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40:40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防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
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
点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十五条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公路技术规范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桥梁、渡船、隧道、涵洞等,应设置明显的限载荷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修复。
第十六条 公路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不得因施工因素引起堵车。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施工时间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抢道通行,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和设施。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参加维护,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处理或者移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控制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公路建设方案的批准机关自公路建设方案批准之日起1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确定。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的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穿越城镇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法研究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确立前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但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公路管理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应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就下列条件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达成协议: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路,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二)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原结构及使用功能,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三)服从公路改建、扩建需要。
经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方可向当地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
但农田作业的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会同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或者单独采取清除等措施予以制止,清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埋设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应事先书面征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意见后,再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超过500元的,按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50%罚款。(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堵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施工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止、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运输车辆。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和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的各种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
2、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1994年9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从属专利

我国的《专利法》甚至是法学院的普通知识产权教材都没有提到从属专利,但在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冲突、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申请方面都会涉及从属专利问题。随着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专利相关实践的持续进展,从属专利会越来越多,与之相关的问题将会日臻突出,有待于解决。

一、从属专利概念

对于从属专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正式的定义,《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我们更多地从强制许可的角度去理解该规定,但此处虽然不提及“从属专利”,更没有对从属专利下定义,实际上已被公认为对从属专利含义的一种指定。1993年8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这是我们能找到的法律上对从属专利的解释。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从这两级法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从属专利的定义并不是很一致。最高院的解释突出技术的改良和更先进性,而北京高院的解释则包括了发现新功能。北京高院的解释更加明确一些。

二、从属专利的认定

对从属专利的认定,从更加完整、简明而容易操作、适合司法和专利审查实践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可以考虑如下两个原则:

1、全面覆盖

从属专利相对于其基础专利具有全面覆盖性。从属专利必然包含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正是如此,从属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基础专利的实施。从属专利除了其技术特征相对基础专利全面覆盖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具有新的技术特征,这种新的技术内容或者说技术特征,使从属专利较基础专利技术上更进步。此外,从属专利新的技术内容,也可以是对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般(上位)概念技术特征的具体(下位)化,如果这种具体化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基础专利说明书披露,并且具有技术进步,从属专利就至少在某方面较基础专利更进步。如同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具有“附加的技术特征”,这种附加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对一般概念特征具体化的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特征一样,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在这方面很相似。

2、创造性

除了上述“全面覆盖”外,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这正是其“技术更先进”,具有“重大技术进步”的原因所在。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相比具有创造性,是从属专利成立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就专利创造性而言,这只是从属专利所满足的必要条件,作为专利在其创造性评定中要比对的是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的不同技术内容的组合。相对基础专利,从属专利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对在先专利的一种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由此可以说明,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

可是,“技术更先进”、“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这些都是概念性的,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判定的标准难以把握。由于在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专利无效及其关联的行政诉讼中,总是涉及创造性的评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别是《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概念、审查原则和基准以及创造性判断标准,已有比较全面、具体的阐述。因此,将“创造性”作为原则之一,认定从属专利就比较好理解、好掌握,也好操作。

看后一专利是否是前一专利的从属专利,在于判断后一专利相对前一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是“全面覆盖”和具有创造性。

三、从属专利的开发

因为从属专利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所以只要对在先的专利进行研究,比较容易提出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的技术,这是是从属专利开发的策略。

四、从属专利的实施

在有关权利冲突中,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是相冲突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方的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在没有取得实施基础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下,除非达成调解,法院会判定被告侵犯专利权,作出侵权赔偿决定。这同一般的专利侵权判断、专利侵权诉讼与司法裁定中所依据的原则别无两样。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文内容引述了部分梁寅春《也谈从属专利》的内容,在此表示感谢。

作者:王律师,知识产权公司首席顾问律师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重庆市城区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的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繁华窗口地区和国家机关、学校控制地区,以及次干道距主干道交叉口0米以内,下同)从事下列非交通占道活动:
(一)设置各种摊区摊点;
(二)搭设各种建(构)筑物;
(三)堆放物料物品;
(四)设置洗车、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第四条 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责任制。
公安、城建、交通、工商、规划、卫生、城管等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城区道路非交通占道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和公益事业等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占道的,必须从严控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城区其他道路的非交通占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城管部门监督协调,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依法审批。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非交通占道,按照《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70号)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交通占道行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非经营活动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经营活动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批城区非交通占道的部门和单位,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的通告》(重府发〔1995〕64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