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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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表述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下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四、第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不得抵减上级补贴。”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第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项目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品基地。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应当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补贴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助。”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库区维护基金,收取的水资源费,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比例高于其他地区。安排农村改水补助经费和城镇自来水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逐步实现城镇普及自来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村沼气和农村改水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减少农村使用薪材燃料的数量,解决农村人口及牲畜饮水问题。”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展乡村公路的具体措施。”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并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的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总体规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业。”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十五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级财政的自治权,并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省财政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财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业费,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主要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收征收具体办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税收项目需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铁路及民航建设耕地占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对西部开发实行税收优惠照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减免。”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民族贸易的发展。”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经营的自主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适合市场需求和有地方优势的产品,并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优惠政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门人才,建立人才市场,开发人才资源。”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办好民族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级国家机关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确保其完成学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和公寓走读班。”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的“艺术人才修改为“文艺人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予以扶持,并设立民族文化事业补助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设立民族医疗减免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特困群众的医疗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照顾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二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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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9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工商银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工商银行 省财政厅
(2000年8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助学贷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精神,为了保障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组成吉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教育、银行、财政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教育厅设立吉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吉林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预算安排、拨付,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省工商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等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

第六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协助银行催还贷款,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变动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以顺利完成学业。

第八条 省工商银行与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贷款范围为省属普通高校(不含民办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中的新制二级学院)、市州所属普通高校、师范学院市州分院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

第十条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D)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和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六)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明,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费用证明,介绍人(指学校中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七)承诺向贷款人(指经办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八)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一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需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按照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要求的抵押、质押、保证或信用担保等资料(详见省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程序及细则)。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于每年9月25日前,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及《吉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申请表》,报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指导性计划及财政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审查学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金额的确定

第十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在校期间所得学校资助收入、家庭提供的收入)。

第十八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确定学校贷款规模,贷款规模全省平均控制在学生数10%以内。学校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发放金额。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统一组织借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学生申请贷款资料报银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贷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合同签订、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储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和8月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审查后,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支出。贷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国家为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在校期间利息补贴的优惠政策。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按学生所在学校经费拨款渠道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计划贷款数和当期贷款利率,经审核后,按学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贴息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入银行。年终对财政拨付的贴息经费要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贴息经费结余和贴息资金增值部分(含社会捐款),作为贴息经费来源,抵顶下年度财政拨款。

第三十二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每季末按照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季度的首月20日内,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渠道,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贷款期间转学或退学,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或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按规定期限、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毕业后1年内开始偿还,4年内还清。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学校需将借款学生的去向、联系地址通知经办银行。其接收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办理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应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贷款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所有信息资料。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送助学贷款和贴息经费计划执行情况。(下转48页)


  第四十条 各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贷款档案,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经办银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