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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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建筑标准设计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随文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标准化的组成部分,是加速建筑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它对缩短设计和建设周期,提高设计和工程质量,节约建材和能耗,提高工程综合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都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属于建筑产品标准化的范畴。这种标准产品的设计,是从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出发,对不同自然资源、施工水平与产品结构,进行统一考虑和综合处理,使使用、设计、施工等方面均得到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形成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建筑标准产品的技术文件。
第三条 建筑构配件(包括建筑、结构和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等的设计,凡是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都应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上述各种建筑标准设计均应彼此配合,特别是成套的民用建筑标准设计,应建立在统一模数协调、统一接缝做法和配套的标准构配件的基础上,满足建筑多样化的需要。
第四条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应大力发展地方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全国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重点应放在具有普遍意义、技术难度较大而又必须在全国统一的项目上,以及属于指导性的技术文件。各类建筑标准设计,要相互协调,并都应以高质量作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建筑标准设计管理机构在贯彻本办法时,应采取指令性的统一计划与按经济规律办事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分类、任务下达与审批颁发
第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分为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二类。凡已编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制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第七条 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对全国建筑工程具有重要作用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在本省、市、自治区内需要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八条 有些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因受使用范围、技术条件等的限制,或因标准化、系列化程度不够,可暂作为试用图使用。其编制和管理程序与各类正式标准图相同。
第九条 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分别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达,并由主编单位提出设计送审文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计划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应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废止,应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三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和修订
第十一条 编制和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现行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密切结合国情,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组织工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的计划时,应根据基本建设长远规划的要求,既要紧密结合当前建设任务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城乡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安排计划项目时,事先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工作,对重要的、技术复杂的或量大面广的住宅建筑等新编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研究,经过中间试验,认为条件具备者,才能安排编制计划。
有些个体设计,经过生产、施工和使用的检验,亦可总结提高上升为建筑标准设计,并纳入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为不断提高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水平需要进行的重大试验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应积极慎重地采用新技术。只有经过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并具备大面积推广条件的新技术,方可纳入建筑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研究,对所收集的技术资料要认真归纳分析,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在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与编制单位签订合同。编制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纳入计划,并选派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积极组织实施。
建筑标准设计计划任务书应包括:编制内容,适用范围,功能、技术和经济上的要求以及完成日期等。
第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或修订,一般项目可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重大的或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分为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技术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的要求。
一、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设计说明:一般应包括编制依据、适用范围、技术特征、经济效益分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以及设计上有特殊要求的生产工艺、运输及施工吊装方法等。成套建筑标准设计还应包括结构选型、建筑设备系统等。
2.图纸:建筑构配件应包括平、立、剖面及节点构造示意,有的应有典型施工图。成套建筑标准设计应包括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和主要组合示意。
3.工程概算:单体建筑±0.000以上的工程概算。
4.调查研究或送审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应包括全套施工图纸、计算书、试验报告、说明书和预算(包括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其设计深度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施工、吊装及预制加工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单位要确保所编制的建筑标准设计的质量,并负技术责任。对标准设计的编制原则、技术条件及数据、工程计算、图面尺寸、图幅、图例和描图等方面,都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十九条 建筑标准设计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不断总结生产建设中的革新创造和经科学试验行之有效的成果,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5年复查一次,分别予以沿用、修订或废止。
