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2:59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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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为适应当前清查、整顿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的需要,对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认定)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具体办法是:1.对非法出版活动中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可委托新闻出版局负责进行),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2.对本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的鉴定,也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报新闻出版署备案;3.对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的鉴定,由新闻出版局提出初步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同时抄报新闻出版署,必要时新闻出版署直接作出鉴定;4.对中央
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仍由新闻出版局提出初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属于上述3、4两种情况的,为及时办案需要,当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的批准,先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收容审查犯罪分子,以免贻误时机。



198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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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司法改革与法官教育培训制度(下)
王世民  杨永波马幼宁  彭永和

  在法国,由于法官职业的重要地位,事关法官素质高低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受到了格外的青睐。据统计,仅1974年至1995年21年间,有关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法兰西共和国就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先后颁布了16项法令。国家法律建立了法官教育培训的基本框架,健全了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强调了法官教育培训的特殊意义,有力地推动了此项工作的全面开展。
  法国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包括三种不同类型的教育:基础教育、继续教育、法律文化传播教育。三者既互相独立又互相渗透,构成了科学、完整的法官教育培训体系。
一、法官基础教育—步入法官职业前的教育
  法官基础教育,是指担任法官前所必须接受的一段专门职业教育培训。法国目前在岗的6558名法官,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均在历史上接受过这样的培训,先培训后上岗,培训不合格不得上岗。
  (一)法官基础教育机构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是国家的法官基础教育机构,所有法官都诞生于该所学校,是名符其实的“法官摇篮”。同时,国家法官学院也是法国法官继续教育和法官文化传播教育的规划部门和实施主体。
  鉴于法官教育培训的重要作用,法国并没有简单地把国家法官学院定位在事业单位的办学实体,而是从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特殊性和有利于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出发,在主体上把国家法官学院规定为国家行政机构,同时,赋予教育事业单位的办学职能。根据法国1970年7月10日发布的70—613号国家法令:“国家法官学院,系国家的行政机构,由行政理事会和一位校长负责管理。”
  行政理事会是国家法官学院的权力机构,由19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既有国家司法界、教育界的权威人士,也有学校的教师及学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中包括最高法院院长或副院长、最高法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司法部法律事务司司长或他的代表、行政事务总督或他的代表。
  国家法官学院校长,由司法部长提名,由国会通过法定的程序与形式予以任命。
