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对在实施审计结果公开过程中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审计事项,请予积极配合。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审计结果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审计局主动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坚持积极稳妥、依法有序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保证审计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选择以下适当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通过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和“上海审计”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
(三)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五)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披露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认为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说明,经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批准同意,才能公开。
(三)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的批准。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的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市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市审计局将以适当方式公开审计结果。公开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开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综合性的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区、县审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和同级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05 号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维护海岸线稳定,保障防洪、交通、涉海工程安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内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必须依法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涉及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港口、航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海域禁止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但因航道、锚地建设和疏浚的除外: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
(四)采砂行为可能危及码头、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电缆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前款规定禁止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具体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沿海设区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用海位置、面积、期限、作业方式等,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申请时,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依法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可以一并编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组织评审,评审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通航海域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船舶作业时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核准手续,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十条 未依法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得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从事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按照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使用海域。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尚未届满,但因条件、环境变化,经原批准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不宜继续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并注销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港口、航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或者未按照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规定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采砂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决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