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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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做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过错共同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是否应当追究的意见,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后,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的机关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备案。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作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处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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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四年八月九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 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代理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
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
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
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
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
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
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
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
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
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
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
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
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
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
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
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
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
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
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
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
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
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
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
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
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
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
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
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
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
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
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
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