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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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银行系统法规工作顺利发展,加强法规工作管理,保障全行法规工作统一、协调、高效运作,促进全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系指为防范和降低经营风险、保障建设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和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系指总行为加强对全行法规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法规工作职责、规范法规工作程序而形成的法规
工作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

第二章 法规工作基本职责
第四条 总行法规部门基本职责是:
一、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状况,设计、调整建设银行规章制度体系;
2.编制建设银行年度立法计划,并监督落实;
3.起草(或组织起草)对全行具有普遍规范作用的规章制度;
4.归口审查总行各部门起草的各项规章制度;
5.组织建设银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6.定期进行建设银行规章制度的编纂及法规数据库的维护和追加数据工作。
7.定期组织建设银行规章制度的清理工作。
二、法律事务管理
1.研究国家新颁发的金融法律及与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向行领导提供有关法律信息以及建设银行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2.研究建设银行新开办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对策;
3.参与总行对外进行的重要业务谈判,对协议、合同的起草提供法律意见;
4.制订、审查重要业务文本标准格式;
5.审查总行各部门、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非总行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6.负责调解建设银行系统内部跨省分支机构间的经济纠纷;
7.建立和完善建设银行系统经济诉讼案件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导各级行在当地高级法院的一审案件,参与处理各级行上报总行的行内人员涉嫌犯罪引发的重大经济案件;
8.统一管理各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参与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对建设银行有重大影响的经济诉讼案件;
9.归口管理总行对外聘请律师事宜;
10.管理涉及建设银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11.承办国家立法、司法及执法机关的法律征询工作;
12.为总行、省级分行业务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管理建设银行系统法规工作
1.根据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对系统法规工作提出年度工作重点和管理要求;
2.部署全行系统法规工作,组织专题研讨会等;
3.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4.培训省级分行法规工作人员;
5.检查、监督各级行法规工作的开展情况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系统法规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6.组织开展系统法规工作的信息交流,及时传递法规工作信息。
第五条 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
1.根据总行颁发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制订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2.对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拟订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提供征询意见;
3.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内有关规章制度的编纂工作,定期组织本行规章制度的清理工作。
二、法律事务管理
1.对行内重大业务决策和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行对外重要业务谈判及合同(协议)的起草、签订工作;
2.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3.归口审查本行及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4.负责本行业务标准文本格式的审查,对总行制定的重要业务标准文本格式加以补充、修改,并报总行备案;
5.负责调解所辖行间的经济纠纷,参与总行对本行与外省行间经济纠纷的调解;
6.管理本行及所辖行经济诉讼案件,参与处理对本行有重大影响及因行内人员涉嫌犯罪所引发的经济案件,建立本行经济案件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制度;
7.归口管理本行外聘律师事宜;
8.承办地方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法律征询工作,协助司法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
9.为所辖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管理所辖行法规工作
1.根据总行对年度法规工作的具体要求和部署,对所辖行法规工作提出具体安排;
2.建立和执行诉讼案件管理和报告制度及其他工作制度;
3.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工作;
4.检查、监督所辖行法规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法规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5.组织所辖行开展法规工作信息交流。
第六条 地市级分行、县级支行法规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总行、省级分行有关法规工作的各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二、归口审查本行、直属机构以及所辖行需报本行审批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三、对行内重要业务活动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对本行和所辖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管理或参与处理本行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负责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负责外聘律师事宜;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六、协助司法和执法机关执行公务;
七、及时上报工作信息、经验材料和工作建议等。

第三章 法规工作组织体系
第七条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对全行法规工作统一规划、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级分支行法规工作机构根据总行的规定和要求,履行法规工作职责,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工作任务,管理本行和所辖行法规工作。
第八条 除已独立设置的法规工作机构,建设银行法规工作归口各级行办公室管理。
第九条 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对下级行法规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同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下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严格执行上级行制订的有关工作制度,完成法规工作任务,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法规工作动态、经验,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条 在总行统一领导下,行际间的法规工作应加强交流和协作;建设银行发生异地经济纠纷,当地建设银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以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保障全行法规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法规工作人员基本素质要求: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人员应具备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熟悉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地方性法规,掌握建设银行基本规章制度,熟悉银行业务,掌握处理经济纠纷和诉讼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人员凡取得国家司法部门授予的律师资格的,可通过其他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但不得代理与建设银行无关的律师事务。