凡新的标准、规范颁发后,对现行建筑标准设计中影响安全使用和技术经济效果的部分也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标准设计一经批准颁发,就是具有技术立法性质的设计文件,应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各设计、生产、施工和建设单位,都必须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行设计。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采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成套的建筑标准设计,必须由设计单位选用。如因条件限制确实需要进行局部修改时,则应由选用的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负修改的技术责任。非设计单位或个人,对现行的建筑标准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凡擅自修改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把积极推广建筑标准设计列入有关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并把采用建筑标准设计作为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地区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目录,以利于工业化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版权,原则上属各级建筑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其出版发行工作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出版发行供应工作管理办法》执行。未经建筑标准设计批准机关和出版发行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或复制,违者应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为有利于重复使用和防止浪费,凡已正式出版的建筑构配件标准图纸,一律由施工单位购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有关问题的解释,由主管部门或指定编制单位负责。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五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2.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和管理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协调国务院各部和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工作;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经验交流;
6.组织评选全国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区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颁发本省、市、自治区的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
2.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和管理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本地区建筑标准设计的经验交流活动;
5.组织评选本省、市、自治区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具体管理和研究设计工作,是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中心和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2.承担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主要项目的研究和设计任务;
3.组织协调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条件和图集的技术审查、审定工作;
4.组织建筑标准设计技术交流和对地方建筑标准设计进行技术指导;
5.负责制订建筑标准设计的图面格式和代号等统一规定;
6.负责国内外有关建筑标准设计的情报收集和交流工作;
7.负责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推广使用和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是大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的协作组织。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在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2.向国家推荐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3.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经验交流;
4.了解和反映建筑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5.交流建筑标准设计的情报;
6.组织评选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院、所)是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管理的工作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规划、计划;
2.负责组织审查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文件;
3.附有设计研究力量的单位承担部分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设计任务
4.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使用中的管理工作,向国家推荐优秀标准设计;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方案竞赛和评选工作;
6.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交流和情报活动;
7.负责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出版发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建筑标准设计机构,加强建筑标准设计队伍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建筑标准设计机构;暂无条件建立的,应在省一级建筑设计院内设置标准设计室,配备具有较高水平的技术人员,其人数应占设计人员总数的10%左右,以保证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稳定而持续发展。
其他设计单位,凡有条件的,也要固定一部分力量,积极承担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工作,有其自身特点。从事这项工作的设计和管理人员,其各自待遇和奖励,至少不应低于一般设计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对其工作成绩显著者,尤应给予奖励。评选优秀设计时,应同时评选优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资料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开展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重要条件。各建筑标准设计的主编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修订、审批和管理的过程中,认真收集各种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由管理部门和主编单位分别管理。做到前后衔接,系统完整,条理清楚,便于查阅。

第六章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
第三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经费来源:
1.由国家、地方财政部门拨给经费;
2.从设计单位上缴主管部门的盈余中用于业务建设的经费内提取一部分;
3.从销售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盈余中提取一部分。
第三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以及编制中的科研试验和管理工作等。有关经费开支,每年应由各级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单位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行业的业务建设,对承担建筑标准设计任务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的活动经费,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本大区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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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1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
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省实施《水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进行分配、调度。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与工业、渔业用水,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以及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水电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省实施《水法》办法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受理申请、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第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县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说明取水的地点、类别、用途、数量、方式和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申请开采地下水的,必须附有可靠的地下水普查勘探的成果资料,才能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可行性分析报告时,要附有自治县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对取水的审批意见,才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发证机关审发的施工资格证书和拥有相应的施工设备,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进行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
