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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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市)、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税务、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上街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二)流动收购人员未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从事流动收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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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气象局制订的《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七月五日








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工作,规范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用,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经聘用的气象信息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员聘任与解聘


第三条 信息员的聘任应由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委会推荐,由本人亲笔填写信息员申请表,经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同意。


第四条 气象信息员的组成:每个乡镇至少聘任 2名气象信息员,可从乡镇干部、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选聘产生,也可视情况在社区、企业、学校、水库聘任信息员。每个区域气象站的值守人员原则上应聘为气象信息员。


第五条 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气象部门颁发聘书,并登记在册。


第六条 信息员的任职条件:


(一)关心气象工作,热心公益事业;


(二)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三)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或拥有中国电信固定电话;


(四)身体健康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传播气象预警信息,并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收集和上报工作;


(五)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 50岁以下;


第七条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应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各乡镇、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或社区、企业、学校、水库应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


第八条 信息员每届聘期为两年,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工作情况给予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对违法乱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第三章 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免费获取气象预警信息(免费接收气象预警短信或免费气象声讯电话主呼叫服务);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并获取相关培训资料;


(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信息员,可获得嘉奖。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 24小时开机或固定电话保持畅通,若手机或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新号码报县(市)气象主管机构;


(二)负责收集传递气象预案信息,及时准备将信息传递给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灾情信息应与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


(四)负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和技术咨询等; (六)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章 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 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培训以县、市为单位进行,三区可以集中到一起。


第十五条 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及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知识等。


第五章 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确保气象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管理的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设立信息员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 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 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板报、电话、敲锣、吹哨、上门或其他因地制宜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 1小时内)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 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将灾情信息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于 24小时内据实上报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安排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


第六章 气象信息员的培训、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气象信息员培训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气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气象信息调查、收集、传输及交通、通信、误工等补助费用每人每月 100- 150元。系乡镇干部和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不予补助,系固定补贴的村干部可减半补助。所有补助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每年各县(市、区)评选县级优秀气象信息员,比例为所在地气象信息员总数的 10%,由所在地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每年全市评选市级优秀气象信息员,名额为每县(市、区) 1人,由市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员管理和考核由所在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所管理的信息员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市、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商标行政与司法“双轨制”冲突

如何保护商标权,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轨制”的司法保护,即由法院通过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一种保护模式。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正是这一条规定确定了我国商标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
一、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含义及特点
“双轨制”保护模式相对于“单轨制”之所以有它的独到之处,关键在于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出现。它的出现并不只是增加了一种保护方法这么简单,因为它除了带来自身的一些特点外,在与司法保护相互作用、相互协调过程中又必然产生一些两者结合而来的新的特点,而这两方面的特点就共同构成了“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中国特色”。我们来分析一下商标权行政保护与商标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区别:
(一)性质不同:行政保护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犯之人即以国家的名义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它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出击的保护;而司法保护则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才会采取措施。
(二)价值取向不同:行政保护讲究效率,它的措施比较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对简单,这是它的优点;但缺乏程序的保障就难以保证真正公平的实现,而司法保护追求的目标正是公正、合理,它有着比较完善的程序,美中不足就是诉讼冗长,缺乏效率。
(三)措施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有责令停止侵权、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且一经作出即付诸执行。即便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也不停止执行。而司法保护的措施仅限于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它没有处以罚款的权力。因此从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的大小来看,在司法保护中它仅负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惩罚性内容。而在行政保护中它除了向商标权人负赔偿责任外,还必须接受国家给予的处罚,也即侵权人必须负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所以说行政保护措施的打击力度较之于司法保护更大。
商标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管辖上的冲突
因为我国商标保护采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所以很容易产生两种保护方法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甚至作出不同处理的矛盾。而不管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都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能分别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同一处理。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从行政的角度对如何协调工商与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问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受理: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法院立案的;②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1997年9月,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从司法的角度也拿出了一个倾向性的意见,即注册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商标侵权控告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期间,法院不受理其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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