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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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㈠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㈡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㈢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㈣损坏公园设施;

  ㈤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㈥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㈦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㈠、㈡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㈣、㈤、㈥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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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促进科技条件共享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


北京市关于促进科技条件共享的若干意见(试行)

京科条发[2007]2号


为贯彻落实《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及《“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 鼓励各类在京科技条件资源开放、共享,提高科技条件资源的使用效率,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技条件指一切为科技创新服务的资源保障系统。主要包含四类:科技基础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条件和科技人才条件。
首都的科技条件资源是国家创新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首都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重要战略资源。促进科技条件共享,是提高财政投入绩效和科技条件资源利用率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有效途径。
本意见主要针对用于技术创新的各类在京的科技基础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条件。
第二条 制订和实施本意见的目的是: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完善首都科技创新的保障环境,支持社会各类科技条件资源的开放共享;引导社会更加关注并积极促进科技条件共享工作,充分发挥北京科技条件资源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首都强大的科技资源优势转变为创新优势。
第三条 制订和实施本意见的基本原则是:
1、创新机制,注重绩效。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各种形式的合理高效的资源整合共享机制,不断创新科技条件服务机制和模式。不断建设和完善科技条件服务的绩效考评机制,提高科技条件的使用效率。
2、面向需求、突出应用。紧密结合创新需求,重视解决科技资源利用中的实际问题,以利用促开发,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3、充分调动科技条件资源所在方、科技条件中介服务方和科技条件需求方三方主体积极性。根据三方主体特点,积极探索调动其积极性的引导政策和具体措施。

二、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
第四条 进一步加强对科技条件平台建设的领导,完善政府内部的协作机制。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工促局等部门负责全市科技条件平台的统筹和管理,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加强相关工作的沟通与协调。
第五条 拥有由财政投入支持形成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的单位均须尽社会共享义务。各有关单位对由财政投入支持形成、并由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在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同时,均须向社会开放。
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工促局向社会公示有关开放共享情况,以利于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试点,通过示范带动作用,促进社会各类科技条件资源的开放共享。政府通过支持试点平台的建设和发展,鼓励试点平台的运行机制、管理运营模式等方面的创新。专业孵化器建设要以科技条件平台建设为重要内容,促进科技条件平台建设与专业孵化器建设相结合。
政府支持的试点平台主要包括三类:面向基础研究的联合攻关条件平台;面向企业创新需求的共性技术转化服务平台;面向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支撑平台。具体形式可以是实验室托管、合同实验室、服务联盟、孵化器科技条件支撑平台等多种类型。
申报试点平台的单位须按照以下准入标准:拥有一定的可供开放共享的科技条件资源;具有较完善的开放共享运行机制;能够有效提升现有科技条件资源利用率;拥有一批具有创新需求的服务对象;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具备明确的专业发展方向。
市科委负责解释试点平台的准入标准以及试点平台的认定和管理,依据试点平台准入标准决定应否支持;并负责指导专业孵化器的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第七条 完善科技条件平台试点单位的绩效考核和支持机制。以科技条件服务产生的可转化项目数量、支持的创新机构数量、支持的创新项目数量和开放共享机制效率等为主要指标,结合科技条件的使用效率、与专业孵化器结合程度等指标,定期对试点单位实施绩效考核,对成绩突出者,给予政府专项经费支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加以推广。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条件开放共享查询服务功能。要加强科技条件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进一步整合完善科技条件信息服务网站,以信息共享带动资源共享,为用户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
市科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科技条件信息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技条件信息服务网站的完善。
第九条 积极发展科技条件中介机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制订和完善机构认定标准、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办法,提高科技条件中介服务水平。

三、保障措施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开展科技条件资源调研,清楚掌握市财政支持的科技条件资源,清楚掌握中央在京单位和社会自建的科技条件资源的共享现状。要明确各有关部门促进科技条件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着重协调解决科技条件开放共享中的体制、机制问题,有效地调控增量资源,激活存量资源,积极探索科技资源共享良性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体系,激励科技条件资源所在方的开放共享行为,保障“谁开放、谁受益”;加大对科技条件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和扶持,实现“谁服务、谁受益”;支持科技条件需求方积极使用科技条件资源,做到“谁使用、谁受益”。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科技条件各类资源的有关管理办法,建立大型科技基础设备设施的购置评估制度,建立高效的管理体系,科学调控和监管科技条件增量资源,避免资源浪费,促进科技条件共享机制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三条 加大政府投入力度,调整优化投入结构。有关部门每年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公益性科技条件平台的建设和运行,运行经费要与绩效考评挂钩,财政、科技等主管部门负责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加强管理和服务人才培养。加强科技条件重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建立和完善人才的培训培养体系,为科技条件资源管理和服务提供雄厚的人力资源。
第十五条 大力宣传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工作和科技条件共享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对科技资源共建共享重要意义的认识。将科技条件的开放共享与科普活动相结合,为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支撑。

四、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颁布30日后方可实施。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2号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6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12 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6 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 15 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 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