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农业企业会计制度
1992年12月22日,财政部
一、总说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农业企业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农业企业,包括不同所有制及隶属于各部门、各单位的农业企业以及农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属的单独核算的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单位。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可参照本制度设计的格式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数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关于组织规程和案件审议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关于组织规程和案件审议规则的通知
厦府办〔2011〕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拟定的《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厦门市、南靖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0〕27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审议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委员15名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12名。主任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专业人士等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中的专家学者、专业人士委员任期三年,期满可续聘。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或需调整时,应当及时补充或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法制局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意见;组织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案件审议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相关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应当有5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程序,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形象和声誉;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合议情况或相关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法制局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中的专家学者、专业人士委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一)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依据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群体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和疑难的。
一般性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应当有5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四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名单,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性质、委员专业特长等情况确定。
第五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送交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认为需要查阅待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可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供。
第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职不满两年;
(五)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委员的回避,由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八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情况,接受其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情况;
(三)主持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四)委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委员进行合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审议会议记录》。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列席。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汇报案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案件争议焦点;
(五)案件初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主持人应当决定延期审议,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审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合议制,审议意见以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审议会议形成的审议意见,以市政府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作出撤销、变更决定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作出维持决定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