  依照法律,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国家行政机构和教育事业单位的双重性质。其办学经费的来源也具有双重保障机制。一方面,作为国家的重要行政机构,其学校经费主要由法兰西共和国国会直接审批拨付。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法官学院还可以发挥事业单位的优势,接受以下六个方面的经费补充:为社会提供服务的酬金;社会团体提供的基金;社会的捐赠及遗赠;转让财产的收入;财产的直接收入;贷款等。
  (二)通过会考招收见习法官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每年招收的学员进校后为见习法官。招收学员的数量以全国法官前一年的缺岗数、退休数为基本额度,具体招生数额由国家司法部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法官学院通过国家每年举办的“一、二、三级”会考公开向社会招收学员。分级会考的宗旨是根据考生不同的社会资历及年龄条件等实行有区别、有侧重的入学测试。会考招生的组织形式、纪律规定、口、笔试会考科目和阅卷方式由司法部长征求国家法官学院行政理事会的意见后确定。考生知识水平及业务能力的考核评价由会考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有以下五名成员组成:1名最高法院法官任主席;2名大学教授;1名高等教育部部长的代表;1名公共事务部部长的代表。各级会考均分初试与复试两部分。鉴于报考国家法官学院的学员,必须先行具备大学毕业的学历条件及法律专业知识条件,会考不再测试一般的法律专业知识,而是重点考核考生应用法律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能力。
  通过会考被择优录取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学习的学员,均为实习法官(助理办案员),可以协助在职法官审理案件,但对判决的确定没有表决权。
  (三)基础教育的培养目标
  法官基础教育的目的是培养法官,所以其教学不是一般的法律讲授,而是教育学员掌握审判专业技能,提高办案能力与水平,提高职业素养。国家法官学院的基础教育注重发展双重技术培训:一是司法各岗位职能及方法论的培训,二是与司法工作有关的业务范围和技术的培训。通过第一种培训,使学员剖析具体案例和法律文书,逐步掌握普通法官、专业法官和检察官的不同职能。通过第二种培训,使学员掌握法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以及交谈、联络、信息技术等学科的基本内容。同时辅导学员熟悉他们的工作环境,了解并促进与律师、警察、行政官员及社会各界人士的合作关系。基础教育还注重通过一定的调查,向学员剖析司法诉讼的复杂性,努力开拓学员对社会的观察视野,使他们熟悉司法工作的严格要求,明确司法工作的根本原则和道义准则,充分认识司法判决的社会影响,全面提高学员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准。
  (四)基础教育的教学计划与实施
  国家法官学院基础教育共两年半(31个月)时间,分两大阶段。教育方式原则上不采用刻板的学院式教育方式,而注重在实践部门的实习、考查等实践活动,即使是在校的理论学习,其教学方式也主要采用报告会和小组研讨等方式。
  基础教育的第一阶段为25个月,为围绕司法组织和法官条例进行的多学科型的普通教育培训。具体包括:1?三个月在企业、行政机关等司法机构以外的单位实习,目的在于站在社会角度重审法官的职业并理解其职责要求,同时增进对社会的认识。2?七个月在法官学院内部的学习,主要对学员就有关司法技能、业务知识及合作部门的业务知识进行培训。3?在法院实习并帮助办案十四个月。在法院实习阶段,学员还应有两个月左右时间在监狱、警察局、律师事务所实习,担任监所教育辅导员、副监狱长、出庭辩护的实习律师等。
  在第一阶段教育培训结束后,学员应返回学院接受考核,并参加为期一个月的研究活动,进一步消化实习成果,总结办案经验。
  基础教育的第二阶段为5个月,被称之为专业化的教学阶段,也是为即将担任法官职务做准备的最后教育阶段。在这个阶段,学员继续在法院系统实习,并从事预审法官、少年法官、一审法官、二审法官、执行法官等法官岗位之一的辅助办案工作。在这个阶段,教育培训努力实现技能与实践并重,理论与实践结合。
  (五)基础教育考核
  经过入学会考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参加基础教育的学员,并不可能当然地取得毕业资格而就任法官。在历时两年的学习中,他们要接受学院及实习单位的双重考核。来自任何一方的否定评价都将使学员受到淘汰。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实践考核和纪律考核。事实上,每届学员总有1-2名最终被淘汰。而每年总有4-5名学员因考核不合格而重新参加司法技能的实习。
二、法官继续教育—全员性的法官终身教育
  法国法官的继续教育,是指在职法官定期接受的以提高技能、更新知识为目标的教育培训。可称之为岗位培训。相比法官基础教育而言,法官继续教育起步稍晚。但七十年代以后,法官继续教育规模迅速扩大。1998年,占法官总数98%的法官参加了不同类型与主题的继续教育。法国法官的继续教育已作为基础教育的延续,伴随着法官的整个职业生涯,使他们适应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不断提高审理各类案件的业务水平。
  (一)规范的继续教育制度
  继续教育既是法官的权利,更是法官的义务。法国试图通过让法官接受继续教育,确保法官文化专业素养适应时代发展,实现法官办案的科学、公正、合理。1970年国家70-642号法令把法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写进了《法官条例》,确定国家法官学院除负责法官的基础教育外,同时负责保证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1992年国家92-189号法令通过的《法院组织法》确认“任何法官每年至少应有5天的培训期。”“法官参加继续培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证,同时法院的正常工作不得受到影响。”
