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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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198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7号《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的请示 (89)沪高民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两被告上诉案就赔偿范围向我院示。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主体及赔偿范围等存在不同意见。现将案情和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地址:本市常熟路100弄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昌,男,28岁,汉族,江苏省江阴县人,上海《团的生活》记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男,28岁,满族,北京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干部。
一、案情概要
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文化透视”栏刊登了赵伟昌撰写的《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一文,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北京晚报》、《报刊文搞》作了转载,《淄博日报》、《安徽大学报》、《文汇报》、《新观察》杂志及香港《百姓》杂志相继进行讨论。有的认为,这英雄用他的行为否定了他那英雄的形象,指责徐良“
将战士们鲜血和生命换来的荣誉向人民索价”;有的认为,搞现代化需要大力倡导商品经济观念,英雄付出了一定劳动,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
《索价》一文发表后,徐良受到亲属、朋友、邻居的指责,妻子曾要离婚,部队成立两个调查小组,专程到北京、上海调查,并将正在中央音乐学院就读的徐良调回兰州部队,下连队反省。
1988年1月中旬,徐良委托律师来沪调查,并与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磋商未成,于同年1月26日以文章严重失实,名誉受到损害,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为由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辩称:报社对社会文化现象作透视分析发表了赵伟昌的《索价》一文,文章的事实应由作者负责,即使该文有失实之处,也属工作失误,“失实”与“侵权”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赵伟昌辩称:《索价》一文中的内容系在研讨会上听陈保平所讲,系“新闻中的新闻”,作者对该“新闻”的事实不需要调查核实。因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
二、一审审理情况
法院查明:1987年9月上海《青年报》社筹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派该社读者服务部副主任周世明赴北京邀请徐良参加演出。同月中旬周世明在北京日坛宾馆找到徐良,说明来意,徐良表示:工作太忙,爱人临产,不愿来沪演出。两天后,周世明再三恳请徐良,徐良答应如无特殊情况,到时来沪演出。9月20日,周回沪前向徐良告辞时,提到金秋文艺晚会属营利性质,报社有经济收入,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良表示:你们看着办吧,给多少都可以,我无所谓。周世明回沪后向部门领导陆其祥汇报,并告诉《青年报》社总编辑丁法章,称已请到徐良,估计徐良这档节目每演出一场需500元,包括伴舞在内约需七百元。
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于1987年10月22日至25日在上海体育馆举行,徐良与两位伴舞演出四场,整台共盈利20000元左右,徐良领得四场演出费21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903元,实得1197元。《青年报》社考虑徐良的身体本应请人护理,在沪演出期间生活由伴舞者照料,徐良经常自费请她们吃饭,故又以徐良的妻子陈燕的名义给徐良领取护理费400元,徐良合计得1597元。
1987年10月26日至28日,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等单位,举行市第四届青少年研究会,研讨“现代化进程中的青年问题”。会前几天,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干部陈小亚吃饭时听《青年报》社特稿部主任陈保平说:听报社里人讲,请徐良唱歌也是要钱的,而且价格不低。研讨会上陈小亚讲:据说徐良唱歌开价3000元,一分钱也不能少;并请陈保平到小组会上介绍徐良来沪演出拿报酬的情况。陈保平否认会上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经向十四个与会者调查,有三人说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有六人回忆陈保平讲报社同志去请徐良演出,谈到报酬问题,开始讲给徐良的价不到三千元,未成功,最后还是付了三千元。有五人说由于迟到或未参加小组会而不知情。但有七人证明:陈保平当时申明这事只是内部讨论,不宜外传和登报。
会后,赵伟昌未作调查核实,写了题为《徐良索取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向《上海文化艺术报》投稿。《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总编辑朱士信在审稿时仅与作者赵伟昌联系,便隐去徐良姓名,将“索取”改为“索价”后予以发表。
审理中,徐良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赔偿经济损失3700元;对名誉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失不要赔偿;也不要求追加陈保平为被告。静安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民复(88)11号批复精神,报社对发表的稿件应负审查核实之责,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社都有责任,认为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而撰文投稿发表,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对该文事实未予核实予以发表,在社会上扩大影响,应负主要责任。静安区法院对徐良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为:一、徐良、护理人员和律师的飞机及火车票费用共1839.60元,其中徐良和护理人员林衣钢来沪出庭的来去飞机、火车票468元。北京律师沈志耕和孙海四次来沪起诉,参加调解及出庭为十一次飞机票和一次火车票计1371.60元,包括律师三人次从外地飞沪机票高出北京飞沪的费用165元在内。此外,沈志耕三次来沪或回京和孙海一次回京的路费未计算。二、徐良护理人员林依钢及律师在沪住部队招待所即延安饭店,住宿费1370.50元。其中最高的40元,仅一天,最低的5元,平均每人每天18.03元。三、车、杂费499.42元(飞机票代购费、复印诉讼材料费、委托律师代理费、汽车费、伙食补贴费等,其中徐良来沪坐出租汽车费用159元)。伙食费用,律师在沪诉讼按国家标准每人每天2.5元,计算49人次,护理人员的伙食费补贴未予计算。据此判决:一、《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应停止侵害徐良名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百分之七十,赵伟昌负担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赵伟昌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元。三、诉讼费50元,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35元,赵伟昌承担15元。
