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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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 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闸引水、泄水和破堤;
(二)拆迁或者移动水文及水工程的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三)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易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 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
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三十二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三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二)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三)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五)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在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林业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 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四十一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 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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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汉族为多数,包括其他少数民族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均按《选举法》及本细则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党政群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各族、各界的代表人物组成。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以十一人至十九人为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成员,可略多于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人
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以五至九人为宜。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通过,并报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
)备案。
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国家行政机关提名通过。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和指导选举工作。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编写和印发选举工作宣传材料。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决定选举日期,颁发选民证。
(四)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的申诉,做出处理决定;受理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和破坏活动的检举、控告,并提交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处理。
(五)按选举程序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举,汇总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造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要做出选举工作总结,并将选举工作文件、印鉴和表册分别移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秘书、宣传、组织、总务组,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七人组成,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投票选举。
第十一条 在一个选区内可设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和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及使各方面都有适当代表的原则确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不按人口比例分配,只产生少数代表。
个别城镇人口过多的旗县、自治旗,可适当增加农村、牧区的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分配,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工人、农民、牧民和其他劳动者代表不低于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干部代表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知识分子代表一般占百分之十,青年、爱国人士、归国华侨、解放军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在代表总额中,非党代表应
占适当比例,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六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和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选举,必须充分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的民主权利,其代表名额不得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
第十七条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蒙古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至十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占总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占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应在人口占百分之
十以下地区提高代表比例的基础上有所增加。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按上述规定产生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如果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时,应保持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比例。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聚居或散居的蒙古族、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有利于生产和工作,方便选民活动;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二名代表为宜。
第十九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以生产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大队划分选区;农村、牧区人民公社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大专院校可单独划分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生产队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居民委员会、行业或系统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年令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准确、合法、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牧区人民公社社员,以常住户口为准进行登记;
(三)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合同工、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登记;
(五)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随军家属,在部队登记;
(八)借调人员,原则上回原单位登记,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入单位登记;
(九)本地离职休养人员和在外地住院医疗的人员,在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登记;
(十)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在本人家属所在地登记;
(十一)亦工、亦农、亦商人员,在校学生及其他短训班学习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十二)盲目流入和临时来本地人员,必须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三)凡已在工作单位和临时单位登记的,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五条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按统一格式,由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印制。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不使一个有选举权的人被剥夺选举权;也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解除管制和依法假释的人,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期满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过拘役、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违犯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依法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判处拘役和被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罪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1980年1月1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正在执行的被管制分子;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应报经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和公社、镇选举委员会,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组织选民进行学习讨论,弄清选好人民代表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旗县、人民公社、镇的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各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综合数,一般不应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的百分之十五。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自下而上的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
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提名推荐时,要负责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向选民公布。
第四十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在协商的基础上,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按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的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和候选人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时间和地点。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时间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五条 各选区在投票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做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顺序,汉语系的以姓氏笔划为序,少数民族语系用汉文的以名字笔划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
(二)要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由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第四十六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二人以上负责。
第四十七条 选民参加选举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并由监票员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得提前发出,以避免遗失,发生差错。
第四十八条 严格实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写选票时不得互相围观,不会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九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外出,可以书面委托自己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五十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当场开箱计票。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选民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超过应选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
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并妥为保管。在本选区全部投票结束后,统一计票时开封。

第五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并上报选举委员会。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修改权,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



1980年11月8日

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9‰;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7‰;2011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6‰;2012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三)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在当期零售点总量已控制在规划范围之内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500 平方米以上,其它区域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烟草、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三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规定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门边开始测量。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