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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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6 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材料;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自治区、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内蒙古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代表、专家组成,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不少于21人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字样,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自治区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等足以造成误认的字样。
  第十九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内蒙古著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规范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四)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五)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内蒙古著名商标的;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低,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下降;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一年以上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该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已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著名商标保护协议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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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财外字[2001] 42号


各市、县 ( 市 ) 财政局 ( 宁波不发 ), 各省级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程序, 切实加强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 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 , 特制订《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与省财政厅联系。

  附件:

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程序, 切实加强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 进一步建立健全外国政府贷款的"借、用、还"机制,提高管理工作效率,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财政部认可的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是全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全省贷款项目的审查、申报、转贷和资金、财务、债务管理, 以及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政策协调与宏观管理等工作, 同时也是省政府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人。
  市、县财政部门是地方同级政府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当地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同时也是当地政府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政府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该行及其他经批准的转贷银行承担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内转贷工作。

第二章 转贷管理

  第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国家政策性银行、固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的商业银行承办。
  第五条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作为借款人,并负责对下一级债务人转贷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此类项目,各级财政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贷款项目的类型由各级财政部门申报贷款时提出意向,并提供相应承诺,经省财政厅确认后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省财政厅选择转贷银行报财政部审核批准。转贷银行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与省财政厅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省财政厅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办理再转贷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得改变第一类项目的转贷条件。如需改变转贷条件,须事先经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经当地财政部门确认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与项目单位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转贷协议应报送财政部、省财政厅和有关财政部门备案。
  转贷银行在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后,可根据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以及项目的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
  第八条 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当地财政部门上报省财政厅,再由省财政厅上报财政部审核后确定。转贷银行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转贷。转贷银行对确定转贷的项目承担最终对外还款责任。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转贷协议,并由项目单位将转贷协议报省财政厅和有关财政部门备案。
  如贷款国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转贷条件。
  第九条 对于第一、第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和有关财政部门未能有效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导致财政部对我省实施财政扣款时,省财政厅将根据核定后的有关单据对有关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扣款。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申请

  第十条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申报工作应通过财政渠道进行。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供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申报贷款项目时参考。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首先到地方财政部门了解贷款信息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对项目单位提出的问题给予热情解答,并积极协助项目单位解决项目申报、评估、执行和还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地方项目单位确实需要向财政部直接汇报工作,应事先通过省财政厅与财政部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和优先重点,以及贷款国有关规定制定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完成立项审批手续的备选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还贷能力以及落实还贷责任和配套资金等方面进行审查,并综合当地外债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就符合条件的项目向省财政厅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申报贷款项目时,应向省财政厅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财政部门同意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函。申请函应说明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贷款国别、贷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转贷类型、配套资金来源、还贷责任等情况。
  (二)借款人、担保人对申请贷款的确认件。
  (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如贷款固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四)有关部门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件
  (五)环境评价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第十四条 一个项目一般只申报一个贷款国别;如确实需要,也可以申报2一3个贷款国别,同时表明优先选择的顺序;如申报项目时尚无法确定贷款国别,也可以不列贷款国别。
  第十五条 在财政部向外方提出贷款项目后,项目单位一般不得随意或擅自调整贷款国别或撤销项目。如确需调整贷款国别或撤消时,应通过当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于确需申请增加贷款金额的项目,如申请增加的金额在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内的,第一、二类项目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审计同意后报财政部确定,第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抄送省财政厅 ; 如申请增加的金额超过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 10% 以上的,由项目单位按计划部门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 完成。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 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文件 的审批工作。项目单位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应注意国内项目审批 程序与贷款程序的衔接。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及综合协调。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第一、二类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必 要的监督和检查 , 并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 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 , 各级财政部门应 负责进行审查并在贷款申请书中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章 贷款协议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十九条财政部负责组织、安排与贷款国进行贷款项目 的谈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与贷款国的要做好谈判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与贷款国签署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应根据贷款类别及时签署。
  第二十二条 谈判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类别及时向省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书或还款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协议按不同国别贷款程序生效。

第六章 贷款项目的采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浙财外[2001] 3号)规定,成立评审委员会,对采购公司进行招标。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当地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有关评标结果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再由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对评标报告的复函后15个工作日内签订委托协议书,开始采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应遵循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采购公司应当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双边贷款协议、国际贸易惯例和本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日本、科威特贷款项目的采贿,分别依循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采购导则》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采胸指南》进行。其它国别贷款项目应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贿,原则上应遵循下列办法:
  (一)制定统一的询价书,向参与竞争的各供货商同时发出;
  (二)依据规范的、有可比性的供货范围与合同条款进行商务谈判;
  (三)在供货范围和技术、商务合同条款确定后,参与竞争的供货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各自的最终报价;
  (四)采购公司会同项目单位、设计部门进行综合比较后择优选定供货商。
  第二十八条 采附设备和引进技术需严格限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不得改变贷款项目无关的货物。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合同金额超过批准额度时,须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贷款项目的采购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采购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贷款项目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收取1%手续费;合同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其500万美元以内部分收取1%手续费,超过部分按0.5%收取手续费。日本政府贷款项下土建合同或其他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均按0.3%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单位选择采胸公司时,采购公司、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行业垄断或地方垄断由采购公司不得向项目单位以返还手续费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贷款项目的采购代理权。

第七章 贷款项目的执行、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除采殉以外的其他各项活动,包括贷款资金的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议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均应通过省财政厅报财政部正式对外提出。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贷款协议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第一、二类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
  项目执行中需要财政部、省财政厅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单位需通过当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当地财政部门应参与第一、二类项目的评价和总结。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当地财政部门应参与第一、二类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 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第一、二类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并将有关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如贷款项目拟实行中外合资、联营、兼并或股份制等形式进行经营权或所有权的调整,事前须由项目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所有权的调整应确保债务责任得到落实,必要时应修订转贷协议,重新确定债务人及其偿债责任,制定有效的偿债措施,保证如期偿还债务。
  严禁债务人以任何形式逃废债务

第八章 贷款债务管理咱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转贷协议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预测并及时筹措资金,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统借统还贷款的还款资金,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应建立还贷准备金,确保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项目,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根据转贷协议有关条款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于贷款债务拖欠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的地方,省财政厅将暂停当地第一、二类项目的申报、准备工作,必要时通过预算渠道扣款偿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对各地债信情况,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并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防止债务风险。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财力可能,研究确立有关债务监测指标,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外债的跟踪与监测。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相关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时,应通过省财政厅报经财政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制度,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二章 公司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的条件:
(一)北京市行政辖区内;
(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三)具有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
(四)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司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企业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司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合同;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谈判,代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诉讼(刑事诉讼除外)、仲裁活动;
(六)其它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调出本企业并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司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司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试点企业应当建立关于公司律师待遇、晋升和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由所在企业负责,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六条 因故不能继续担任公司律师或调出本企业的,由所在企业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司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司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企业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司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司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司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所在企业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京司发[2003]第43号《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