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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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企业在生产时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
第四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节约用地、节省能源、保护环境以及相关企业技术改造的责任目标。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贯彻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利用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建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排放单位,必须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能够利用的条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的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实施情
况。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排放粉煤灰的项目,必须执行主体工程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设计粉煤灰综合利用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而不予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条 粉煤灰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监督、产品检测、验评等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从指定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条件,运灰时不得损坏贮灰设施。
第十二条 粉煤灰使用单位和运输单位在利用、装运粉煤灰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在距离粉煤灰贮存场二十公里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掺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每季按实际排放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粉煤灰制品企业用灰补贴;
(二)使用原状粉煤灰工程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补贴;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
(四)奖励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用灰单位和运输粉煤灰的密封特种专用车辆,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五)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六)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申请享受前款各项优惠时,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造成贮灰场设施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限期改造,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五)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全部资金,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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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困难群众遇到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及时、高效、适度、公平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监管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市民政局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救助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可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需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名单,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特别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为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特殊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三条 实施救助时,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合理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慈善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 证监发字[1996]3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