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政发〔2008〕54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类用人单位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按照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两项保险分定费率、基金分别列账、待遇分别支付的原则实施。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省驻庆市级单位,参加市级单位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设在县(区)分支机构,在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为全市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承担本级单位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经办。
各级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协助做好生育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按全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本单位社保专管员按时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纳;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按下列规定时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产假105天;晚育并在产假期满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5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引产或流产的,产假为90天。
(三)宫外孕的,产假30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额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医疗费及妊娠和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手术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八条 参保女职工在妊娠两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保健服务证,到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或门诊检查、诊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和相关证明,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基金收支要严格遵守社会保险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业务费用, 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由本级财政按每办理1人参保手续拨付1元业务费的标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提出书面缓缴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对因故逾期不缴或故意不缴、漏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基金。情节严重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到位、循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各统筹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摘 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即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理由在于(1)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2)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此罪名上看,似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的对象为“刑事案件”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出现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是本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不仅包括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确定时的刑事案件。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刑事案件虽然存在,但犯罪嫌疑人却不在案或尚未确定,而本罪犯罪嫌疑人即行政执法人员却实施了“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为。以第一种观点来判断,此种情形因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不能构成犯罪。显然从条件限制角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这第二种观点要严;从打击广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之第二种观点要窄。有人认为,应以从严把握的原则而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角度而采纳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有失偏颇。确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条文规定的逻辑结构中归纳总结出本罪的犯罪对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应予知晓的,是必备的判断能力。而其处理对象确实存在着两种形式,一是被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例如,被群众扭送的盗窃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刑事案件,例如,丢失数额巨大钱款的失主的报案。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分别不移交上述两种处理对象时,能否认为,前种情形构成犯罪,而后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不移交”的对象使用了省略语,省去了“的”字后面的被修饰词,因而产生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之争。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为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而不能对案件追究责任,并且,本罪立法本意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予以纵容包庇等等。此观点认为“的”字后面省略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认为只有这样一种选择。笔者认为,立法本意只能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不能到法律规定之外去寻找。虽然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人,但在此条文规定中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做为对“刑事案件”的限定条件,亦无不可,即省略语为“刑事案件”,从此并不能推导出对“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之意。在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另外,还应当对追究刑事责任做正确理解。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单单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执行刑罚,而是指从立案侦查、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到对其审判、执行刑罚的一个动态的、完整的过程。从没有犯罪嫌疑人到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有内容。而第一种观点显然是对之进行了片面的、静止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规定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明了这一点。因为立案条件并不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就说明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已经开始。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逻辑结构所体现的内涵,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做为“不移交”的对象。由于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容关系(下面将予以阐述),应当将本罪犯罪对象表述为“刑事案件”即可。需要强调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不完全移交,如移交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只移交部分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事实,而徇私舞弊对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不予移交,此种情形,仍属不移交刑事案件。
二、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案件都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刑事案件是指通过有关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证明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重在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重在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者的联系在于有犯罪嫌疑人就存在相应的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必然存在于刑事案件之中,相反,存在刑事案件却未必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查清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正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因此,所谓无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是指处于受案或立案阶段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查清或终结之时,必然要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经查无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的除外)。
从二者的关系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包容在刑事案件之中,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的主体,有些刑事案件即使暂时没有犯罪嫌疑人,但并非说可以不具备犯罪嫌疑人,只是尚未确定而已,刑事案件在客观上是必然要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不移交,实质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移交。
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是否应受刑法调整的决定性因素。让我们来衡量一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即衡量不移交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小于不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将犯罪嫌疑人只作罚款处罚,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实质是仅受到较轻处罚而未受应当的处罚。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处罚,未受任何处罚,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至少不轻于前面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不明确,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其管辖区域较为熟悉,可能明知犯罪嫌疑人是谁,出于徇私动机,其完全可以不去查清事实,不移交案件,这样的情形与不移交刑事案件无任何区别。如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本案(渎职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隐瞒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从而逃避追究刑事责任。任何法律规定,其宗旨都是使同类性质、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到无一例外地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由于所用词语的原因而使部分行为得以规范,部分同质行为得以规避,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法律条文进行同一的理解或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刑事案件还有着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义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规定其立案标准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在此司法解释中曾多处提及不移交对象时所用词语为“刑事案件”或“犯罪案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
2005年5月23日
作者姓名: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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