二等单元式楼房及其相称的装修、设备条件构成。符合标准房屋条件的,每平方米基本租金分数为100分。
第六条 使用面积包括居室面积和附属面积。附属面积包括方厅、过道、厨房、厕所、卫生间、储藏室(杂房)、居室外壁柜等。
第七条 居室面积租金分间评定。附属面积租金随同单元(非单元式房屋随同层)居室单位租金较低的计算(不加朝向条件)。
第八条 附属面积合用的,其租金按户分摊,原来已由分房单位、房管部门、街道、派出所等调解划分好的或已长期沿用的,按原划分或沿用的面积分摊计租。
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过道不计租。
第九条 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公式:
每平方米租金=分值×(基本租金分数+调剂条件分数);
应收租金=居室面积租金+附属面积租金+附加条件租金;
计租面积单位(平方米)取小数点以后两位;
每平方米租金计算到“厘”;
应收租金计算到人民币“分”。
第十条 按本办法评出的每平方米租金分数低于50分者,一律按50分计算。
第十一条 第一步提租时,基本租金分值为每分三厘。今后对分值金额进行调整时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计租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评定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一、标准房屋条件表
二、房租附加条件表
三、房租调剂条件表
四、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
五、公有住房计租地段环境等级划分范围
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附一:标 准 房 屋 条 件 表
---------------------------
项 目 | 条 件
---------|-----------------
建筑结构 | 砖混二等
---------|-----------------
| 地 面 | 水泥地面
装 |-----|-----------------
| 内墙面 | 抹灰墙面
|-----|-----------------
修 | 顶 棚 | 原顶抹灰
|-----|-----------------
| 门 窗 | 普通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带纱窗
---------|-----------------
设 备 | 上下水道、厕所
---------------------------
附二:房 屋 附 加 条 件 表
------------------------------
序号| 条 件 |附加分数
--|---------------------|-----
1 |大型澡盆(规格在125厘米以上的)每个 | 200
--|---------------------|-----
2 |小型澡盆(规格在125厘米及其以下的)每个| 100
--|---------------------|-----
3 |封闭式阳台每平方米 | 80
--|---------------------|-----
4 |阳(平)台每平方米(最多计算20平方米) | 30
--|---------------------|-----
5 |独用院每平方米 | 20
------------------------------
附三:房 租 调 剂 条 件 表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1 |钢混结构一等 | +15
|--|---------------------|-----
建 |2 |砖混一等、砖木一等、钢混二等 | +10
筑 |--|---------------------|-----
结 |3 |砖混二等、砖木二等、多层大板楼 | 0
构 |--|---------------------|-----
|4 |砖木三等 | -10
|--|---------------------|-----
|5 |简易结构 | -15
--|--|---------------------|-----
|1 |硬木地板、双层地板、美术水磨石、大理石地面| +10
地 |--|---------------------|-----
|2 |普通木地板、普通水磨石、花瓷砖地面 | +5
面 |--|---------------------|-----
|3 |糙木地板、水泥地面 | 0
|--|---------------------|-----
|4 |砖地、焦渣地面 | -5
--|--|---------------------|-----
内 |1 |护 墙 板 | +5
墙 |--|---------------------|-----
面 |2 |抹灰墙面、木隔扇墙 | 0
---------------------------------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1 |木天花板、美术天花板、塑料板顶棚 | +5
顶 |--|---------------------|-----
|2 |原顶抹灰、普通灰顶、纤维板顶棚 | 0
棚 |--|---------------------|-----
|3 |预制板喷浆、无顶棚 | -5
--|--|---------------------|-----
|1 |双层玻璃窗、优质钢窗 | +10
门 |--|---------------------|-----
|2 |硬木玻璃门窗 | +5
窗 |--|---------------------|-----
|3 |普通木门窗、普通钢窗 | 0
|--|---------------------|-----
|4 |无纱窗(不包括高层住宅) | -5
--|--|---------------------|-----
|1 |有暖气(不包括实行统一供暖收费者) | +15
|--|---------------------|-----
设 |2 |有电梯(从二层开始) | +15
|--|---------------------|-----
|3 |楼(院)内无厕所 | -5
备 |--|---------------------|-----
|4 |楼(院)内无自来水 | -5
|--|---------------------|-----
|5 |楼(院)内无下水道 | -5
--|--|---------------------|-----
|1 |一、六层(无电梯者) | 0
|--|---------------------|-----
|2 |二、五层(无电梯者) | +5
|--|---------------------|-----
楼 |3 |三、四层(无电梯者) | +10
|--|---------------------|-----
|4 |七层以上(无电梯者)依层递减 | -5
|--|---------------------|-----
层 |5 |平顶楼房的顶层 | -5
|--|---------------------|-----
|6 |屋顶间(不划算楼层调剂分数) | -15
|--|---------------------|-----
|7 |平 窨 子 | -10
|--|---------------------|-----
|8 |浅地下室(埋深在50厘米以内者) | -20
|--|---------------------|-----
|9 |深地下室(埋深超过50厘米者含50厘米) | -30
---------------------------------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 | |市区、郊区、塘沽区 | +10
|1 | 窗向南的居室 |------------|-----
| | |汉沽、大港、五县地区 | +5
朝 |--|---------------------|-----
向 |2 |部分黑暗的居室 | -10
和 |--|---------------------|-----
采 |3 |大部黑暗的居室 | -20
光 |--|---------------------|-----
|4 |全部黑暗的居室 | -40
--|--|---------------------|-----
| |一级地区 | +20
| |---------------------|-----
