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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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办发[2003]5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当前,我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是整个疫情防治工作的重点。市委、市政府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十分重视,已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机构,认真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搞好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强化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做好非典型肺炎的疫情监测,完善疫情应急处理措施和报告体系。通过深入持久的工作,使我市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取得预期效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健康发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
              (2003年5月24日)

  根据《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一)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全面负责农村防治工作,指挥部农村组协助市政府分管农村工作的副市长具体负责农村防治工作。各县市区必须成立“非典”防治领导机构,由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卫生、农业、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领导机构。各级各部门要明确职责任务,共同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
  (二)县市区内的人、财、物等资源,由县市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各级各部门、辖区内城乡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服从于、服务于其统一领导和安排。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非典”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督导落实“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细则。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负责人对本村的防“非典”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组织、督促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做好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四)各县市区要将辖区内的国有农(林、茶、养殖)场纳入防治“非典”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二、培训医务人员
  (一)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卫生厅制订的农村医务人员培训方案,尽快制订出县乡(镇)村三级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形式和手段,在五、六月集中对农村医务人员进行不少于二次的规范系统培训。
  (二)县级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的诊断、治疗、隔离、消毒、护理、疫情监测与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乡镇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村医务人员应熟悉“非典”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保护的知识和技能。
  三、宣传教育
  (一)各县市区宣传、司法、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非典”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农村和农民实际,结合本部门的工作职能,突出宣传重点,着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防治“非典”的基本知识、各级政府对防治“非典”所采取的措施与成效、各地防治“非典”的最新动态和先进经验等。
  (二)各县市区要突出重点,把农村乡(镇)村组干部、卫生防疫人员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和其它流动人员、青少年学生、个体经营户五类对象作为当前农村防“非典”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三)强化宣传教育的力度,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光盘、宣传画、标语、标示牌、宣传手册、黑板报、墙报、知识讲座、知识竞赛、巡展等多种宣传形式,对农村进行全员覆盖的宣传教育,把涉及防“非典”的知识和各种信息送到千家万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群众懂得“非典”可防、可控、可治,帮助群众树立信心、消除疑虑、解除恐慌心理,防止出现群体性恐慌事件。要大力引导农民相信科学、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从而不断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提高农民群众参与防“非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一个群防群控的工作局面。
  (四)坚持新闻发布制度。市、县(市)区两级防“非典”指挥部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村通报疫情和防治工作动态,形成政府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搭建政府与农民群众互动的信息平台,满足群众的知情权,有效地消除群众的疑虑,澄清社会谣传及各类非法的迷信活动,以安定民心、稳定社会。
  (五)各县市区公安部门、乡(镇)公安派出所,对于农村中个别故意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分子,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坚决打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一)“非典”疫情监测与报告实行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依托,村委会组织为基础的工作机制。
  (二)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每天对可疑情况进行排查,及时报告乡(镇)防“非典”领导机构、医疗机构和政府。乡镇医疗机构在采取措施的同时,要立即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调查核实疫情,并将核实情况立即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控制机构报告。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报告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三)市、县、乡、村要沟通联系渠道,保证疫情报告的正常进行。市、县、乡要坚持24小时值班和电话通畅,乡、村之间要尽快建立电话联系,不能实现电话联系的,要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保证疫情及时报送。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医学观察。凡从疫情地区返乡的农民、大中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由村委会安排专人进行逐一登记造册,并实行二周的医学观察。在观察期内,应每日测量体温,询问其是否具有发热、咳嗽等症状,限制其外出走亲访友、与家属成员密切接触,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上报。
  (五)国道省边界入口处、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地应设立“非典”医学检查点,由所在县市抽调公安、疾控、交通等方面力量组成联合检查站,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列车旅客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8℃者,应立即通知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派专用车辆转送指定地点留验观察,同时登记其详细地址,通知其来源地,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六)各级政府要制订“非典”防治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缓报、瞒报和漏报的各级医务人员和党政干部要严肃处理,对于及时报告疫情并得到证实的乡村医务人员、干部和群众,给予表彰。
  (七)农村“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出现严重疫情的村庄和乡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庄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蔓延。
  五、疫情处理
  (一)村卫生室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同时采取措施,将其居家隔离,并指导其家人做好个人防护。没有村卫生室或村医务人员的,乡(镇)卫生院要派医疗人员驻村或巡回检查。乡(镇)卫生院对确诊或疑似“非典”病人应采取隔离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提出医学观察建议,由村委会组织医务人员和村干部实施。
  (二)确诊或疑似“非典”病人的家庭住所、禽畜圈、厕所、停留过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乘用的交通工具均应在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立即采取消毒措施。
  (三)县级医院和经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心卫生院要建立发热门诊,备有充足的救治药品和呼吸机、X光机等医疗器械,配备专用救护车,对医护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建立隔离病房,用于收治确诊或疑似“非典”病人。
  (四)县乡两级指定医院在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收进隔离室进行医学观察,落实医务人员自身防护和防范院内感染的有关措施,并在市级专业人员指导下,在12小时内由当地县级医院确诊。
  (五)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患者,无论在城镇或乡村都不允许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允许大操大办,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就近埋葬。
  (六)已经发生疫情的乡或村,避免举办赶集、婚丧嫁娶等群聚性活动,对于农村学校、集贸市场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卫生和消毒工作。
  (七)疫情出现扩大蔓延时,要立即报告上级疾控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不能延误时机。
  六、减少农民工的流动
  对于在外地打工的农民,各地要以村为单位由村委会指定专人进行登记,了解其务工地点及健康状况,并做好家属工作。通过电话或信函等形式,说服他们留在当地务工,如果患病就地观察治疗,暂不要返乡。要组织好互助组等村民组织,帮助解决好他们生产生活问题,免除在外务工农民的后顾之忧。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劝阻农民暂不到发生疫情的地区务工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爱卫会、卫生、水利、农业等部门要结合“非典”防治工作,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改水改厕、人畜粪便管理、清除污物垃圾等活动,使农村卫生面貌得到较大改善。
  八、保障措施
  (一)对农民中“非典”患者实行免费救治,救治费用由救治所在地政府负担。除中央、省级财政给予的补助外,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市级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组织机动队,在接到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命令时,随时为县相应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三)县市区政府要建立消毒药品、器材、交通工具、隔离防护装备、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贮备制度。对县乡级医院设置的隔离病房和发热门诊不具备条件的,要按照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安排改造。必要时地方政府临时借用企事业单位、社会的房屋和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
  (四)被医学观察、留验和隔离人员因被限制引发生活困难,地方政府应帮助解决基本生活费。
  (五)市防非指挥部农村组负责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县市区防“非典”机构也要建立督导机制,对农村防“非典”工作进行督查。对于推诿、渎职者要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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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江西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以及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水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推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许可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机构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场所遛犬或者不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浅谈渎检工作如何服务构建和谐社会

