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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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本省下列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实施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六)省本级年度决算和省本级年度预算的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民族、民政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八)决定授予省级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廉政情况及其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七)同外国的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的事项;
(八)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六)州(地、市)、县(市、区)、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七)设立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
(八)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决议、决定生效后的二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第十条 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制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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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参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提请机关拟任职务人员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施行。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规章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所做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答复。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合理;
  (二)解释内容符合规章的本意和基本原则;
  (三)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起草规章解释草案。
  第六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是否解释。
  第八条 提出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应附规章解释文本,并说明规章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列入审查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解释申请和建议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建议人提供资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规章解释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规章解释建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应予以解释的决定并告知建议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及审查后报送的规章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发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章解释。
  第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的问题,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市政府法制机构解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十三条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解释过程中,发现规章需要补充、修改的,应按规章制定、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