第八条 取水单位应当装置经测试合格的量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防止水源污染,保护水资源的责任。
第九条 凡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陷,水资源枯竭的,取水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在生产和生活上造成损失的,取水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取水或引水、蓄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步骤,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未作出规定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二)驻军、消防、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幼儿园、残疾人福利院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三)亏损企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缓征或少征水资源费。
(四)利用外资企业在免税期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五)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统一纳入地方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科学考察、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研究,节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管理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第十七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试论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于颖


内容提要: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对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的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各国对于生物技术都有各自的立法,但我国在这方面显出其的弱势地位,在众多立法中,知识产权的有关保护是重中之重的,所以,我们应该及早解决有关问题,以促进我国生物技术的发展。
关键字: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现代生物技术是本世纪50年代以后迅速发展起来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其基本体系包括:基因工程、细胞工程、酶工程、微生物发酵工程和生化工程等。目前,它已广泛渗透到医药、食品、化工、能源、农业和环境保护等领域,正日益显示出其潜在的和现实的巨大价值: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将对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起到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就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开拓性的探索,并已取得一些重大突破。目前国际上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保护水平也参差不齐。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方面起步相对较晚,尽管目前有关的立法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相关规定较为接近,但就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言,总体上的保护水平还不高。我国应积极学习外国有关方面的立法,使我国的对于生物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尽可能完善的保护。
国外概况
自本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迅速崛起,人们关于生物技术的许多传统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也有了新的认识,从而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对日益增加和日趋重要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问题非常重视。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建立了生物技术和遗传工程国际中心。该中心章程规定对生物技术发明创造要给子法律保护;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FCD)的部分成员国以及该组织的科学技术政策中心。提出了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成果的报告;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UPOV)实行了以专门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的制度体系;1994年通过的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一也对成员国明确提出应当用专利或用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者结合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旱在1983年,巴黎公约国际联阴第14次会议就提出建议。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1P0)研究利用专利和其它形式在各国和国际上有效地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创造。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并多次召开专家会议对利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探讨,以期寻求各国及国际组织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原则和通行作法[1]。通过十几年来的努力探索和实践,各国间共识增加,协调增进,对国际经济技术贸易交流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德国及西欧主要国家和日本比较早地对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行了法律保护,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也在五、六十年代后开展了相应的工作。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提高了这些国家生物科技的创新能力,促进了现代农业、现代医学、以及环境、能源、材料等领域变革性的发展,并使这些国家在国际技术交流与经济贸易中受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有效实施作为一项发展战略,采取积极行动,研究和探索适应木国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符合国际通行体系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加强管理,提高运作水平和能力,以适应日益加强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向。
世界发达国家一直有取向明确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近年来,特别加强了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及战略推行。如在美国,建立了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体系(如采用普通专利、植物专利和专门立法二种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且在世界上首开许多生物新技术保护判例(如1980年6月16日最高法院终审裁决的Chakrabart遗传工程菌专利案)。这样的制度体系有效地促进了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使美国成为许多现代生物高新技术的源头,据有大量的自主知识产权,掌握巨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并且,在这种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持下,生物高技术产业成为具有广阔市场和深远前景的新兴产业。在农业产业领域,培植了像先锋、孟山都、皮托等跨国性集团公司,不但在工业化的美国支持了发达的农业[2]、并且,为世界农业发展做出贡献;一批与人类医疗、健康密切相关的生物药品、生物制品,也己进入国际市场。