三、二审意见
两被告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称:已向作者作了调查核实,不存在“不尽核实之责”,且无侵害徐良名誉的过错,是鉴于对当今改革开放新观念的思考;要论责任也应追究消息之源《青年报》社。赵伟昌称,《索价》一文源于《青年报》社的陈保平,对“索价”消息是间接引述,而非直接表述,并是对“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透露的一条消息以及不同的讨论意见的如实记叙,意在探讨改革开放时期的新观念,不存在对徐良名誉的侵害。
中院审委会讨论,对《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构成侵害徐良名誉权无疑义。但对赔偿范围和数额有三种意见:一、徐良因名誉受到侵害,为进行诉讼的实际支出(包括个人、护理人员和律师),只要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应全部由侵害人承担;二、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律师来沪费用非必需支出不予赔偿;三、除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外,律师前来交诉状及法院通知律师来沪出庭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审委会倾向第三种意见。
四、我院意见
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审判决,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意见:有四人证明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者没有捏造事实,不能攻文章之一点,应当通观全文,文章不是以侮辱徐良为目的,而是对争议的讨论,是对研讨会进行纪实性的报导,意在改革开放时期对新观念的探讨,并没有掺进作者的个人意见,并且从文章发表后的结果看,社会上的反响也有两重性;即使“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与事实不符,也只是数量上的出入,不应对作者求全责备。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另一种意见:《索价》一文作者把“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为“一条爆炸性新闻”,而事实并非“开价三千元”,更不是“少一分也不行”,文章严重失实,作者主观上为了新闻“爆炸”,客观上致徐良受到多方指责,已使徐良的名誉受到损害,造成了后果,符合构成侵权的法律特征,应确认侵害了徐良的名誉权。多数委员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谁是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一种意见:侵权主体应是陈保平、赵伟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因为“索价”的不实消息源于陈保平,这已由与会者九人证明(五人不知情除外),陈保平不能以申明不宜外传和登报免除责任;而赵伟昌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了传播扩散,三者都有过错,造成徐良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应追加陈保平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意见:陈保平虽否认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但与会者证词可以证明他讲过,鉴于他在会上申明不要外传和登报,且原审法院征询原告徐良是否追加陈保平为被告,而徐良明确表示不要追加,据此,可以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赔偿范围。如果构成侵害名誉权,徐良依法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徐良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意见不一。一种意见:对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同处理其他侵权赔偿案件一样,不应将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的车旅费、住宿费和伙食补贴计算在内,因此,徐良的经济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鉴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特殊性,被侵害人及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出必要的费用应酌情赔偿,即按国家规定出差的的车旅、住宿标准计算,乘飞机、住超标准宾馆、坐出租小轿车以及律师的伙食补贴一般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须重新核定。多数委员倾向后一种意见。
由于此案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意见,特此请示。
198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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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全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员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行使办理各种证照登记和年检等行政管理权时,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准许,不得阻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从事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按时足额交纳工会会费。

  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等级鉴定,其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由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受聘在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信贷,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私营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扣缴、吊销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四)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收费时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或者不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的;