第四章 法规工作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法规工作研究制度
一、总行法规部门应及时对国家新颁布和即将颁布的金融法律及与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向行领导提交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一)有关法律、法规信息;(二)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后可能对建设银行产生的法律影响;(三)法律对策。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对法律、法规的贯彻及建设银行各项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四条 法规工作请示制度
一、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处理法律事务工作,遇有对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规章制度不明确的情况,应向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请示(重要情况需书面请示),得到明确签复后方可处理。
二、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接到下级行电话请示,如能立即答复的,应立即答复;如需研究或请示后答复的,应在接到电话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收到下级行书面请示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法规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于每年度终了向本行领导及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提交法规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向总行上报年度总结报告的时间为次年元月20日前。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全年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2.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绩及经验;
3.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原因;
4.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5.工作建议和要求。
三、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本行经济诉讼案件报表及其他需要上报的经济诉讼情况报告。
四、各级行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上报上级行。
第十六条 法规工作计划制度
一、总行法规部门应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及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于每年初向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下达法规工作指导性文件,部署当年法规工作重点和要求;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应根据总行布置的本年度法规工作重点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提出本行法规工作年度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布置所辖行执行,并抄报总行。
第十七条 法规工作备案制度
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对下述文件、资料应留底备案:
1.对业务部门起草的规章制度提出的修改意见;
2.对法律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3.向本行领导、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及相应的答复、批复意见;
4.指导、参与或代理的诉讼案件资料;
5.对所辖机构间经济纠纷进行调解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法规工作查询制度
一、地市级以上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完整有序的法规资料库,其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总行每年编发的《中国建设银行规章制度选编》(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规选编》);
3.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4.总行当年下发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5.其他与法规工作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必须有据可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法规查询程序,在法规与法律不相一致时,以法律为准;在法规与本行规章制度不相一致时以法规为准;在地方性法规与总行规章制度不相一致时必须请示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得到明确答复后方可处理
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法规工作监督制度
一、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对下级行法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凡在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下级行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的,应督促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予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对下级行法规工作实施监督时,在检查方式上总行法规部门可直接对地市级分行、县级支行法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由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3月4日颁布)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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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265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前款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本条第一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本条第一款所称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其中,市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报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委托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具体事务。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宗地按份共有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拥有的份额分别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涉及房屋基本单元共有或者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最小单元共有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宗地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条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名称、地址、用途等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引起的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因延期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税费的凭证;
  (七)继承权公证书、析产公证书、赠与合同公证书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
  (八)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因历史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全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演变的书面说明及具结保证书。
  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当事人询问,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土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登记事项向当事人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记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实地查看的,当事人应当到场,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制作实地查看记录。询问记录和查看记录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询问及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十四条 办理下列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一)土地总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的注销登记、更正登记;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
  公告期限为15日。公告期满,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复查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因延期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地籍调查情况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登记簿和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记载之日即为土地登记生效日。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后,原土地权利证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及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总登记。
  对符合土地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以外对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土地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者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方式取得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持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下组织代表农民集体,持相邻各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
  (二)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内各农民集体;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乡镇农民集体。
  第三十二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持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其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依法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因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继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
  (五)宗地分割或者合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用地复核验收。
  用地复核验收通过后,属于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按照用地复核验收成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宗地内房屋基本单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同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地役权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
  (二)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原土地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办理;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农村空闲地或者房屋坍塌、拆除后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报经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在15日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直接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诉讼受理通知书。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合同后,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权利证书、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封土地的,参照本办法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土地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办理查封登记。
  第五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五十五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土地登记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查处。
  第五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行土地权利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土地权利证书查验制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所在行政区域的主要报纸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日后,持刊登声明,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以及具结保证书等相关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证。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和原土地权利证书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同时废止。