  由于得到法律的保证,几十年来,法国法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有序地向前发展。国家法官学院行政理事会根据校长建议制定多种形式继续培训法官的年度计划。这一计划下发至各级法院。每年九月,每个法官都能收到一份来年的全国法官培训计划。计划中写明培训活动内容、日期、对象、名额及报名办法。每个法官根据各自的不同需要和国家法官学院的安排,自主选择每年的受训时间与受训内容。经过各法院院长对本院所辖法官的培训要求综合审查后,按照轻重缓急的不同需要,依次排出受训法官计划表,交给国家法官学院,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实施。
  为确保法官素质符合国家要求,考虑到法官接受继续教育的特殊重要意义,法国国家司法部与人事部等有关部门联合签署文件规定,法官参加继续培训实行《个人培训卡》制度,其培训情况归入国家永久档案。《培训卡》记载每位法官每年是否依法接受培训教育,培训的成绩与表现等内容。《培训卡》由法官本人持有,由国家法官学院在全国联网管理。
  (二)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
  法国传统的法官继续教育培训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单独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于正规化、全员性的法官继续教育任务繁重,各地法官培训又有其特殊要求,法官继续教育的权力自八十年代末有所下放。1989年10月15日及11月6日国家司法部的两个通知规定:继续培训的部分权利下放到上诉法院。
  现行的法国法官继续教育制度,实行由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全国性的集中培训与由各上诉法院举办的分散培训相结合的两级培训体制。事实上,分散培训是全国集中培训的重要补充。
  依照1972年5月4日国家72-355号法令第51-2条规定,“每个上诉法院必须组成一个法官分散继续培训委员会,由上诉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共同主持,1名授权负责继续培训的法官兼任秘书。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职能,由国家司法部长签令批准。”该委员会讨论、确定由委员会秘书提出的分散培训计划,并上报国家法官学院,由国家法官学院审核、评价,对其中列入正式培训计划的,由国家法官学院行政理事会拔给该上诉法院分散继续培训的经费。
  分散培训具有集中培训所不具有的特点。这种培训离工作单位近,培训期短,专业性强,反映了基层法官的愿望。分散继续培训还能使法官有机会在当地同一些经常合作的律师及其他司法界人士、行政官员等共同研讨法律与社会问题。其灵活性及务实性受到广泛欢迎。
  (三)继续教育培训方式
  法国的法官继续教育培训,针对成人教育的特点,考虑到法官已具有一定的文化专业基础以及法官的职业素养需要,采用的继续教育培训方式不同于经院式的古板授课方式,而是生动活泼,切合培训对象,富有职业特点,形成了独特的培训方式、方法。
  1?“讨论会”方式。主要是对规定的有关主题进行深入讨论,在讨论会主持人的领导人开展以下活动:报告会,与会者和报告人展开辩论,有时也集体参加一些实践活动。培训期限一般为五天。
  2?“周期培训”方式。主要是以小组为形式,分成若干次进行培训。期限:半年内分几次进行,每次2-3天。
  3?“讨论日”方式。主要是配合法制改革或学习新的知识进行“一日讨论”活动。这种方式直接了当,解决问题,属于就近便利的分散培训的一种。
  4?“会见活动”方式。主要是安排法官与司法界其他同行,如律师、警官等,以及政府官员、心理学家、法学家、金融专家等的直接对话,目的是让法官和其他业务部门交换看法。期限一般为1-3天。
  5?“现场培训活动”方式。在一位法官学院指导教师的帮助下,法官们围绕学校确定的主题观摹其他法官的审判活动,并尝试展开自己的工作。目的在于互相启发借鉴,促使参加活动的法官发挥创造性,增进业务知识,培养独立思考能力。期限长短不同。
  6?“实习”方式。由法官学院组织法官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私营机构进行集体实习或个人实习。期限:3至5天。
  7?“研究会”方式。主要是采取恳谈的方式由与会法官们共同研究某一个或几个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期限无固定要求。
三、法律文化传播教育—法官教育国际化
  法国有关法官的法律文化传播教育,是指法官教育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向其他国家的法官传播本国的法律文化,介绍本国的司法制度,同时也包括派出本国法官到他国进修培训。法国此项教育的主要机构是法国国家法官学院。
  在本文上篇中我们已经提到,法国司法制度具有悠久历史,是典型、完善的大陆法系制度。与此相关,法国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在欧洲、非洲、澳洲乃至美洲都是颇受赞许的。也正因为如此,法国十分注重法律文化传播教育,把本民族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视为世界文化财富,努力实现文化共享。有关法官的法律文化传播教育,已成为与法官基础教育、法官继续教育并重的第三大教育,共同构成法国法官教育制度的有机整体。
  (一)法律文化传播教育地区日益扩大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