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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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允许投资者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和获得收益。
自治县水电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兴办乡、村小水电,逐步建立稳定的乡村电网,促进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以国有水电企业为主体,组建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水电企业集团,实行建设、发电、管理一体化。
第九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组建乡(镇)统一管理发电、供电、用电的水电责任有限公司。
不具备组建水电责任有限公司的乡(镇),可以由水电企业集团设立电力经营机构。
鼓励乡(镇)水电经济实体自愿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
第十条 村集体、个体或者县外投资者兴办的水电企业,可以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也可以同其联营。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三条 兴建水电工程,必须按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新建并入自治县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当报经县水电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县电网管理机构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者应当分摊部分投资,分摊比例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受益大小协商确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业主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自治县电网调度机构按照自用为主,多余上网的原则进行调度,以保证全县电力电量的平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自治县内新建发电企业,其上网电价实行新电新价,按照还本付息和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销售电价按照同类用户价格相同的原则,由水电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及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执行前,应当报上级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和预提大修费。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并接受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上岗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与所在岗位相应的技术等级证。
自治县劳动部门会同水电行政部门负责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坚持生产和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水电企业可以依法拍卖。
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依法拍卖时,该项水电工程若系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兴建,拍卖所得收益应当按国家投资的比例上缴,纳入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自治县公安、土管、工商、林业、城建、交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水电设施保护的规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水电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电设施保护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压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三)在水电工程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
(五)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筑物、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七)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水电设施管理机构的同意,报经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下岗,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对居民生活用电户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其它用电户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限期补交,并加收滞纳金;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电费并处以追缴电
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并处5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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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等24项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铁道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等24项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铁路局,铁道
部部属各总公司:
由铁道部组织制定的《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等23项推荐性系列行业标准,修订的《铁路工业铆工劳动定额制定》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一、《铁路工业电机线圈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5-2000
二、《铁路工业冲压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6-2000
三、《铁路工业电机绝缘制品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7-2000
四、《铁路工业电机换向器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8-2000
五、《铁路工业电机嵌线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19-2000
六、《铁路工业电机钳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0-2000
七、《铁路工业电机浸漆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1-2000
八、《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一部分:铣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2-2000
九、《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二部分:插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3-2000
十、《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三部分:滚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4-2000
十一、《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四部分:磨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5-2000
十二、《铁路工业制齿工劳动定额制定第五部分:刨齿劳动定额制定》LD/T71.26-2000
十三、《铁路工业拉床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7-2000
十四、《铁路工业插床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8-2000
十五、《铁路工业立式车床加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29-2000
十六、《铁路工业配件钳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0-2000
十七、《铁路工业管道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1-2000
十八、《铁路工业机车电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2-2000
十九、《铁路工业铆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3-2000
二十、《铁路工业气焊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4-2000
二十一、《铁路工业电镀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5-2000
二十二、《铁路工业精密铸造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6-2000
二十三、《铁路工业弹簧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7-2000
二十四、《铁路工业缝纫工劳动定额制定》LD/T71.38-2000
该系列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1年1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铁道部负责。



2000年7月14日

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局、人民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进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部门、地区和企业在人、财、物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潜力,更好地加强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促进和引导合资联营事业的发展,现对国内合资建设有关问题拟订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以便补充修订。