关于“平安县(市、区)”如何运作的思考

傅孙满


县(市、区)是平安建设的主体,如何通过解决机制、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基层、打基础,完善责任机制,促进各项措施落实;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县(市、区)”建设活动,积“小安”为“大安”,营造平安大环境,是当前平安建设活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平安县(市、区)”建设的总体布局
“平安县(市、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工作大局,着眼于“三大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政法综治部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继续围绕群众对社会治安满意率提高、刑事发案下降的目标,建立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试点,抓热点,抓难点,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扎实推进,保证质量和进度。通过抓街道带社区,抓乡镇带村居,抓系统带单位,抓三线(铁路、公路、沿海)带一片,实现城乡互动,整体推进,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安定稳定的治安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
二、“平安县(市、区)”建设的具体思考
“天下顺治在民富,天下和静在民乐”。平安,历来是中国老百姓最基本最执着的追求。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平安仍然是人们所向往的。从根本上讲,任何一种社会活动的成功进行,都在于它体现了人民的意愿,体现了文明进步的方向。建设平安县(市、区)要紧紧围绕“平安”二字谋思路,围绕“为民”二字抓落实。
(一)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强化隐蔽战线斗争。强化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观念,加快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情报信息网络,提高预警的灵敏性、准确性和应急处置能力,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
(二)要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树立科学的发展现、正确的政绩观、牢固的群众观、持久的稳定观,切实处理好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可承受程度的关系。出台政策措施和改革举措时,要先行调研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做好宣传动员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群众理解和支持。要认真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把社会保障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位,积极为困难企业、弱势群体排忧解难,扶危济困。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调委会(调解中心)和企事业、流动人口、区域性、行业各类调委会组织网络建设,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督查的办理制度,形成党政挂帅、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坚持抓源头、抓苗头,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教育等手段,理顺群众情绪,解决合理要求,切实增强排查调处的针对性、实效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矛盾问题的发生,做到小纠纷不出村(居)、大纠纷不出乡镇(街道)、重大疑难纠纷不出县(市、区)。
(三)要加大“严打”整治力度,切实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建立健全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工作决策部署和政法部门分工配合制约机制,把“严打”方针贯彻到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等各个工作环节,确保“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在决策部署上,重点强化以中心城区和镇区为单位的统筹决策和组织实施,根据各个时期治安特点,及时调整策略,灵活多样地打击犯罪,增强斗争的针对性。在方式方法上,从过多依靠人海战术逐步转向依靠现代化科技手段为主,提高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实效性。在保障机制上,设立大要案办案专项资金,为侦查破案提供保障。在打击重点上,要紧紧扭住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两抢”、“两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重点,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始终保持对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对“六合彩”、虚假信息诈骗等区域性治安问题,要因地制宜开展专项打击治理,努力做到不蔓延、不反复、不回潮;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单位和部位,开展重点整治,努力达到“整治一地、稳定一方”的效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经济安全。重点打击走私、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偷税骗税、侵犯知识产权、洗钱、职务侵占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加强对经济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安全防范工作的对策研究,建立健全经济安全预警、防范和管理措施。依法调节各类经济关系,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推进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努力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力实施治安防范产业化工程,积极推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新举措。中心城区及镇区要建立健全以民警为主要力量,群防群治为辅助力量,路面和社区防范为基础,巡逻防范为基本形式,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农村要建立健全以行政村为单位,乡镇所在地为重点,乡镇综治办、基层政法单位为骨干,治保会、调解会、护村队为主要力量的治安防范责任制,形成与农村三级报警服务系统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综治组织协调、公安监管、法人负责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构筑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力量到位,与周边区域联防联动的治安防控网络。沿海一线要建立健全以边防海警为主的军警民联勤联防和海上“110”社会联动的工作机制,构筑海上治安防控网络。铁路和公路沿线要进一步落实路地联防工作措施,构筑保一方平安与保一线平安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区域边际部位要以县(市、区)境出入口、交通要道和案件多发地段为重点,由公安机关分类设置治安卡口,安装监控设施,构建严密的边际卡口堵控治安防控网络。要突出重点人群,抓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失足青少年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特别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要突出重点场所、行业,加强对出租房、公共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防止形成治安热点。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应急机动力量的整合,针对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公共安全的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金融挤兑、抢购粮食商品等风潮,以及非典、禽流感等疫情,制订完善工作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岗位责任落实,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
(五)要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理。要把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要求贯穿于平安建设的全过程。作出的决策部署要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采取的工作措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要深化“四五”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进程,扎实推进“法律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校园”等活动,不断增强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促进各级政府及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努力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民主法治环境。
(六)要坚持重心下移,夯实“平安”基础。乡镇(街道)、村(居)是平安建设的基层单位和关键载体,必须树立大局意识,找准位置,增强工作的主动性。要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综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继续推进社区“11211”(即每个社区建有综治工作小组,设立警务室,健全治保、调解会,成立治安巡逻队,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社区“党员综治责任岗”和“综治联系户”制度,不断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农村要参照社区做法,重点加强以治保会、调解会和治安巡逻护村队为主的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广泛开展“治安中心户”、“治安信息员”等多种形式的联勤联防活动。要把社会治安管理同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生活结合起来,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基层工作的整体水平,确保建设平安在基层有人管、能抓好。实行上级领导机关与基层单位对口挂钩联系制度,做到人力、物力、财力、精力向基层倾斜。深入开展建设“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居)、平安单位”等活动,营造平安大环境。各部门要切实抓好本系统“平安单位”建设,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三、“平安县(市、区)”建设的保障机制
(一)要落实领导工作责任。要把建设“平安县(市、区)”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各级各部门党政一把手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责任,亲自抓、直接抓,分管领导重点抓、具体抓。要建立健全由党委政府总揽、综治委、政法委组织实施、各方参与、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抽调精干人员,组成平安建设办公室,与政法委、综治办合署办公,主要负责情况掌握、工作协调、检查指导和考核奖惩等具体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联动”的责任网络和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各级领导要亲自抓督查工作,适时派出督查组,对各地、各部门在平安建设中的组织领导、措施落实、工作绩效等方面开展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及时查漏纠偏。对在建平安设中成效突出的地方、单位及其领导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实行黄牌警告,重点帮扶,督促整改;对因思想不重视、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重大灾害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要努力完善保障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建平安设的人财物保障。针对政法综治部门人员不足状况,及时增配人员,精简机关,充实基层。要把平安建设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专项解决,并随着地方财政增长相应加大防控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强警建设的经费投入。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采取财政拨一点、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出一点的办法,解决好群防群治所需经费。县、乡各级要建立“综治协会”,积极推行治安服务专业化、市场化,确保平安建设顺利开展。
(三)要营造浓厚宣传氛围。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平安建设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方法步骤和主要任务;宣传平安建设的有效做法、经验典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树立人民群众是平安建设主体的意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真正把党委、政府的决策变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大力挖掘和整合社会人力资源,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平安建设的各项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受到不法侵害的见义勇为者及时提供医疗保障和经济抚恤,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声势大、气势足、气氛浓的平安建设的氛围。
(四)要大力加强队伍建设。要把干部队伍建设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稳定意识,使广大干部成为平安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重点抓好执法队伍建设,坚持执法为民,转变执法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解决不公、不廉、不文明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坚强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