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8:29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男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55周岁;

( 二)有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城镇常住户口;

( 三)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按缴费基数的 6%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委托邮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个月开始按照《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 以下统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 2 个月以内( 含 2 个月)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连续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2 个月以上的,视同中断缴费,从第 3 个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三)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可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齐,并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补齐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再次参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其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根据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慢性疾病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其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个人自付比例,即: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的,增加 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1 年至 3 年( 含 3年)的,增加 10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3 年至 5 年( 含 5 年)的,增加 1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5 年以上的,增加 20 个百分点。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累计缴费年限( 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 30 年、女性满 25 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其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办法》核定。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30 年、女性不满 25 年,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 6% 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且缴费数额按每年 8% 的比例递增。补缴费用的计算公式为:一次性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6% ×[(1 +8% )n-1]/8%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 ”为缴费比例;“8% ”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n”为补缴费用年限( n =30 年( 男)或 25 年( 女)- 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通过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0 年的,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为缴费基数,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减少缴费基数的 10% ;减至缴费基数的 100% ,则不再缴纳。计算公式为:

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1 -10% × n)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 n”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在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 一)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三)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三条 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或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就业,用人单位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有计划分步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20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 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第八条 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用于出租汽车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和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受让方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本单位出租汽车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违法、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的规范,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按规定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和报警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安装使用车载电台的,必须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档案,一车一档,记载出租汽车车辆状况、营运情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自初次登记之日起营运满5年的出租汽车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在规定位置置放与出租汽车车牌号码相符的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除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主动打印并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
(三)不利用车载电台对讲与营运服务无关的事项;
(四)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五)不在车内吸烟;
(六)按服务规范使用空调和音响;
(七)遵守电话预约订车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确需聘请的,应当经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被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服务监督卡。
被聘请的驾驶员违法违规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优质服务评比活动,对在安全营运、热情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优秀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减少、调整其经营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确定经营者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出租汽车营运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建或者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和配套建设与之规模相适应的出租汽车站点。出租汽车站点应当设置醒目标志、乘车引导牌,配备管理站房,免费提供给出租汽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出租汽车站点收费。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站点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维护站点营运秩序。进入站点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或者燃油附加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受理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投诉,详细记录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的号牌和事实经过。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向乘客反馈。
第三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1年内受到2次罚款处罚的;
(三)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
(四)伪造、变造本单位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被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在3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交回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1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第二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至15日;第三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载客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三)强行拉客;
(四)拒载乘客;
(五)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
(六)不使用计价器;
(七)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其他违反《条例》规定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直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本人或者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本人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和相关费用后,超出部分退还当事人。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号牌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受到处罚的情形分别记入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和驾驶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管理行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市场稽查、岗前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廉政教育,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执法制度和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继续执行《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继续执行《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20日,商业部、财政部

1988年7月30日,财政部和商业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的批复精神,曾以(88)商财字295号文联合颁发了《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二年。经过二年的实践证明,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对保护生产,调节供求,稳定市场,搞活流通,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调控手段的作用,经研究决定,从1990年起,继续执行《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提取清算以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办法》中规定的市场调节基金提取办法、使用范围和由商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供销合作社两级分别管理以及建立决算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等办法不变,必须严格执行。应该上交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各地必须及时足额上交,欠交的部分,应于今年9月底前上交商业部。执行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调控手段,以便更好地发挥市场调节基金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