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陈桂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6:24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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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
陈桂明

陈桂明,男,1961年生于江苏海安。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著有《仲裁法论》等书,发表论文四十余篇,曾获北京市和司法部科研成果及教学成果奖励,系“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学科带头人”。

一、对公正的不同理解
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图示如下:
(附图{图})

根据这一示意图,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起诉),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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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1964年7月22日
任命黄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姜文章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长健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阳生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伯伦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乔苏雄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井助国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陈雷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刘若克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阎定础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吴台亮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黄波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1964年9月19日
任命:
孟武楼、郁堤、徐汉、程超明、贾后轩、蒋凤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志祥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副检察长。
免去季宗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吴诚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栋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李言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蔡恩光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1964年10月15日
任命吴玉山、侯远征、唐维义、郭振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964年12月12日
任命:
谭甫仁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
刘宝善、李家涛、陈化明、郑若谷、梁发启、魏罕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甫仁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
钟汉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庭长的职务;
张剑、宁建业、刘端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登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办公室,各登山协会:
  现将《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攀岩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攀岩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攀岩运动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遵循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登山协会负责对攀岩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登山协会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年和少年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攀岩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攀岩比赛,应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进行注册。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订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
  第九条 注册运动员年龄不能低于16岁。
  第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本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四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间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中国登山协会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中国登山协会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布。
  第十七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八条 注册证由中国登山协会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每个注册期每人注册费为20元。
  第二十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性比赛,只能代表注册单位。参加全国体育大会比赛的运动员代表资格问题,由全国体育大会组织部门与中国登山协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入校后可自行选择注册单位,即可继续留在原注册单位,也可在学校进行注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当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二十八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注册期满后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原注册单位有优先注册权。
  第三十二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三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登山协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运动员本人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并到中国登山协会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中国登山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六章 裁决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四十条 中国登山协会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中国登山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做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登山协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攀岩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登字[1998]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