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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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1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依照本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属于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授权应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宣读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进一步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或者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或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应先审议、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后,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作出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将决定、法规修改本、关于该法规修改或废止的报告及说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条例或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要求。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五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工作性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授权作出的规定应当报授权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法规、规章文本及其说明、关于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中认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予以撤销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审查意见,应当由制定法规或规章的机关相应地作出修正或废止。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在公布或刊登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或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或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藏文版和汉文版上刊登。
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藏文版和汉文版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藏文标准文本,以自治区编译机构翻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制定或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提出意见或修改建议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说明情况;需要作修改的,按法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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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荆政令第9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保障控违查违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彻底清查、分类处理、堵疏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拆除违法建设零补偿、零事故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应经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主管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
  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掇刀区政府,漳河新区、荆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村)民个人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城区单位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第八条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房屋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已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九条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应当通知具有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协同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第十一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严重违反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荆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在已出让的城市建设用地、重点项目及各类待开发地块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非法购买或租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或建住宅对外销售的;
  (五)侵占消防通道、城市道路红线、市政管网黄线、河湖蓝线、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和公共绿地、林地、防洪道、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侵占电力、水渠等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安全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出入城通道和重要城市节点两侧,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公众利益、社会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
  (八)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也可向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助拆,逾期不拆除的,由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强拆。
  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用作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也可以拍卖,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对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涉及的原住户,采取原地恢复性重建、异地安置、就地还房、收储土地等措施进行处理。
  符合恢复性重建标准的,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异地安置标准的,根据原土地情况进行安置,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就地还房标准的,根据原土地和房屋情况按比例还房,由原住户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和基金,有关部门确认产权;符合土地收储标准的,由政府收回土地。
  第十七条已购买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购房人交付的房款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清退;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退的,由政府从追缴的违法收入中予以清退;符合中心城区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
  已购买应当没收的违法建筑的,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符合房屋居住条件的,由购房人缴纳相关税费,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改正后符合规划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税费和基金的,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符合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四)不具备土地收储条件的;
  (五)通过采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对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四邻矛盾已协商解决的;
  (七)原地改建、扩建房屋,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经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合格的;
  (八)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相符的。
  第十九条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补办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控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申请。
  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供电、供水手续;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之前,暂停办理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他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房产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后,对符合房屋登记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城市管理局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控违办备案。
  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后,向市控违办申请出具备案处理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将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违法建设工程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接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住建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相关罚款、行政规费和基金,属单位违建的,上交市级财政;属居(村)民个人违建的,上交区级财政。
  违反供电、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供电、供水部门依法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予以征缴。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越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出售违法建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或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核实,依照《荆门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3日发布的《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