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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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二、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行初审,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初始登记的,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三)转移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四)他项权利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注销登记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房屋权利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它情形。”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删去第五章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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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纠纷

王胜宇  钱贵


  近年来,党中央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并且近几年,随着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农业税的免除和粮食补贴政策的出台,农民从土地上获得的收入显著增多,这也就导致了农民日益珍惜自己的土地,从而使在农村中对于土地的纠纷也大大增加。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80%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法院在审理这种案件时处理方法方式是否得当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所审理的这些案件中,既有对此类案件的成因、处理方法,采取的措施、有很深的感触和理性的分析,现对土地纠纷案件的类型、特点、成因、处理方法及对策作浅析如下。
  一、当前土地纠纷案件主要类型
  土地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承包合同履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借调整之机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二)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三) 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往往在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因为土地都是大面积的,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回互相侵占,各不相让,从而提起诉讼,但是案件标的比较小,但处理起来比较麻烦。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因拖欠土地承包费引发土地纠纷。在已审结的土地承包纠纷中,起诉土地承包费纠纷的案件2件,在纠纷成因中占一定的比例。一是有的村民承包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主动交纳承包金或故意拖欠承包金,导致村委会等经济集体组织提起诉讼,二是在村民把自己的土地转包后,次承包人不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引起诉讼。(二)因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引起纠纷。主要表现在:有的承包土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者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承包合同内容认识不一致,从而发生纠纷;有的合同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四周的土地界限的表述不明,从而产生纠纷;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有的是对承包费用的约定不明因此产生纠纷。(三)侵害承包户土地经营使用权引起纠纷。一种是随着农村税的取消、粮食价格的上涨、粮食补贴政策的实施和城市务工环境的恶化,部分农民回流农村要求实际耕种人,而实际耕种人在利益面前不愿轻易交回承包土地,引发了一些纠纷。另一种是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一届村委班子上任后,否认原合同的效力,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承包费基数较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合同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或者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侵害了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发生。(四)土地发包中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节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此类合同大多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在有的地方,村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不经民主议定便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还有的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
  三、当前土地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一)是诉讼主体多为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也占相当比例。有要求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或是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有村民要求村集体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另外还有是在土地转包后发生的承包费纠纷以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二)是起诉时间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大多发生在每年的春季和冬季,究其原因,主要是农民大多在春播或是秋种时,因为对土地的使用权协商未果而诉之法院,而在其余时间由于农作物已经种植,故发生纠纷的概率较小。另外,村委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案件多发时间。(三)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性。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增多的直接原因。土地作为最为稀缺且不可再生的资源,当今农民对土地的依赖依然很强,社会保障体系也仍未将农民容纳进去,因此,一旦丧失土地或土地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将失去仅有的生活资料,其基本生存都将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另外,近几年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的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 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农民依法维权的意识,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避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土地纠纷的几点对策
  面对如此多的土地纠纷案件,面对土地纠纷的上升态势,如何妥善审理这类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很大的任务,我们逐渐摸索出了以下对策:(一)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强化农村法制宣传工作,尤其是土地承包法的普及宣传,要让每一位农民了解该法的基本内容,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和要件。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土地纠纷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二)以稳定承包合同为主。事实求是地解决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稳定承包合同主要指在合同承包期内,一方投资较大,即便是未按期如数交纳承包费,只要能采取补救措施的一般不应以解除为主。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就是要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背景、税改前与税改后的不同情况全面把握,不能死板地硬扣合同条文。(三)公正及时地审理每一件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侵权事实清楚的及时受理,予以支持。要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支持承包人依法经营土地,对违法破坏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要依法给予制止和制载;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审理过程要强调速度,尽快审理,尽早将当事人从诉讼中解放出来,不误农活,保证生产。(四)加强诉讼调解,力促社会和谐。在处理过程中,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当地政府及民调组织和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
  总之,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明确认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把握处理该类纠纷总的原则即及时、快捷、稳妥,多用调解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说理说法工作,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不应以法院的审判权代替或干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对已经成为事实的大范围的承包合同关系,一般不能因为其侵害了个别人的合法权益而因审理造成大范围的波动,从而影响全村或全乡镇的全局工作,对权益方可以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钱贵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概念;特征;类型;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有组织犯罪的研究是当今学界的热门话题。探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十分重要。目前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尚需完善,刑法总则应当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外延及其类型,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条,行刑制度中应增设对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刑法分则应提高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增设对有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增加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


