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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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全国总工会:
为了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加强对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指导,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委与国家统计局以(86)国科发成字0503文联合发出《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若干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开展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三年来,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上述规定和调查方案认真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对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已撤销。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上述规定和调查方案中有关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要求,须作相应修订。现将修订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一九九○年起,技术市场统计请按《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填报。
附件:1.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2.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作用,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和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由国家科委拟订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如果需要增加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或对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补充统计调查内容,可以制订地方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但需与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和上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在管辖地区内实施。
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与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相矛盾。
第七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
第八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格、统计编码等,未经制表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九条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置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报同级综合统计部门。有关技术市场统计资料需经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健全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区、各部门提供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由当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依照本规定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公布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统计各部门归口,并受国家统计局指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科委的技术市场主管机构,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技术合同管理、登记工作的县级等基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辖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指导。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二、组织全国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全国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指导全国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的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全国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任务,按规定报送、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二、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四、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的县级等基层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技术合同当事人(一般为卖方)正确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整理、汇总、按规定报送、提供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技术市场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政策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在关技术市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技术市场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和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建,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技术市场统计专业干部培训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坚持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颁发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退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规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扣发奖金和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调查机关: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
调查目的:了解各类技术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各级计划项目进入技术市场情况、技术流向情况、受让技术所服务的社会经济目标、技术贸易机构情况,为制定技术市场政策,指导技术市场发展提供依据,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经济建设的发展。
调查对象:技综1、3、4、5表调查全辖区内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合同,技综2表调查全辖区内进入技术市场的各级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技综6表调查全辖区内技术贸易机构,技综7表调查全辖区内技术交易会情况。
调查时间:技综1、2、3、4、5表为上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以上半年度和 全年度为调查期限;技综6、7表为年报,以全年度为调查期限,上半年报截止至当年六月三十日,全年报截止至当年十二月二 十日。
填报单位、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技基1表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以下简称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卖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填报一式四份,由卖方报送卖方主管单位一份,交基层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三份。
县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报告期后三天(半年报七月三日、年报当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内,将本辖区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和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技基1、2表)审核后报上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一式二份。
地、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报告期后八天(半年报七月八日、年报当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内,将本辖区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和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和技术交易会概况表(技基1、2、3表)审核汇总后,填写技综1、2、3、4、5、6、7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核、汇总本辖区的各综合统计表后,再填报技综1、2、3、4、5表,半年报于七月十五日、年报于次年一月五日前报国家科委和同级统计局各一份。技综6、7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填报本辖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数字,于次年一月五日前报国家科委和同级统计局各一份。
国家科委将各地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汇总后报国家统计局三份。
统计表号及表名为:
技综1表:各类技术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技综2表:各级计划项目进入技术市场情况
技综3表:技术买方统计表
技综4表:受让技术所服务的社会经济目标统计表
技综5表:技术流向地域统计表
技综6表:技术贸易机构统计表
技综7表:技术交易会统计表
技基1表:技术合同登记表
技基2表: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
技基3表:技术交易会概况表
填表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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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 财政性资金;
(二) 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 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 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 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巩固和提高全市“清水工程”实施成效,促使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河流水体的整治力度,促进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全面实现市委、市政府关于五年内“消灭五类水、确保四类水、力争三类水”的工作目标,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管委会(以下统称为“被考核单位”)。
  第三条 水环境考核断面选取各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断面,考核断面确定后一年内不得调整,一年后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域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状况实施监测。为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采用编制密码样、异地分析等方式。
  第五条 选取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等三项指标作为水环境质量考核断面监测指标,每月按考核时段平均值同比变化进行计算,以三项指标中最差的计算结果作为该考核断面考核时段的评价结果。考核断面水质目标依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浙政办发〔2005〕10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考核断面评价结果分为达标、基本达标和不达标三个等次,每月考核评价结果由市生态办向被考核单位进行通报。
  考核断面水质满足水环境功能区要求,同时与上年同期相比保持稳定或改善的为达标,水质恶化的为基本达标。
  考核断面水质虽不满足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但能够达到IV类水环境功能要求的,与上年同期相比水质改善的为达标,保持稳定的为基本达标,水质恶化的为不达标。
  考核断面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且不满足IV类水环境功能要求的为不达标,但与上年同期相比水质改善且不属于劣V类的为基本达标。其中,涉及曹娥江、浦阳江干流嵊州、上虞、诸暨的七个考核断面(见附件带*断面)水质考核指标若出现不达标情况,但下降幅度小于入境水质下降幅度的,仍可判定为基本达标。
  上年同期无监测数据的,以当年监测数据代替。
  第七条 每年年末根据考核断面评价结果对被考核单位的水环境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所有考核断面均达标的为优秀;
  所有考核断面为达标或基本达标的为良好;
  所有考核断面中不达标断面数少于当年目标比例的为合格;
  所有考核断面中不达标断面数超过当年目标比例的为不合格。
  第一年的目标比例为50%,以后每年下降10%。
  第八条 水环境质量考核实行行政问责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所管理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纳入清水工程、生态市建设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名词解释
  