|市 |二级地区 | +10
|区 |---------------------|-----
|、 |三级地区 | 0
|郊 |---------------------|-----
地 |区 |四级地区 | -5
| |---------------------|-----
| |五级地区 | -10
段 |--|---------------------|-----
|塘 |中心地区 | +10
| |---------------------|-----
环 |沽 |中间地区 | 0
| |---------------------|-----
|区 |外沿地区 |-(5~
| | | 10)
境 |--|---------------------|-----
|汉 |中心地区 | 0
|沽 |---------------------|-----
|、 |中间地区 | -5
|大 |---------------------|-----
楼 |港 |外沿地区 | -10
|区 | |
|------------------------|-----
|五县地区 |-(5~
| | 10)
---------------------------------
附四: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
-----------------------------------
结构等级 | 条 件
------|----------------------------
钢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高标准住宅房屋。内
筋 |一等 |
混 | |装修讲究。
凝 |---|----------------------------
土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般多层或高层住宅
结 |二等 |
构 | |房屋。内装修普通。
--|---|----------------------------
| | 砖墙承重,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高标准单元式房屋或花
砖 |一等 |
混 | |园住宅。内装修讲究。
结 |---|----------------------------
构 | | 砖墙承重,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般住宅房屋。内装修
|二等 |
| |普通。
--|---|----------------------------
| | 砖木结构,机砖、硫缸砖、磨砖墙或好的罩面装饰,瓦
砖 |一等 |
| |顶、焦渣顶或油毡顶。内装修讲究。
木 |---|----------------------------
| | 砖木结构,机砖、硫缸砖、磨砖、青草砖墙,瓦顶、焦渣
结 |二等 |
| |顶或油毡顶。内装修普通。
构 |---|----------------------------
|三等 | 砖木结构,草砖或机砖墙,灰顶或油毡顶。
| |
------|----------------------------
简易结构 | 结构简易,18墙、空斗墙、砖土坯墙,灰顶或油毡顶。
-----------------------------------
附五:公有住房计租地段环境等级划分范围
一级地区:
和平区:多伦道以南,新兴路→新兴大街→气象台路以东地区;
河北区:兴隆街以南,新车站以西地区;
河西区:广东路以东,绍兴道以北地区。
二级地区:
和平区:多伦道以北,新兴路→新兴大街→气象台路以西地区;
河西区:体院北道→沿河路(宾水桥)→宾水道、十八段、乐园路以北,隆昌路西侧→围堤道以北(至海河),绍兴道以南,广东路以西地区;
河东区:京山铁路以西,十四经路以北地区;
河北区、昆纬路、律纬路以西,五马路→元纬路→六马路以南,兴隆街以北地区;
南开区:西马路→三马路以东地区;
红桥区:大丰路→西站前街以东,津浦铁路以南地区。
三级地区:
河西区:体院北道→沿河路(至宾水桥)→宾水道、十八段,乐园路→隆昌路东侧→围堤道以南,洪泽路→棉纺四厂以西,黑牛城道、纪庄子道以北地区;
河东区:京山铁路以东,十四经路以南,东兴路以北,张贵庄路→红星路以西地区;
河北区:昆纬路、律纬路以东,五马路→元纬路→六马路以北,新开河以南,育红路→红星路以西地区;
南开区:西马路→三马路→卫津路→津淄公路以西,天塔道→水上公园路→迎水道以北,红旗路以东地区;
红桥区:西马路→大丰路,西站前街以西→津浦铁路以北,红旗北路以东→津霸公路以北地区。
四级地区:
市内各区一、二、三级地区以外的地区;郊区政府所在地。
五级地区:
郊区。
附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一、建筑结构:
1.建筑结构等级按照《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划分;
2.根据我市房屋实际情况,多层大板住宅楼按砖混结构二等计算。
二、装修与设备:
1.双层木地板,指人字、席纹等双层地板;硬木地板,指菲律宾木地板等;普通地板,指美松地板等。
2.美术水磨石地面,指有艺术花边、花纹或彩色的水磨石地面。
3.硬木门窗,指菲木、柚木及其它优质木门窗;普通门窗,指一般红、白松木门窗。
4.优质钢窗,指好的槽钢、型钢钢窗,铝合金窗。
5.暖气设备能使用者按有暖气计算,不能使用者不计。
6.澡盆,单元式房屋合用者按户分摊租金,非单元式房屋合用者不计租金。
7.上、下水道设在大门口外,为本院使用者,为有上、下水道。
三、楼 层:
1.平窨子计层,地下室不计层。
2.屋顶间指老楼房顶层室内有斜坡或净高不足2.2米的房间。
3.汉沽、大港区及五县地区楼层调剂分数如下:一层、五层为0,二层、三层加10分,四层加5分,六层以上递减5分。
四、朝向和采光:
1.窗向南的居室指基本向南,包括倾斜角不大于45°的。
2.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局部黑暗;大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尚有光线,但经常需要灯光照明的;全部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完全失去自然光线的。
3.居室内墙严重潮湿的,每平方米酌减5至10分,如系使用者造成的不减。
五、阳(平)台:
1.首层阳台,有围墙或护栏的按阳台计算,无围墙或护栏的不计算。
2.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台租金按户分摊;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平)台不计租金。
3.封闭式阳台不论独用或伙用均计算租金。
六、计租面积的计算:
1.使用面积一律从内墙皮量起,单元式房屋从进单元门计算,一般楼房从进楼门口计算。
2.计租面积内有墙垛、砖柱等,每处面积超过0.2平方米的,应减除所占面积。
3.计租面积内有楼梯的,按其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减除;地面楼梯口所占面积全部减除。
4.顶棚有倾坡的房间,低于1.5米的部分不计面积。
5.居室内的壁柜按室内面积计算,居室外的壁柜按附属面积计算,半截壁柜、悬空壁柜不计租。
6.室内阁楼按面积折半计租。
7.外廊式房屋的外走廊不计租。
8.电梯间、水泵房、锅炉房、变电室等公共设施用房不计租。
9.丈量面积时,其长宽度误差在5厘米以内者为允许误差。
七、其 他:
计租条件内有住户自费安装、自行维修的项目,仍按原有条件计租。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有住房租金及时收缴,方便职工缴纳住房租金,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以及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的职工,住用公有住房的租金实行由单位代扣,统一交付房产经营单位的办法(简称“统扣”)但零星分散不便统扣户的住房租金,房产经营单位可采取直接收取的方法。
第三条 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单位扣缴;承租人无工作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由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职工所在单位扣缴。