 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级犯罪形态,联合国大会宣称其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1}(P.1)。该类型的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大有滋生蔓延之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国政府、立法界、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重视。到底有组织犯罪概念应如何表述,有何特征、类型,立法机关如何规范和司法机关如何打击、防范该类犯罪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课题。本文拟就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类型特征及其立法完善问题,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迄今为止,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没有一个精确的、统一的、得到普遍接受与公认的定义。各国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在给“有组织犯罪”下定义的问题上,众说纷纭,各抒己见,具有明显的不统一性{2}(P.3),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这类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现将国外立法、国外学者及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表述作一比较。

  (一)国外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1.美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美国犯罪学家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认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我们将有组织犯罪规定为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这种非法企业要生存下去,至少要依靠三种互相关联的现象:(1)消费者对非法商品和服务活动的需求;(2)一个组织能不断生产或提供这些商品和服务;(3)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获得好处对这类非法组织的活动提供保护{3}(P.63)。”美国1982年出版的犯罪学辞典解释为:有组织犯罪除了控制某一政府外,还提供非法商品、非法服务,例如赌博、放高利贷、毒品交易、淫秽物品交易和卖淫,协调和组织国内或跨国犯罪组织攫取最大利润。有组织犯罪往往获取较其他犯罪活动形式高两倍的收益。有组织犯罪包括黑手党和黑社会结构。[1]

  2.法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法国犯罪学家安得鲁·博萨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表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在合法团体的外面,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组织、等级和严厉的纪律,利用一切手段实现他们的目的,即最大利润{4}(P.109)。”他认为有组织犯罪具有:(1)持久性,即使首领间不联系,有组织犯罪团伙也有持久存在的观念;(2)组织性,有组织犯罪团伙是具有严密管理结构的组织;(3)严格的等级分工,犯罪组织是依据服从、忠诚信任而建立的。有时,这种组织如同军队,等级森严;有时,则依据传统规矩。纪律是非常严明的;(4)秘密性,“守口如瓶”的“行规”得到严格实施。

  3.德国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德国犯罪学家汉斯·施奈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具有合法目的的组织(经济企业)犯了经济和破坏环境罪,为了更好地逃避打击力量,犯罪者狼狈为奸,拼凑成具有犯罪目的的组织”{5}(P.44)。德国著名警官布格哈特·黑洛德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旨在获取暴利或对公共生活领域施加影响,长期或不定期地由国际、国内犯罪组织计划和实施的商业性质的犯罪活动”{6}(P.118)。

  4.前苏联学者有关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前苏联犯罪学家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对有组织犯罪下了一个比较公认的定义,即指由稳定的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卫体系的、操纵犯罪团伙,利用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从事故意犯罪的湘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7}(P.267)。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有组织犯罪界定为商业企业实施的犯罪,未免过于狭窄,未能涵盖有组织犯罪的所有类型。第二种观点较好地概括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把有组织犯罪表述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未免过高估价了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能量,实际上把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第三种观点除了界定有组织犯罪是商业性犯罪和破坏环境犯罪略嫌偏颇外,该观点对有组织犯罪的解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广泛的适用性,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第四种观点科学地归纳了有组织犯罪的客观特征,但将其界定为“相对大的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似有不妥,容易给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的错觉。

  (二)我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论说

  1.最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某种(或某个、某些)具体的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犯罪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基本等同。有组织犯罪从广义上说,包括简单凑合、组织松散的团伙犯罪;从狭义上说,则仅指内部组织严密,有等级结构和指挥核心,行动计划周密,成员稳定,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集团犯罪{8}(P.109)。

  2.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或3人以上,以非法谋利为主要目的,为了共同犯罪而结成犯罪组织的,或虽未明确成立犯罪组织,但经常共同实施犯罪的,是有组织犯罪。目前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三种组织形式: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9}(P.66)。

  3.集团犯罪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体,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手段所进行的集团性犯罪活动{7}(P.269)。另有学者认为“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10}(P.175)。

  4.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只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某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两种情况,而将一般犯罪结伙排除在外{11}(P.102)。

  5.最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3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结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自我防护能力强的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通常指的是那些最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它不仅把一般性犯罪结伙拒之门外,而且将某些集团性犯罪也排斥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之外,因而是一种最富有典型意义的地地道道的有组织犯罪{11}(P.109—110)。

