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1:3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监会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搞好1999年度年检工作,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度年检期限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各派出机构要在3月15日前将年检通知书送达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督促各公司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如实报送年检报告书(附件一)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并进一步加强现场检查,逐项核查年检要求的各项内
容,切实掌握公司真实情况。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下的,要对全部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上的,可列出重点进行现场抽查,但抽查数目不得少于公司数目的50%。
各派出机构须在4月31日前将通过初检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证监会复检。
二、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要重点审查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的安全性、注册资本到位率、资产状况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包括:
(一)检查公司客户保证金的收取、存放、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检查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要求,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净资产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90%,特别是增资后资本金是否有抽逃的现象;
(三)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公司的资产结构、风险准备金、流动比率、抗风险能力及经调整的净资产;
(四)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审查公司有无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将客户指令入市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行为,是否遵守证监会关于季报、年检、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于在上述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未增资到位、不符合证监会有关财务要求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不予通过初检。
三、对于不予通过初检的期货经纪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盘预案,对于可能发生的问题要提出有效的应变措施,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四、各派出机构要督促辖区内期货咨询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附件二、附件三),监督公司切实按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运作,对于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尤其是非法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与年检工作一并进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条件、程序和所需上报的材料根据《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执行。各派出机构要督促各高级管理人员如实报送任职资格申请表(附件四)和其他
材料,对其中初审合格的,可与期货经纪公司1999年度年检报告一并报送证监会。



2000年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各县(市、区)政府;


(二)各街道(镇)、村;


(三)食品(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领域,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等;


(四)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县(市、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做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大局意识,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不能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措施包括: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责任,并由分管的领导直接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二)成立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即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有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所属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 (镇)向县(市、区)政府负责,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县(市、区)政府与街道(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街道(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订街道(镇)、村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镇)、村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或制售假冒伪劣等非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 (市、区)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八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委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研究决定全市性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三)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反应机制;


(四)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订。





第四章 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在市、县(市、区)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县(市、区)经贸、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规划、城管、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除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对本地区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外,还要对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 (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有关的荣誉称号,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时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镇)、村对辖区内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镇)、村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六)对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