蔡仕强


构建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当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渎职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加大惩治与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力度正是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举措。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渎检工作的开展不尽人意,长期处于低迷状态。渎检工作如何想方设法走出困境,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拟通过分析当前渎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如何加强渎检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谈点浅见。

一、当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遇到的主要问题

渎检工作一度面临被合并即被取消的尴尬境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渎检工作在开展过程中存在“四难”现象,长期打不开局面:

1、线索发现难。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是社会发展的基石。渎检工作的职责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在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狭窄,渠道不畅,线索不足,成为制约渎检工作开展的主要问题。人民群众向检察机关反映有关渎职侵权犯罪方面的情况相当之少,主动上门提供线索的更是少之又少。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寻找案源的主要途径是在一些重大事故发生后才上门查案,具有较大的偶然性,缺乏稳定性,“等米下锅”,甚至出现长期“无米下锅”的情况。

2、调查取证难。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大多是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活动能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智能性的特点,反侦查能力较强。而且这些人关系网厚,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易订立攻守同盟,转移侦查视线,涉案的当事人也不会轻易谈及案情,这些都为渎检部门的查证工作增加了不少难度,稍有不慎,会功亏一篑,造成负面影响。加上有的检察院侦查人员缺乏,办案装备落后,办案经费拮据,对一些经费投入大的查证工作半途而废,不了了之,最终出现“雷声大,雨点小”的情况。

3、案件处理难。渎职侵权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渎检部门不同程度地会碰到以各种理由说情、施压、拆台等现象,有的查到一半就被叫停了,有的已侦结,但得不到应有的处理。犯罪嫌疑人或被不诉,或被判缓刑,在案件处理上普遍存在从宽现象,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起诉的为数极少。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处理结果“轻描淡写”,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处于力不从心的状态。

4、法律把握难。修订后的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作出规定,重新规定了渎职侵权检察的受案范围。但是,部分条文用语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有关的司法解释相对滞后,造成渎检部门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或者新罪名的案件 查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等涉及的技术性较强;滥用管理、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新罪名没有经验可以借鉴,难以把握。这些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而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涉及较少,检察机关碰到这类案件,束手无策,无可奈何。

二、影响渎检工作发挥职能作用的主要原因

渎检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出现的不和谐“音符”,有其主客观原因,也有工作中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思想认识有偏差。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大多数是过失犯罪,而且多数是为公事所致,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假象,有的认为“决策失误不为罪”、“为公监权不犯法”、“改革开放难免交学费”;由于犯罪主体特殊,有的办案人员存在畏难情绪,怕得罪人,认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是“费力不讨好”等等。思想认识上同渎职侵权犯罪的严峻斗争形势形成反差,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性、严重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没有把查办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执法犯罪等渎职侵权犯罪作为强化法律监督,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急迫任务而纳入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摆到突出位置。