没有职工的住户,由房产经营单位直接收取。
第四条 房产经营单位(下称委托单位)委托职工工作单位(下称代扣单位)代扣房租,双方应签订委托代扣房租协议。委托单位应从代扣职工房租中提出5‰付给代扣单位,作为代扣劳务费。
第五条 委托单位应将住用公房的职工应缴租金明细表通知代扣单位。代扣单位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职工住房租金数额,在每月发薪时代为扣缴,并于五日内划转到委托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 职工住房租金发生变化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过代扣单位变动扣款金额。
第七条 职工房租实行统一扣缴后,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停扣。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以停扣:
(一)职工住房因进行大修或翻、改建已迁出原房的;
(二)统扣户要求变更扣租职工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三)统扣职工调离本单位的;
(四)代扣单位发生变动(如关、停、并、转等)不能继续代扣职工房租的。
第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要定期访问统扣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对住户提出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应及时处理和满足,并与代扣单位加强联系,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公有住房的合理分配,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分配自建、购买和上级下拨的新建住宅以及调整后重新分配的公有旧住房,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要贯彻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贯彻归口解决、有偿分配、先售后租、特困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分配的住房,必须先提出一定比例向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余的实行租赁制。实行租赁制的,要购买住房租赁债券。
第六条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分房标准,优先用于居住水平最低的职工和无房户职工,其次再解决其他住房困难。
第七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时,必须事先制定分房租售计划,包括分房数量、租、售比例,解决特困户、无房户等方案,报主管区、县、局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领导干部、职工代表组成分房委员会,负责分房工作,分房方案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搞特殊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私分或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分房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申请住房者要遵守分房规定。
第十条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多占房、占好房的,各级领导部门及监察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揭发检举者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无偿分配办法,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实行新租公有住房认购住房租赁债券制度。
第三条 住房租赁债券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并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具体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应按规定标准认购住房租赁债券:
(一)属于新分配租用公有住房的。
(二)经单位调房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部分。
第五条 住房租赁债券由房屋承租人一次认购,从购买之日起满五年后还本付息,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住房租赁债券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60元,按房屋结构等级划分档次,并根据房屋座落地段等因素予以增减。新建砖混结构多层单元住宅,每平方米一般不低于50元。
住房租赁债券认购标准的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住房租赁债券的认购额度,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核定。
第八条 提倡已有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人士自愿购买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支持住宅建设。
第九条 新分配到住房的住户,须先由住房产权单位或分房单位开具《住房租赁债券认购通知》,由个人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及所属各营业网点购买,凭房地产信贷部及所属营业网点出具的购买住房租赁债券证明,办理住房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住房租赁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转让。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可在本单位职工认购住房租赁债券额度内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凡不按本规定认购住房租赁债券的,除责令房屋承租人补购外,并对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认购住房租赁债券计算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
地级 | | | | |
认购金额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房屋结构 | | | | |
------------|---|---|---|---|---
钢混一等 |60 |58 |56 |54 |52
------------|---|---|---|---|---
砖混一等、砖木一等、 |56 |54 |52 |50 |48
钢混二等 | | | | |
------------|---|---|---|---|---
砖混二等、砖木二等、 |52 |50 |48 |46 |44
多层大板楼 | | | | |
------------|---|---|---|---|---
砖木三等 |46 |44 |42 |40 |38
------------|---|---|---|---|---
