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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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照经营。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效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

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话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这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四、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到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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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婚姻登记工作的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积极开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每月登记的时间在农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员)须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婚姻登记员在履行公务时,要出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证章。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业务熟练,服务热情。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或复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或复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单人照片三张。离婚后申请再婚或复婚登记的,还应持离婚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男女双方应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第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除持第十条规定应出具的证件外,还应持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进行审查。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条 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栏内。
第十五条 对要求复婚的当事人,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并将情况书面通知原办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离婚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经查明,当事人确实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
登记机关可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并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其指定医疗单位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婚前体检证明》。如不按规定执行,婚姻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二十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
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不足26周岁、女不足24周岁的民航空勤人员;年龄不足30周岁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组织未批准结婚的国家队运动员,婚姻登记机关应教育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
记。
第二十六条 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在居留期间无配偶的公证书。对于出国(出境)前的婚姻状况,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外国人、华侨、澳港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持《英国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常驻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均按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按香港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澳门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应持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作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华侨所持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限期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经我使、领馆认证后,从认证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
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国驻香港领事馆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必须经该国驻华使馆加签确认,并从加签确认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三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男女双方都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上述几种人之间相互通婚,在我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可分别按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七章 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婚姻当事人因丢失婚姻证件,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时,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当事人应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在《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注明),并附当事人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对过去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建立档案,而当事人要求出具
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可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是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移交。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内容是:婚姻状况证明;结(离)婚登记申请书、出具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或复婚后对原办理结(离)婚登记手续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的书面通知;收回的结(离)婚证件;《婚前体检证明》以及涉外婚姻登
记中的其他各种保证书、协议书或证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明材料齐全、整洁,各项内容填写无遗漏。
(二)立卷规范,有目录,并按时间顺序编号。
(三)档案管理机关接收档案后,要登记造册,并按行政区划、时间顺序分别存放保管。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业务主管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和证章;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申请登记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规定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的,应令其分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办理外国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须加盖济南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及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按省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婚姻登记的收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专帐,专项用于婚姻登记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条 建立婚姻登记统计制度。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将婚姻登记情况报市、地民政局,并由市、地民政局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0日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 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 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 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 辆。

第四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 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工作。

第五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 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 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 、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 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 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 ,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 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 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 、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 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 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 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 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 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 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 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 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 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 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 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 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 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 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 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 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 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 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 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配套设施的,由 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 损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 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