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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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坚信双方全面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重申二○○三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巴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同意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更加紧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和巩固两国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保持定期高级别战略对话。

第二条

  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第三条

  巴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所作出的一切努力。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引渡条约、禁毒协定、其他双边协定以及各自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强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信任和合作,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农业、科技、空间技术、交通、财经、能源、和平利用核能、自然资源开发、投资、海关、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密切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上述合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认为,扩大双方在文化、教育、媒体、体育、旅游、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各界积极开展上述交流。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内继续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和地区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定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修改和补充本条约的议定书适用与本条约相同的生效程序。

  本条约于二○○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温家宝             肖卡特·阿齐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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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6号




关于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安西保护区是我国重要而独特的荒漠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之一,同时承担着野马回归自然的试验,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应切实加强该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功能,促进当地的自然保护与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80万公顷;原则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但核心区面积过小,仅占保护区总面积的1.7%,与资源保护需求不相适应,应扩大核心区的范围。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但对隔离网、栅栏等工程需进一步论证。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在实验区内的甘草开发、旅游项目等需做充分的论证和生态监测。

五、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科研规划。重点应开展荒漠草原生态系统的研究,继续做好野马回归自然的试验研究。

六、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但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当地景观,已建或已具有一定规模的基础设施,应加以完善,提高使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无锡市政府


(1990年3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无锡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台胞投资者(包括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可以在我市境内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经营企业;
2、与我市企业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
4、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租赁企业;
5、购置房产;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
7、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台胞投资者可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械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进行投资。台胞投资者可以在我市公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规划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市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我市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三、台湾同胞来无锡进行投资,须出具相应的证件和必要的文件,以公司、企业名义投资,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公证机关证明文件等;以个人名义投资,应出具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台胞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
四、台胞投资者在无锡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台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五、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台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免、减税期满以后,凡属先进技术企业,继续给予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2、凡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和能源、交通业的台胞投资企业,或者台胞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3、台胞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4、台胞投资企业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征收地方所得税。凡属“两类企业”的,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给予3年免征和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年盈利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可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5、台胞投资者从其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期限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50%;如再投资举办“两类企业”,其投资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6、台胞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指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林、牧、养殖业和这些行业的加工业,建筑业等),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八折征收企业所得税。
7、台胞投资企业作为资本投资的设备、原材料以及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一律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8、台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关税和出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9、台胞投资企业其他具体优惠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土地,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算起,其土地使用费按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八折缴纳;属于“两类企业”,可在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自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
使用费。我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参加投资作为合营股本的,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属老企业改造的项目,一律免收土地开发费。
七、台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八、台胞投资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董事人选,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台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九、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市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实行优惠综合电价和水价(每年公布一次)。
十、在开业初期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台胞合资、合作企业,经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台胞投资者的境外销售关系,从大陆采购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的商品出口(凡需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按规定办理领证手续),实行综合补偿。
十一、除国家规定以外,市不向台资企业征收任何杂费。
十二、台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亲属作为其代理人,并可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对台胞投资者来我市定居和购置房产的,政府可优先予以安排。其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资企业待遇。
十三、台胞投资者因企业经营往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十四、台胞投资者的亲属为其企业进行经济活动需要出境的,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意见后,公安部门按因私出境优先批办。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六、本规定中条款如与国家及江苏省今后发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199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