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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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2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
  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
  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
  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一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一)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二、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三、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二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第三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以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
  (一)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适当机构在促进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方面的合作;
  (二)制定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法规,推进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教育计划;
  (三)废除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法令规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四)在一个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业方面执行该项政策;
  (五)在一个国家当局的指导下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活动方面保证遵守该项政策;
  (六)在公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中说明为执行该项政策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获得的结果。


  第四条 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实践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五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二、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得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或援助。


  第六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其实施于非本土领地。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对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须提请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他按照本公约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一)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立即解约,而不需按照本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须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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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 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层高3米以下,没有安装空调调和、吊顶、墙裙,没有铺大理石、花岗石地面。
上述确认普通标准住宅的界限只适用于计征土地增值税,不作为建房、分房的依据。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5]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第十九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一)省财政安排的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资金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其增加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按照规定从福利彩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接受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作为省和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调剂金,用于城市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贫困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具体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相应增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 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政部门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方便医疗救助对象,缩短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并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当地医疗救助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