  (七)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越有实用有价值的专利越容易受到侵权,专利权人全国到处打击侵权,疲于奔命,旷日持久的诉讼,最终是劳命伤财,即使判决了赔偿最后还是很难执行,判决书成为一纸空头支票,为了打侵权官司破产的专利权人大有人在。笔者曾经和一个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提到:“专利被人侵权,不如许可给别人使用。”秘书长说专利权人不愿意许可。为什么不愿意呢?我想是专利权人思想观念的问题,在对专利的使用认识上存在严重的误区。企业家们都非常具有经济头脑,其对问题的考量首先从经济的角度去估算成本与收益,那么下面就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为什么对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一、为什么专利侵权屡打不绝
专利带来技术的革新,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理所当然地受到企业的喜欢。专利权是法律赋予的垄断使用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专利,否则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专利权,在我国将承担三种责任: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赔偿上,赔偿的标准一般是因侵权获得的收益。2、行政责任,专利侵权的行政相对较小,不象侵犯商标权那样会受到罚款处罚,企业对此并不在意。3、刑事处罚,侵犯专利权构成犯罪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很显然侵犯专利在法律上并没有收益,即使是暂时获得的收益将成为赔偿,始终要付给专利权人的,利用别人的专利生产产品按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为别人做嫁衣裳。而受到行政处罚,在刑事上面临牢狱之灾这是侵犯专利权需要付出的成本,企业侵犯专利权是单位犯罪,除了处罚企业外,企业的经营者还要被判刑,这个代价太大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侵犯专利权明显是得不偿失的事情,任何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去侵犯专利权。
可是为什么我国专利侵权现象还那么严重呢?这根源于我国市场经济以及法制环境不健全。专利侵权赔偿必须通过诉讼,但是诉讼却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权利人反而要搭进去诉讼费、律师费和大量的精力。从另一方面来讲,侵权人不必实际赔偿,那么他将因为侵权获得收益。行政处罚对专利侵权人毫无意义,而在现实中被刑事处罚的侵权人是少之又少,刑事处罚的威慑大打折扣,因为被刑事处罚的比例非常之低,侵权人为此付出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这个成本大多数侵权人就忽略不计了,那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侵权成本。资本具有逐利的本性,对于基本是一本万利的专利侵权行为,当然会引得无数人竟折腰。
二、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
本人很赞同这样的观点:“专利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但是我国的专利权人有严重的误区:认为自己的专利是个无限的宝藏,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对于转让费狮子大开口。某人看中一个专利技术——可换牙刷头,对方开价3000万元人民币。这个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期望值显然过高,开这么高的价格有没有考虑谁能买得起?这个专利能给购买者带来多少利益?专利其实没有那么高的价值,而且专利的价值是按年递减的,普通的专利(发明除外)只有十年的保护期,保护一过,专利就成为公有财产,专利的价值为零,任何都可以免费使用。而且专利的价值充满了变数,随时可能有更先进的专利技术出现,导致该专利的失去了价值。所以专利必须尽快使用了才能体现出专利的价值,为专利权人带来收益。
使用有两种方式:1、转让给别人使用,2、自己或许可给他人使用,无论转让还是许可都是专利的流动。专利发明人我们都可以默认为是技术专家,但是一项专利技术要实现产业化,这还需要一定的经营能力,需要资本等多方面资源的配置,显然这不是一般专利权人所能做到的,这也不是专利权人的特长。转让或者许可给别人,使专利流动起来,让有能力实施的人去推广,让他们去实行产业化,专利权人发挥自己的特长,进行技术上的指导,各方优势互补,共同让专利体现应有的价值,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专利权人自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
三、打击侵权,不如许可
专利权人还有一个误区,认为专利能给自己带来垄断的市场,希望市场的利润自己独占。实际绝大多数专利权人无法做到这点,中国市场那么大,需要多大的经济能力,才让自己的专利产品遍布市场的每一个角落,这几乎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达到的。充其量只能在一个小的市场实现独占,一个小的市场只能是一块饼干,全面的市场才是一个大大的蛋糕,很小的一块蛋糕也比饼干大,这个道理大家都懂,那为什么不能和大家一起把蛋糕做大呢?本人明显感觉到专利权人囿于传统小农观念,并没有算清楚经济帐,所以有必要从经济上再分析一下。假设专利权人有能力完全占有一个省的市场,假设他在该省获得的收益是一个整数单位。如果他许可其他省份的人使用该专利,许可费是10%,全国30多个省,那么他的获利是自己亲自生产、销售所获得收益的3倍以上。许可在收益上比自己亲自生产销售要大得多,而且省心省力,这在经济上是非常合算的。
再来看专利侵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许可,为什么要侵权是因为不愿意支付许可的成本,尽管上面分析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侵权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但是对于被处罚的侵权人,其成本就是巨大的。专利侵权人就象偷渡者一样,依靠机会主义的博弈心态去赌一把,但即使偷渡成功,还需要每时每刻提防被国外警察抓住。侵权也是一样只要侵权还在继续,侵权人的责任始终存在,被专利权人起诉,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任何时候都可能暴发。随时提防,不能踏踏实实生活,这其实也是要付出成本的。花点钱买个平安,能够心安理得,任何侵权者都愿意为此支付一定的成本。那么购买许可权是最佳的选择,只要许可费合理,他们一般都愿意接受。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想专利权人应该明白打击侵权,赔偿难以得到实际落实,显然索要许可费比要通过诉讼要赔偿容易得到。那么在诉讼中他们就可以改变思路,与其通过打官司制止侵权,不如发放许可证,大家一起把产品做起来,自己轻松得到许可费比自己辛苦生产经营来得多。只要观念上的一点改变,立刻化干戈为玉帛,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之间建立和谐,让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收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