  另外,还有学者将有组织犯罪概括为,“是指3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就其表现形式来看,不仅包括有一定结伙性犯罪,也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的集团性犯罪,还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11}(P.110)。

  笔者认为,“最广义说”把松散型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似有不妥。因为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属性尚未确定(是集团犯,还是一般共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即该说把有组织犯罪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广义说”除犯了把犯罪团伙界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内的毛病外,又未把黑社会组织囊括其中,仍存在着有组织犯罪的外延宽窄不当的问题。“犯罪集团说”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界定为集团性犯罪,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已被列入有组织犯罪的范围,这是目前学界较为公认的。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以合法组织的形式实施犯罪,而集团性犯罪则没有合法组织作掩护,所以,将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集团犯罪,似有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等同之嫌。“狭义说”所表述的定义实质上是犯罪集团的定义,而其外延上又包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了定义窄、外延宽的错误。“最狭义有组织犯罪说”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超集团性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并认为它通常指的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这种“最狭义说”违背了“有组织犯罪”的本来含义,把本来属于类概念的,误界定为种概念。

  (三)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

  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中外学者对其定义莫衷一是,但无论怎样表述有组织犯罪概念,都少不了两个内容:一是有组织犯罪的主体,即一定的犯罪组织、群体或集团:二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即是说,有组织犯罪主要不在于犯罪行为的有组织而在于主体的有组织,经过组织的犯罪并非必定是有组织犯罪,或者说,“有组织的犯罪”不等于“有组织犯罪”。[2]因此,有组织犯罪,应当表述为:指3人以上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而建立的内部具有等级结构、组织纪律、奖惩措施的稳固的组织形式(含以合法组织掩护下的犯罪组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有组织犯罪应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三种。从组织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上说,这三者实际上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12}(P.2)。

  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1)有组织犯罪至少在3人以上。从司法实践上看,犯罪组织的成员少则十几人,多则数百人。如,意大利黑手党党徒达5千人以上,我国宜昌市查处的李发全犯罪组织就有一百一十多人。(2)犯罪组织内部具有等级结构,往往呈现“金字塔”形,又细分为首领层、中间层和行动层{7}(P.267)。(3)犯罪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并对违犯者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4)运用暴力、恐怖、绑架、贿赂、腐蚀、垄断非法行业等手段实施走私、贩毒、凶杀、讹诈、贿赂、组织卖淫、绑架人质、盗窃、抢劫等多种犯罪活动。(5)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当然还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鉴于以上特征,有的学者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组织机构的层次性;组织活动的目的性;组织功能分解协调性;自组织性和稳定性{13}(P.28—33)。

  二、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等其他犯罪组织的区别

  (一)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其主要特征是:(1)一般为3人以上,组织结构相对松散。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分时合、时聚时散;(2)活动空间相对固定。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在一定时空内,对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造成恐惧感;(3)行为的多样性。恶势力群体既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又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既可能实施恐吓行为,又可能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打砸抢、故意伤害、暴力追债、欺行霸市等具体的危害行为。恶势力违法犯罪的特征足以说明它类似于聚众犯罪或者流氓群体犯罪,即在一定时空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从我国刑法对该类型犯罪人的打击上看,一般只追究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恶势力”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它与有组织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犯罪群体的组织结构相对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指挥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且组织者和指挥者又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而有组织犯罪的结构严密,有领导层、中间层和行动层之分,有严明的纪律。领导层一般不直接实施犯罪。(2)在犯罪目的方面,恶势力犯罪群体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特征,不以谋求非法利益为主要追求目标:而有组织犯罪的目的主要是追求非法利益,也有些是基于其他目的(如恐怖组织基于政治目的)。(3)在客观行为方面,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的活动具有公开性和一定盲动性,体现了恶势力的暴霸性,一般不以隐蔽形式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较小。而有组织犯罪为了长期实施犯罪,一般采取秘密作案手段,甚或表现了以合法组织掩盖下实施犯罪行为的狡诈性,实施多种犯罪的复杂性和选择性,危害程度的严重性,经济实力和政治势力范围的规模性。

  当然,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与有组织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当恶势力违法犯罪群体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也可能形成有组织犯罪。

  (二)有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