2、工作方式欠妥当。现实中,一些检察机关的渎检部门不善于充分依靠和发动群众,对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声闭目塞责,坐等观望,精神不振或怨天尤人。一是坐等案源上门,有案源来了就查,无案源来就等待观望,对案源情况缺乏调查研究和量化分析,对积极寻找案源和拓宽案源渠道工作没有动脑筋、想办法,或者对发生在身边的案件线索缺乏敏感性,视而不见。二是同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的渠道不畅,缺乏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案件信息传导系统梗塞,在最容易产生并事实上存在案源的地方反而无所作为,任其自生自灭,导致案源的流失。此外,当前渎检干警在人员数量方面比例较低,而且在人员配置上,只有少数检察院将有侦查经验的骨干配置到渎检部门,新手多、骨干少,人员不足,难以有效开展工作。加上后勤保障不够,办案经费不足,光靠一支笔、一张纸的落后手段办案,渎检工作的开展难度可想而知。

3、执法环境不和谐。一些地区、一些单位领导法治观念淡薄,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不希望“家丑外扬”,对渎职侵权部门的查处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消极对待,出了问题怕影响“形象”,影响“政绩”,所以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该移送不移送,甚至设置“障碍”,阻挠查处,造成检察机关立案难、取证难、处理难。执法环境不和谐导致有的检察机关慑于阻力,对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及大案要案抓得不够有力,或者久拖不侦,久侦不结,严重影响反腐败斗争的进程。

4、法律规定有缺陷。法律规定上存在空隙是渎检工作开展不力的法制原因。一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对渎职犯罪的主体局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唯一例外),使渎职犯罪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两种主体身份的人而不受法律追究。二是处罚规定畸轻。我国现行刑法对渎职罪规定的最高刑期大多数为7年,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在10年以下,极个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往往比其他经济犯罪严重得多,这往往使一些渎职犯罪案件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三、如何发挥渎检职能,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几点建议

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对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尊重保障人权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渎检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大有可为。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加强渎检工作:

首先,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要消除“渎职犯罪情有可原”的错误思想,充分认识渎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的突出表现形式之一。它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阻碍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破坏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和稳定的大局,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渎职侵权犯罪在政治上造成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决不亚于贪污贿赂犯罪,有的甚至有过之而不及。因此,当前解决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力度不够、效果不佳、失之以宽、失之以软的关键是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大力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检察机关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力度。

第二、要加强宣传,提高知名度。渎职侵权检察前身是法纪检察,设立时间不短,但在相当部分群众中仍感陌生。不少群众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视为正常现象,有的明知是违法行为,但认为“官官相护”,控告也枉然。因此,努力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渎检工作,了解渎检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前渎检部门需要下大力气要做的一项工作。渎检部门应把握时机,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适当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使干部群众掌握渎职侵权检察的性质、职能、受案范围、管辖罪名等知识,运用法律武器,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玩忽职守、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推动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

第三、要拓宽渠道,发掘案源。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更具隐蔽性。墨守成规和坐等举报发现案件线索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形势需要。因此,除了广泛动员群众举报,我们要采取主动走出去的方法,摸查有关案件信息,“找米下锅”:一是从社会接触中收集犯罪线索。侦查人员与社会的日常接触中要善于“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捕捉有价值的渎职犯罪线索。二是注意从新闻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报道的各种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案件中,追根求源,发现有关职能部门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三是从社会热点问题收集犯罪案件信息,在社会转型阶段,社会热点问题层出不穷,工程发包、土地征用转让、证券市场、国有企业转制等都是群众关注的焦点,也是渎职犯罪的高发区。侦查人员要有敏锐意识,经常深入这些行业收集发现线索。四是加强同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检察机关内部其他业务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多移交案件线索。

第四、要突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渎职检察工作的位置前移,纳入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做到领导重视,在装备、经费和人员配置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一定的倾斜。渎检部门要树立威信,归根到底要抓办案。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这次专项工作查办的重点案件分为三大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渎职失职导致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犯罪案件。二是负有市场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案件。三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徇私枉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渎检部门,特别是一些立案空白的地区要突出重点,瞄准三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服务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要机构升格,科学设置。目前,高检院和部分省、市已将渎检部门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这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该加大这方面工作的力度。检察机关干部查处渎职侵权方面一直相当薄弱,影响了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这其中,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机构设置不科学,名称不统一,力量配备一再弱化是直接的主要原因。所以说,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机构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更能体现职责、名称的一致,更具合法性,更便于人们的理解,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顺应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势在必行。另外,针对当前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做好刑法等法律的修改、补充、完善和司法解释工作,使立法工作适应当前渎检工作不断发展的新情况,充分发挥法律在预防和减少渎职侵权犯罪中的效能作用。

第六、要以人为本,提高素质。要拓展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高渎职侵权检察人员的素质是关键。目前,渎职侵权检察队伍中,人员素质不平衡,新成份多,相当部分未经培训上岗,业务素质不高。而渎职侵权工作涉及知识领域广、部门多、法律、法规专业性强,对干警的业务素质要求特殊。因此,要在坚持个人自学的基础上,有计划、有组织地分期分批进行培训,组织干警深入学习,开展岗位练兵,掌握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同时,要加强渎检干警的职业道德教育。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干警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应该严格执法,依法监督,坚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讲原则不讲关系,讲法律不讲人情,提高自身防腐拒变的能力,切实使检察队伍在总体素质上有新的提高,增强综合作战能力,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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