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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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介绍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上岗合格证。


  第六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
  (二)开办资金;
  (三)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招聘和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
  (三)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
  (四)协助企业开展调剂富余职工和待业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工作;
  (五)帮助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进行求职登记:
  (一)持有《就业许可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
  (二)本市的失业职工;
  (三)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贵阳市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建立职业介绍档案。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需经国家劳动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境外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标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设置、张贴、播送招工、招聘广告、启事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责令其纠正,并提出警告;
  (七)介绍无规定证、卡劳动力就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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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综[2006]1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委: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要求,各地对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进行了清理整顿,公布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减轻出租汽车经营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目前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仍不尽规范,一些地方仍存在乱收费行为,侵害了出租汽车经营者权益。为配合新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决定进一步开展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政策界限
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费用,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强制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对符合国家审批管理规定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的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各种摊派。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涉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接受各种经营服务并收取费用。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出台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道路运输年检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工本费、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费、春运年检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治安联防费、治安登记证费,交通违章公告费、登报费、拖车费、安全教育培训费、学习资料费以及其他收费基金项目。
(二)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也不得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
(三)减免收费基金。对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稳定出租汽车营运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标准或予以免收。
(四)规范各类检验、检测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按照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再对出租汽车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测并收取费用。计量检定机构对出租车计价器一年检定一次,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从严核定。各地应针对目前涉及出租汽车检测的部门多、项目多、频次多等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五)禁止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出租汽车司机缴纳的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保险费、报纸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座垫椅套等费用要进行清理和规范。
(六)强化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针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对公布取消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举报的乱收费问题,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按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分四个步骤进行。
(一)全面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哪些收费标准偏高需要降低标准。
(二)审核处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降低收费标准、减免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组织开展一次对出租汽车收费情况的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以同级检查为主,也可以下查一级。要集中力量和时间,深入企业和基层开展全面检查,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检查进展情况,对重点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四)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应于2006年8月1日前将本地区的清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职责,与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商品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双方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现行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商定,并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除了进行现汇贸易外,还可以开展易货等各种方式的贸易。

  第六条 两国的边境贸易,按双方签订的有关换文办理。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应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并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的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乌兰巴托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贸易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乌兰木伦               贡·道约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