附件:关于国内合资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业改组,采取各种形式,陆续举办了一批打破部门、行业、地区界限的联营企业和合资建设项目,效果比较好,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和引导合资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合资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和各种自然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坚持三项原则:1.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和统一计划的要求;2.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3.平等互利,等价有偿。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重点应放在发展国民经济最急需的煤、电、建材、森工、磷肥、钾肥、轻化工原料和供应市场、出口等短线缺门产品,重大节能措施,以及其他急需建设的方面,以加强国民经济薄弱环节,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合资建设要尽可能利用现有企业和已有的设施。
三、合资建设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限制。在中央与地方、城市与农村、全民与集体、工业与农业、工业与商业、农业与商业、军工与民用之间,均可根椐各自的优势(包括资源优势、资金优势、设备优势、技术优势等),按照前述原则进行组合。但不得随意改变合资各方的所有制和原来的隶属关系、财务关系。
四、合资建设的形式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可以是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可以是产品或半成品的补偿贸易,也可以是参加投资,按投资额享受一部分产品的使用权。
五、合资建设的资金构成和入股方式,按下述规定办法办理:
1.合资各方可以根椐各自的优势,分别以下列财产和资金向企业投资:
①厂房、场地、设备(包括停缓建工程在内);
②企业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以税代利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后各项留成资金的结余;
③地方机动财力;
④国家预算投资;
⑤依据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的其他资金。
下列各项不得用作合资建设投资:①应上交的税收、利润、折旧基金和资金占用费;②国家拨给的有指定用途的专款;③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包括国家计划安排的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改贷款)或以其他名义借贷的款项;④工农联营建设占用的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⑤一般性的生产技术不得作为投资,但某些先进技术经合资各方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分享利益。
2.合资联营企业为了保证生产顺利进行,联营各方除筹集固定资金外,同时要按合资比例筹集和补充所需的流动资金。
3.全民企业同集体企业或者同社队合资联营时,必须十分注意政策。在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要贯彻国家与集体利益兼顾的原则,要防止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侵占国家利益,也要避免“一平二调”的情况。
各方用于合资联营的财产(包括停缓建项目的财产)应该按国家的规定合理作价。
六、合资建设项目要同工业改组、专业化协作、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城市改造结合进行。凡能组织企业转产、利用停建或闲置厂房、场地的,就不要新建厂房或另占土地。只有在上述办法确实无法解决生产建设需要时,才能安排新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环境保护法》。
七、合资企业的收益分配和债务分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1.合资企业的经济收益分配一般采取:①按各方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和产品;②以产品补偿投资;③对合资一方实行定额利润分配;④按投资额享受产品使用权。
具体分配办法,由合资各方协商,在合同内明确规定,并由合资各方报同级计委会同经委和财政部门批准。
中央各部门与地方、企业合资建设时,要注意分享的利润、产品与提供的资金、物质相适应,不得减少中央财政应得的收入和中央应得的产品份额。
2.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规定应由国家进行分配的以外,原则上归合资的各方所共有。如果合资企业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由国家供应的,或者是利用国家投资的原有设施生产的,应当按一定的比例上调由国家分配。上调的比例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和合资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统配物资的分配和供应的,必须报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批准。
以产品偿还投资或按协议供应产品的,原则上应以合资企业投产后生产的产品偿还或供应。如经双方协商同意,需先用其它企业的产品来补偿或供应的,相应的价款由合资企业支付;但不准因此而影响国家的上调任务,其中属于统配的物资,必须经中央主管分配的部门批准。
3.合资企业应按税法的统一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
4.合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按以下办法处理:
①合资组成的经济实体所实现的利润,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后,再根椐协议分配给投资各方。合资各方原来就是经济实体的,分得的利润应视同本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算和提取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其余上交财政。
②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厂吸收各方资金成为新的经济实体的,主体厂只能按规定提取一次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然后根椐协议合理分配给投资的各方。主体厂分得的部分全部上交财政。
③国家投资部份应分得的利润,按照谁给投资谁得利润的原则,由合资企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5.合资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椐合同的规定,由合资各方分担。合资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时,应按有关的经济和民事法规以及合同的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6.合资企业的资金占用费,按规定由合资企业向投资各方交纳,再由投资各方上交各级财政。
7.合资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如系全民与集体联营,先按投资比例划分。属于全民的,按规定向各级财政上交和留用。
八、合资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由合资各方共同制定具体的合同条款。合同要明确规定各方经经济责任,做到职责分明、内容具体、时效清楚、措施落实。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上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修订,要由签约各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合资联营的企业合同期满以前,如发生严重亏损、不可抗力的因素等,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同。
九、合资联营企业的建设和生产,一般应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名额由各方民主协商确定,人选由投资各方委派。
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联营企业的重大方针问题,如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等。具体经营业务,由厂长、业务部门等负责管理。
企业规模较小,不需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也可以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分工管理。
跨省、区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由项目所在地的一方为主进行管理。跨部门、跨行业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以最终产品所属的部门、行业为主进行管理。跨所有制建设的项目,一般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进行管理。
合资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合资各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审定,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定。计划的下达、考核、统计报表等都按批准的隶属关系下达。
十、合资建设不得搞与生产企业争原料、争燃料动力的项目。合资建设企业所需建设材料、设备,由合资各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主要原料、材料和燃料,原则上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解决。如需要由其它单位供应的,以及供水、供电、运输等外部协作条件,要与供应单位达成协议和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十一、所有合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有关各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合资建设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各方的投资额分别包括在核定的该部门和该地方总投资内。计划确定之后,如需追加新的合资建设项目,其资金、材料、设备均已落实时,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计划。
合资项目如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措施的项目,如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也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1.合资建设的项目要先进行经济分析,经过充分论证,在经济上确有效果后,再由合资的各方向各自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单位核准合资协议书,以便与有关方面具体商定协作关系。
各项协作条件落实后,由合资各方联合编报设计任务书。任务书的内容除满足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外,还需补充合资方式、各方投资比重、利润、产品分享办法、管理方式、企业隶属关系等内容。
2.合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大、中、小型规模分别进行审批。大中小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有些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审批办法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合资建设项目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
总投资1000万元下合资措施项目的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要对合资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有利于解决薄弱环节、发展短线产品生产的合资建设应当给予支持,对重复建设、盲目生产以及不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要进行必要的干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部门组成管理机构,以加强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椐以上暂行办法,结合本部门和本地区的特点,补充、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