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00:59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肠道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加工厂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要求,防止交叉污染。其处理间、制做间和晾晒间的总面积不小于三十到五十平方米,并根据加工的品种和数量适当增加面积。
第五条 加工厂车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灶台应镶贴瓷砖。室内应有良好的排烟、排气装置,设隔墙灶,防止灰尘污染食品。
第六条 加工厂应备有冰箱或砖、水泥结构的冷藏窖。冷藏窖大小根据加工数量确定。
第七条 车间内应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用具、容器存放应有台架,不准乱放物品。
车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施,上水应符合国家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应有流水洗手设备。
第八条 加工厂运送肉品应有专用工具容器,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不准使用废旧包装容器材料。运送熟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装卸肉品时应按卫生要求操作,不准污染食品。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
第十条 加工厂加工的肉制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准采购未经检疫的病害肉加工肉制品;
2、应按肉制品卫生标准进行加工;
3、外进肉类必须有兽医检疫证明;
4、不准出售变质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
第十一条 加工厂应有化验室,按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验。暂时没有化验室的可委托化验单位进行检验。质量合各、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方准出厂。剩余的肉制品应冷藏保存,出厂时应经无菌处理再行销售。
加工厂需建立货源帐目、检疫、检验证明存档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个体肉制品加工厂,不准加工灌制品。
第十三条 加工厂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4〕2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九日

安庆市建筑项目行政许可快速办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权限范围内建筑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项目行政许可,集中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并根据《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要求,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予以公示。
第五条对建筑项目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同步办理,限时完成”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一家受理:由一个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统一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单,同时一次性向建设单位告知所必须提交的全部申报材料,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建设单位应按办法向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提交法定的申报材料;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应及时审查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及时补齐。
(二)转告相关:由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将有关材料以转告单形式,转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并将联审事项有关情况和许可实施机关名单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
(三)同步办理: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办法,在办法时限内完成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在同步办理过程中,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组织有关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密切配合。
(四)限时完成: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从收到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材料之日起,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0日。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许可时限负总责。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办法期限(具体期限由其商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抄告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由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知申请人。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催办的权利和责任。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建筑项目许可事项由下列机关牵头受理(具体流程见附件):
(一)建筑项目准备阶段,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12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规划设计审查及拆迁实施阶段,由市城市规划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牵头,18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阶段,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施工许可阶段,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对于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有关评估、验资等中介事务的,各有关部门可以公布3个以上具有相应承办资格的机构名录,供建设单位自主选择,但不得指定承办机构。
第八条对超越市级实施行政许可权限的项目,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对需要实地联合踏勘的事项,由牵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组织。
第九条建筑项目许可事项依法应当办理、而有关部门拒绝办理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市经济110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经济110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部门按《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办法》等相关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有新办法的,从其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杨世峰
内容提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而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存在,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失票救济制度四个方面对空白票据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 补充权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⑴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⑵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从《美国统一商业法典》第3—115条、第3—407条有关空白票据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⑶,美国承认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同时,空白票据如被不正当填充补齐,注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英国票据法》第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⑷ 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⑸《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的规定,⑹虽然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德国票据法》第10条、《德国支票法》第13条,《日本票据法》第10条、《日本支票法》第13条均作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相类似的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只承认空白支票(见《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由于我国票据制度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社会商业信誉还不太好,因而《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能够理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外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一样,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也必然发生,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也必然要完善。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空白票据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因此,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空白票据的首要要件。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应记载事项的欠缺,至于是全部欠缺还是部分欠缺,对空白票据的构成没有影响。实践中,常见的欠缺事项有票据金额、发票日或到期日等。如果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不是绝对应记载的事项,这种票据即使不加以补充,仍然有效。但行为人既然对此留待补充,实际操作中应适用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
2、空白票据上已有空白授权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无行为人的签章,即不能确定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票据的效力。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其他任何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但绝对不能没有出票人签章。⑺ 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3、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上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是出票人已形成意思,但将其意思的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当然,填充的内容应是由出票人与其授权的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
4、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与一般票据的构成一样,空白票据也以交付为必备要件。如果空白票据在交付前因丢失或被盗,使之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流通时,其解决办法适用与完全票据相同的规定。即对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可以以欠缺交付为抗辩理由对抗恶意持票人;而对善意持票人,则行为人须负签章的票据责任。
三、空白票据的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前所述,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概括起来,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
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进行必要的补充之后,即成为完全票据,随时可以进行自由转让。但是,在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补充之前,空白票据能否进行转让?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国家的票据法里,对空白票据的转让不加以限制。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很明确。由于票据的文义性,无法判断已经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究竟是在何时进行的补充,是在背书转让前进行的补充,还是在背书转让后进行的补充。但是,对何时进行的补充的判断并不影响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归属,却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将为举证带来极大的困难,从而导致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⑻有违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可以依法转让和流通。
2.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票据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为未完成票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持票人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依空白票据的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应属于无效提示,不发生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提示的效力。付款人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且不发生迟延付款的责任;以空白票据提示,也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了追索权的保全手续,在发生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也不能要求前手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履行追索义务;而且,即使是在之后对空白票据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其补充的效力也不能溯及至未补充前所为的票据提示,只能依补充完成后所进行的提示,确认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
3.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
4.空白票据在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补充权滥用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二是补充权人未被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三是补充权人的不作为。⑼
在滥用补充权的情况下,不计完成的空白票据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德国票据法》第10条等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据此,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出票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⑽
四、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滞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不符合国际上票据立法的趋势。“承认各种空白票据的效力,允许授权补记事项范围的扩大”是《票据法》的必然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三种: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但空白票据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完全票据丧失后的三种制度,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空白票据丧失后,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是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1)空白票据丧失不能提起票据诉讼。 提起票据诉讼是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手段。空白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实际上是承认出票人预定的效力,即按出票人意志将空白票据补充记载完整后才允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成之前,持票人不得据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票据不具备票据行使的条件,空白票据丧失时,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失票人以出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重新补签票据时则不应禁止)。
(2)空白票据可以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既然空白票据的效力为法律所承认,出票人可以依法签发空白票据,则应该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空白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空白票据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根本无法知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因而失票人无法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填写完全,但失票人应将空白票据的号码、特征、丧失的原因等填写清楚。未能填写的事项,如金额、出票日等,以提示付款的第三人补记完全后的票据内容为准,付款人据此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如果未记载付款人的空白票据丧失,由于无法确定付款人,因而无法通知付款人为挂失止付。这是例外情况。
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⑾: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与一般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有所不同。首先,虽不能背书转让但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丧失,仍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因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根本无须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而一般的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其次,空白票据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遭受侵害,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法院的除权判决中也只须写明丧失的空白票据无效即可,而无须也无法再判令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因为如前所述,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前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的。第三,由于空白票据未记载完整法定应记载事项,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申报权利的公告以及宣告空白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中,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应记载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