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域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统一进行核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负责核准建筑垃圾清运服务企业资质,对清运车辆实行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对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运输通行证;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上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国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科学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六条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后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并与申报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出土期限、消纳场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等事项。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有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明显的运营公司标志符号。
第三章收集储存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工程渣土,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存放地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第四章清运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无自行清运能力或者个人需要外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清运企业进行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任务相适应的条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承运车辆必须安装全密闭装置并配备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申领建筑垃圾市区运输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对建筑垃圾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在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上载明。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要求运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受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在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市区运输通行证,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清运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五章消纳
第二十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一条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六章收费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处置费依据新乡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与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的运输企业订立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产生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不按建筑垃圾市区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对在建筑垃圾执法过程中无理取闹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我市有关城市垃圾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中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a)“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b)“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c)“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d)“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e)“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f)“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g)“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1.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2.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a)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b)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c)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1.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2.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1.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2.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3.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1.缔约双方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
2.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3.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负责协调和实施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南非方为南非国家农业部。
2.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订附加规定。
3.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六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
本协定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祖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