我国现状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生物技术立法和管理上都存在一定差距,虽然我国也针对具体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基本属于行政规章范畴,并且,管理机制不完善。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及向国际体系靠拢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对生物技术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其保护力度。1995年7月.我国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开始与国际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制度接轨。1997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发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性条例,对促进生物技术育种及相关科技的发展进步与成果转化将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在当今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时代,特别是知识经济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知识产权观念还不是很强烈,自主创新意识不强。有不少生物技术研究开发项日,从选题、设计、实施到评价,对专利等形式知识产权所反映的科技信和跟踪把握不够,查新不充分或主攻方向策略性不强,造成科研成果创新水平低,以至在低水平重复。有的生物技术成果因先见于论著而失去新颖性,丧失知识产权 (如我国“二系”杂交水稻技术贸易中相当一部分成果的情况)。
生物技术中很重要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专利权上,所以说专利法是生物技术很重要的保护手段。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体系中较少涉及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只有对某此与生物技术有关发明的简单排除[3]。而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对生物技术的专利问题作以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专利法))(1984年制定,1992年、2000年修订)第25条仅仅是排除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和“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即认为有生命的物种(尤其是动物与植物物种)是不可专利的但随着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不授予生命物质专利的做法已被突破,并且已成为基因时代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就难以有效地处理现实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虽然专利管理部门可能会在实际下作中对此做出调整,但法律依据却是不足的因此修订《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加强与明确对于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即为当务之需。
对完善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有关方面的立法
我国应积极学习、借鉴国际上有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对于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方面给予足够的保护,尤其是专利法的规定中,应该对于生物技术的具体申请专利以及给予的保护明确具体,这样对于我国本身的生物技术研发角度来说,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合理使用和人力资源的不断发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约占整个技术信息量的90%,利用专利文献,可以缩短时间60%,节省研究经费40%,而且专利的信息比一般刊物早4-5年[4]“通过专利检索还可以防止侵权,避免通过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研制出的成果一问世就纳入别人的专利保护范围”[5]在专利检索中,我们不仅要检索尚处于保护期内的有专利,还应注重那些已经失效的专利,充分利用专利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可以防止我国的产品被西方有些国家仿冒,从而也有利于我国生物技术产品开拓新的市场。另外,由法律规定对成功的生物技术创新给予回报,让愿意承担风险研制新产品的人获利。这样,对于我国许多生物技术公司,为了获取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优势地位,就会争取获得产业的主导权,从而就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
(二)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方面由于没有保护到位,我们曾有惨痛的教训。如著名的维生素C两步发酵法,本来是世界先进技术,但却由于没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当然又与当时的法律不健全有关),因而不仅导致国内Vc大战,从而造成国家则产的极大浪费,也同时造成技术外流,使国外公司不劳而获,大大降低了我国制药企业的竞争力。虽然近几年国内企业尤其是几家著名的电子企业如海尔也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不可否认这种工作做得还远远不够。至少,就国内产业界的整体而言,对此还没有足够的重视。
事实上,若从专利这一领域来看,我国产业界尤其是信息和生物技术产业界都而临着极其严峻的形势。因为在信息技术领域,国外在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己高达总申请数的90%,己基本形成了专利覆盖[6]。生物技术产业界也而临着同样的困境和危险。这的确是极其可怕的事实。也许在不远的将来,当我们的公司每想开发一件新产品时,都需要事先征得国外专利权人的许可(也许会有例外的强制许可,但也仍需要交纳使用费)!在这样的形势下,如果再不重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用,道路肯定是越走越窄,又怎么可能谋求发展呢?因此,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是极为重要与必要的事情。
(三)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一个企业的研发机构(R& D)是创新的灵魂,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又必须和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联系起来,其中主要是专利。首先,通过对有关专利文献的检索,及时把握本领域的最新进展。这样既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乃至对相关专利权的侵犯,又能尽快锁定本企业感兴趣的技术发明点,从而使研发人员能以最经济的投入获得最大成果[7]。其次,当有技术成果产生时,如有必要(指比用技术秘密保护更有效)或有可能,应尽快准备申请专利,以形成对成果的及时保护。当产品走向市场后,也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为之护航,及时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这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一个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该由合格的人员组成。并且这种机构设置应该是长期的,在企业运行中占据相对重要的中心地位“随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化,需要建立起本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对此数据库的有效管理与利用,亦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四)加强企业的促进作用
在现代的经济发展的时代,注重经济发展,其中更加应该注重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生物技术显然是我们不容忽视的,我国要建成生物经济的大国和强国, 就必须依靠企业的发展,生物公司在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科研以及转化方面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或者说,转化为生产力不就是生物技术要发展的最终目的吗?目前美国已拥有生物技术公司1500家,近30年来,他们的生物技术企业开发的新药超过150种,美国的许多新产品取得领先地位之后,政府特别对其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而我国在这方面就献出自己的薄弱,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要更多地借鉴美国的经验,以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生物技术产权。没有作为市场主体的大型龙头企业的积极参与是不可能的。当前我国要扶持和培育特色突出、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跨国生物龙头企业,这是实施生物经济强国的战略要求。而在众多企业中,我们是不可以忽视大企业的作用的,没有大企业主导,我国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很难保护得住。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扩大经济规模、提高市场控制力和竞争力为主旨的战略重组,力争培育出一批特大型生物龙头企业。

参考文献:
[1]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武汉:武汉人学出版社,2000年.48-50;
[2] 韩秀成《美国的专利政策及其高科技企业的战略》知识产权2001,(3):43-48
[3]胡佐超,陶天申《生物技术与专利.科学出版社》,1993年;
[4]郑成思,韩秀成《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46-64;
[5]吴季松《知识经济》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78
[6]王伟群《外国专利在我国跑马圈地》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8日第1版;
[7]刘银良《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1生物技术通2000,(3):34-3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