简易结构 |38 |36 |34 |32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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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建设资金的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购买及上级下拨的新建住房,向职工分配时均应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即先提出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要优先照顾。
第四条 职工购买新建住房,应有本市常住户口,购买市区住房的必须有市区常住户口,所购住房必须用于自住。职工家庭购房限量为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限量之内的,一律执行标准价;超过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为了适应本市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房改起步阶段(两年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暂由单位适当负担。其中,砖混结构的单位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售价暂定为市区平均250元、郊区平均230元、县镇平均210
元。每处住房的实际售价还要根据楼层、朝向、装修、设备等项条件和地段、结构的不同进行调整。实际售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须先将出售计划报所在区、县房改办审批,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价格评估和办理交易手续。

市财政投资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向职工出售,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其他由房屋座落市、县房改办审批。
第七条 职工买房可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或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一)一次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二)分期付款的。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付10%,减收2%,余款按月分期偿还,并付利息,还款期不超过十五年。
(三)申请抵押贷款的,应先储蓄售价的30%,贷款额不越过售价的70%。同时,不享受一次付款减收20%的优惠。
第八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职工调离本市或去世,由其合法续承人继续付款,如法定继承人不需住房,其住房由售房单位收回,已付房款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如购房者去世,又无合法继承人,其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任何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建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购房人的产权比例。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五年以后可以出售,出售时,原产权
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后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原出资占综合造价比例分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出售的,由原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原价收购后,售给其他职工。
第十条 职工购买住房,一次交清房款的,房屋产权证书发给购房人。分期付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售房单位保管,待全部还清房款后退还本人。实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金融机构保管,待还清贷款后,退还购房人。
第十一条 为鼓励单位卖房和职工买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出售新建住宅,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的规定,对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营业税。

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职工首次购买新建住宅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
免交以上税费,需凭市、区、县房改办公室批准的售房证明办理。
(3)职工买房以后,仍按规定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向职工按标准价出售住房后,对留存的部分产权可以提取房屋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三条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一年内装修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售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单位出售新建住房回收的资金,提取10%作为已售住房公共部分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其余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专项专用。
第十五条 职工买房后,除交付购房款外,要预交相当房款1%的资金作为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新建住房标准价表
二、朝向调整系数表
三、地段环境调整系数表
四、楼层调整系数表
附:
一、新建住房标准价表(1992)
-----------------------------
|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元)
结 构 |-----------------------
| 市 区 | 郊 区 | 县 镇
-----|-------|-------|-------
| 400 | |
钢 混 |-------| 330 | 280
| 350 | |
-----|-------|-------|-------
砖混一等| 300 | 280 | 230
-----|-------|-------|-------
砖混二等| 250 | 230 | 210
-----------------------------
二、朝向调整系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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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 向 | 南北向单元 | 东西向单元
-----|-------|--------
系 数 | +10 | 0
----------------------
三、地段环境调整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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