  【水质改善(恶化)】考核断面水质监测指标共三项,分别为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和总磷,考虑到监测分析的误差因素,单项指标值低于(高于)上年同期数值10%以上可认定为该项指标改善(恶化);否则认为保持稳定。
  【考核时段平均值】指某监测指标的当月监测值与该年度以往各月监测值的算术平均值。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断面基本情况表

区域 河流名称 考核监测断面 东径 北纬 功能要求
越城区 南池江 半江庙 120°34′53″ 29°57′48″ III
越城区 坡塘江 凤凰村铁板桥 120°34′00″ 29°57′47″ III
越城区 漫池江 东临桥 120°40′02″ 29°59′37″ III
越城区 浙东运河 沈江大桥 120°40′58″ 30°01′01″ III
越城区 平水江 龙舌嘴 120°37′34″ 29°57′26″ III
越城区 环城河 南渡桥 120°34′14″ 29°59′19″ Ⅳ
越城区 城市内河 三味书屋 120°34′57″ 29°59′39″ Ⅳ
越城区 城市内河 八字桥 120°34′23″ 30°00′17″ Ⅳ
越城区 城市内河 迎恩门 120°33′53″ 30°00′59″ Ⅳ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王家池 王家池南 120°36′54″ 30°04′47″ III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绍虞河网 丰收闸 120°37′30″ 30°07′31″ III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马山镇河 宁桑桥 120°39′27″ 30°04′22″ III
绍兴经济开发区 迪荡湖 塘湾大桥 120°36′33″ 30°01′15″ III
绍兴经济开发区 平水西江 渡东桥 120°35′42″ 29°59′36″ III
绍兴经济开发区 平水东江 人民东路桥 120°37′21″ 29°59′45″ III
镜湖新区 青甸湖 青甸湖 120°32′38″ 30°01′17″ III
镜湖新区 大树江 张家潭大桥 120°32′24″ 30°04′10″ III
镜湖新区 犭央犭茶湖 犭央犭茶湖 120°33′14″ 30°04′57″ III
滨海江滨区 百沥河   百沥河(中心河交汇) 120°44′22″ 30°08′03″ III
滨海江滨区 入海堰闸 二号闸 120°45′35″ 30°13′30″ III
绍兴县 鉴湖 壶觞大桥 120°28′41″ 30°02′38″ II
绍兴县 平水江 昌峰桥 120°28′41″ 30°02′38″ III
绍兴县 漓渚江 福全大桥 120°31′29″ 29°59′42″ III
绍兴县 娄宫江 花为媒桥 120°32′32″ 29°58′25″ III
绍兴县 绍虞河网 孙端闸内 120°42′05″ 30°05′09″ III
绍兴县 绍虞河网 瓜渚湖 120°29′24″ 30°03′59″ III
绍兴县 浙东运河 解放大桥 120°29′18″ 30°07′04″ III
绍兴县 双江溪 双江溪大桥 120°47′11″ 29°29′38″ II
绍兴县 王化溪 西岙口村 120°43′34″ 29°49′57″ II
诸暨市 浦阳江干流 *浣纱大桥 120°13′57″ 29°42′55″ III
诸暨市 浦阳江干流 *茅渚埠 120°14′31″ 29°43′44″ III
诸暨市 浦阳江干流 *进化 120°56′58″ 29°17′08″ III
诸暨市 枫桥江 骆家桥村 120°24′15″ 29°49′38″ III
诸暨市 五泄江 跨湖桥 120°12′35″ 29°43′53″ III
诸暨市 开化江 街亭 120°16′06″ 29°38′41″ III
诸暨市 壶源江 汤家村 119°57′27″ 29°46′00″ III
诸暨市 陈蔡江 陈蔡水库出口 120°23′25″ 29°34′54″ II

  
区域 河流名称 考核监测断面 东径 北纬 功能要求
上虞市 曹娥江干流 *汤曹汇合口 120°50′03″ 29°53′51″ III
上虞市 曹娥江干流 *百官镇下游 120°51′47″ 30°01′27″ III
上虞市 浙东运河 人民西路桥 120°48′27″ 30°01′42″ III
上虞市 东进河 一号桥 120°52′50″ 30°09′02″ III
上虞市 百沥河 朱邵桥 120°49′57″ 30°05′54″ III
上虞市 四十里河 丰章公路桥 120°57′50″ 29°57′32″ III
上虞市 下管溪 河浮村 120°53′38″ 29°50′16″ III
嵊州市 曹娥江干流 *屠家埠 120°49′56″ 29°39′24″ III
嵊州市 曹娥江干流 *章镇上游 120°52′46″ 29°48′25″ III
嵊州市 黄泽江 全化大桥 120°51′48″ 29°35′52″ III
嵊州市 澄潭江 新市 120°47′12″ 29°32′42″ III
嵊州市 长乐江 环城公路桥 120°47′28″ 29°34′55″ III
嵊州市 长乐江 南山水库出口 120°35′31″ 29°25′23″ II
新昌县 澄潭江 田东 120°47′11″ 29°29′38″ III
新昌县 黄泽江 石桥头村 120°56′53″ 29°32′57″ III
新昌县 新昌江 黄泥桥 120°49′59″ 29°31′36″ III
新昌县 新昌江 水文站 120°53′33″ 29°30′27″ III
新昌县 新昌江 长诏水库出口 120°58′53″ 29°26′55″ 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