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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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6号




内蒙古、新疆检验检疫局:
继蒙古国东部赫巴托、东方和肯特三省发生口蹄疫后,该国首都乌兰巴托也爆发了口蹄疫。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2001年4月2日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了第156号公告,禁止蒙古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目前中蒙边境境外一侧囤积了大量偶蹄动物产品,走私进入我国的情况时有发生,检疫把关的形势非常严峻。在我国把关禁令解除之前,为防止疫区可能携带口蹄疫的产品流入我国,现将严防口蹄疫传入的有关措施再次通知如下:
一、严格认真执行第156号公告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强化检疫和防疫措施,严格依法把关。
二、加强口岸查验,确保货证相符,防止禁止进境物随允许进境物入境。
三、各局在依法把关的同时,要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防止进口商盲目将禁止进境物运至口岸堵塞通道的情况发生。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防止禁止进境物通过非法途径进境。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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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部门:

  《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为目标,以规范管理、完善措施、建章立制为重点,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加强领导,努力搭建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平台,为促进全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分标准、突出救助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定期救助与临时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和方法,切实保障全市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救助对象

  ㈠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对象分为常年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对象两大类

  常年救助对象主要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家庭;家庭没有住房,靠租房度日,以及家庭住房被乡、村列为危房的农村家庭。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为:有劳动能力,但因病、因残、因灾、因自然条件差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农村家庭;享受五保供养、优抚及其他特殊政策救济待遇,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农村家庭。

  ㈡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定

  1、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委会;

  2、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和类别,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后,报乡(镇)政府审核;

  3、乡(镇)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上报县级民政局审批;

  4、县级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如无异议,则确定为救助对象。

  ㈢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的管理

  对常年救助对象发放《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证》,每户一证;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农村特困群众临时救助卡》。《救助证》和《救助卡》每年审核一次。

  在年度审核中,要按照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进行“评议、审核、审批”,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证》、《农村特困群众临时救助卡》是农村救助对象领取救助款物的凭证,也是检查救助款物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由县级民政局核发。县(区)、乡(镇)、村要做好证(卡)的使用管理工作。

  四、救济标准的确定与救济款的发放

  ㈠救济标准的确定

  1、常年救助对象救济标准每人每年原则上补助200元;

  2、临时救助对象救济标准每人每年原则上补助60元。

  ㈡救济款的发放

  1、常年救助对象实行定期定量救济,由乡(镇)按季度发放救济款;

  2、临时救助对象由乡(镇)半年发放一次救济款;

  3、在有条件的地方,常年救助对象的救济资金要尽量通过当地信用社发放。临时救助对象救济资金的发放要采取集中公开发放。在发放过程中,要坚持戴帽到户,要做到“对象名单一致、救助标准一致、填写表证一致”,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五、救济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济资金的筹措主要是各级财政投入。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济资金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已列入农村低保资金的地方,要将低保资金转为农村社会救济资金。

  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金,仍按现行财政转移支付渠道解决,并要确保供养资金落实到位。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救助对象的救济资金,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与农村社会救济资金混合使用。

  要加强对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济资金、五保供养金和农村政策性救济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的拨付、使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拨入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拨入乡(镇)民政所,以保证各项救济资金不被挤占、抵扣、挪用。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六、工作要求|

  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农村特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切实把这项惠及农村特困群众的“民心工程”抓紧抓好。

  ㈠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㈡做好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的有关政策措施,共同做好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参谋,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好本级救济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卫生、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要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子女就学、农业技术培训、扶贫项目扶持等方面制定相关的救助措施,形成全社会扶贫帮困的良好社会氛围。



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局):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先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2012年11月6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及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