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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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5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10月19日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林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其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配套一定的管护费和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市级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进行资金补偿。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部门另行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区划界定,并按事权等级,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

第三章  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管辖的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山口、路口、河流交叉点等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取土、筑坟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一)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生态公益林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竹类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三)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上述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按规定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各项工程建设不得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可能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市、县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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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


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光伏发电产业技术进步和规模化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7〕2174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光伏发电技术在各类领域的示范应用及关键技术产业化(以下简称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金太阳示范工程顺利实施,各省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组织电网等有关单位,依据本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金太阳示范工程(2009-2011年)实施方案(含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原则上每省(含计划单列市)示范工程总规模不超过20兆瓦。同时,各地区要跟踪金太阳示范工程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定期将示范运行情况、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示范推广中存在的问题报告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附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太阳示范工程综合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以促进光伏发电技术进步。
  第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利用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现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二)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的光伏、风光互补、水光互补发电示范项目。
  (三)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大型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四)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硅材料提纯、控制逆变器、并网运行等关键技术产业化。
  (五)光伏发电基础能力建设,包括太阳能资源评价、光伏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等。
  (六)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推广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执行,享受该项财政补贴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支持范围,但要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汇总上报。
  (七)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光伏发电应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本地区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二)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kWp。
  (三)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运行期不少于20年。
  (四)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独立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五)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
  1.光伏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
  2.采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必须通过国家批准认证机构的认证;
  3.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4.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光伏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电网支持

  第七条 由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项目的单位投资补助上限。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
  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和产业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贴息或补助。
  第八条 各地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提供并网条件。
  用户侧并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及并入公共电网的大型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均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按要求编制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明确示范项目建设地区、建设内容、进度安排等,联合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完成立项和系统集成、关键设备招标,并由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后,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2),按属地原则,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组织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格式见附3),于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第十三条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各省上报项目的技术方案、建设条件、资金筹措等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和补助标准核定补助金额,并按70%下达预算。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向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提出项目审核及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清算剩余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负责按期统计示范项目发电量,并对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1 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4730690.doc

  附2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4959247.doc

  附3 省(市) 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5169394.doc


绵阳科技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科技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2004-03-04
 
  为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加强绵阳科技城建设,鼓励市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外来资金、项目到我市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根据《关于加快建设绵阳科技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适用范围
  第一条 市内、外的单位或个人,将市外的资金和项目引入我市的,均予以奖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引进资金包括:国内外无偿援助、赠款;无息、低息或其它形式的借款。
  第三条 引进项目包括:外商(含港、澳、台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兴办的符合绵阳科技城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国内市外其它投资者到我市进行合作合资或投资办企业的。
  二、招商引资内容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引进外资兴办“三资企业”的。在引进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工商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比例折合为人民币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该项奖励由市外经局确认,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五条 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等。根据其资金利率高低和使用年限长短给予一次性奖励。该项奖励由市计委确认,奖金由资金使用单位支付。
  1、引进国外政府贷款的。还款期为10年以上,年利率为2%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2‰折合为人民币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还款期每增加5年或年利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则奖励比例都相应增加0.2%。
  2、引进国外商业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相同、使用年限在1-3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拆合为人民币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使用年限每增加3年或年利率减少1个百分点,则奖励比例都相应增加0.1%。
  第六条 引进国内市外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到我市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比例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该项奖励由市计委、经贸委确认,资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七条 引进国内外无偿资金到我市使用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0‰一次性奖励引荐单位或个人,该奖金由使用单位支付;财政向上级争取用于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拨款的,在扣除上年基数后,奖金按增加额的3‰比例计发,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八条 引进国内市外有偿有息资金到我市使用的。即引进资金以借贷方式注入我市的,参照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当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资金利率高低和使用期长短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资金使用单位支付。
  1、引进资金年利率与基准利率相同,使用期为一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1‰计发奖金,使用期每增加一年,则奖励比例相应增加0.1%。
  2、引进资金年利率低于基准利率,使用期为一年的,在到位资金1‰的计奖比例基础上,其利率相对于基准利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则奖励比例相应增加0.1%。
  第九条 引进援助或捐赠用于我市社会公益事业或非经营性公益设施建设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一次性奖励引进单位或个人。此项奖励由市计委确认,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三、奖励实施
  第十条 为确保招商引资奖励的兑现,成立引资项目奖励审查认定小组。组织实施由市招商局统筹协调,由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局、市财政局、资金使用单位分头实施的办法, 引资项目的奖励须经过审查认定小组审定和认定。
  第十一条 每个引资项目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用人民币一次性支付。引荐人除应填报资金申请表外,并提供相应文件:
  1、兴办企业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出具确已登记注册的证明;
  2、以现汇、设备、技术出资的须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有必要的尚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报告;
  3、国内外投资者出具的证明引荐人资格的书面材料;
  4、其它能证明资金或项目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在该奖励办法实施过程中,严禁相关单位或责任人弄虚作假和工作失职,否则将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四、奖金来源及支付
  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国内外无偿资金、有偿有息资金到我市使用的,奖金由资金使用单位支付;需由财政支付的奖金,年初按计划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追加。
  第十四条 本规定在市本级执行,即外来投资企业或利用资金单位隶属于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的,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