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5:44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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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精神,规范企业改制,防范金融风险,现就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维护金融债权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企业改制与保全金融债权的关系
维护金融债权,是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机构肩负着支持、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责任。当前企业改制过程中一些地方出现的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关系。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和认识,妥
善处理好企业改制与保全金融债权的关系;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国家关于企业改革工作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在企业改制中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和债权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坚持选准一个,改一个,不搞一刀切,不要成风。
二、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努力提高改制的效果
企业改制涉及面广,需要综合配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改革工程,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为企业改制创造有利条件,真正使改制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负责企业改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及时监督检查企业改制方案的实施。企业改制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落实金融债务,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时,要听取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实施改制过程中,也应当请当地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在组
织实施工作中,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对不合规的做法要及时纠正和制止。
(二)各级金融机构要主动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对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及被兼并的企业,要由改制后的企业及兼并企业承担原企业及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贷款本息,签订还本付息协议书并落实相应担保措施;对出售、拍卖、转让的企业,开户金融机构要参
与产权转让的全过程,所得资金收入要偿还金融债务,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抵押物、质物出售,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质押贷款本息;对实行租赁或承包的企业,出租、发包方和承租、承包方要与原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偿还贷款本息的协议,并在原主办金融
机构开立基本结算户;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实行合资(合作)的企业,新建企业或经营部门要以出资比例同比或依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承担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的企业,要按照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清偿金融机构的债权。总之,企业不管采取哪种形式进行改制,都要落实好债务。不允许以各种方式,逃废银行债务。发现这类行为,债权金融机构要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的意见,逾期仍不改正的,各债权金融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抵制,并给予必要的制裁,直到问
题得到解决。
(三)各级财政(含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同)和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前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界定和登记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参与改
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处置工作。改制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要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凡涉及税务处理事项,要经主管税务部门确认或审批。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必须聘请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核,评估结果要经各级财政或国有资
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改制企业发生产权变动时,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登记工作。改制企业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时,要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
有关登记注册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对各债权金融机构反映的确有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各级税务部门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税收登记工作,严防国家税收流失。改制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部门要严格审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债权债务状况,对未办理企业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金融债务未落实的改制企业,税务部门
不得为其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为其发售发票。
三、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做好金融债权保全工作
维护金融债权,不仅是金融机构的职责,而且也是社会各界应尽的义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金融机构一定要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扎扎实实地做好企业改制和金融债权保全工作。各级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税务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金融机构对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情况要相互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不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其上级部门要及时进行通报,严肃处理。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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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义务;坚持党的领导,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制度理论及科学文化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提前书面向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会议通知做好有关会议内容的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当就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每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固定联系三名以上人大代表,听取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按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八条 常委组成人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九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行刑岂可无期限

杨涛


今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可谓是捷报频传。《检察日报》7月2日报道,河南省固始县检察院在近日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一举查实一起审判机关未交付执行刑罚长达12年之久的案件。经查,罪犯周某(女)1991年1月26日,她因拐卖人口被依法收押,1991年6月28日周某生子后,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1991年10月24日,周某因拐卖人口罪被固始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间,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固始县法院提出申诉。固始县法院于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在哺乳期结束后至今长达12年的时间内,周某一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
这起案件,从性质上看似乎该罪犯情节很恶劣,12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这还得了。但我们仔细推敲,就会从中发现问题,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但其并未脱逃,固始县法院还在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我们要问的是有关部门,为什么不对其收监呢?你们在干什么了?
我们追问有关部门的重点,并不在于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当然这里面肯定存在失职、渎职的问题,但这是后话)。我们要问的是,一个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本身并无过错,他(或她)是否要为有关部门的过错未收监,而在经过漫长的时间后,还要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呢?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将周某收监并无障碍,因为我们国家法律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并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对于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没有及时收监的,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也无论是什么原因,都可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
然而,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刑罚的行刑时效制度,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典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正如刑法中规定追诉时效一样,规定行刑时效是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刑罚被判处后长时间不执行,原有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平衡,社会生活趋于稳定,罪犯也已经悔改,新的社会秩序已经形成,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去破坏这种新的社会秩序。否则,对罪犯来说不公平,因为未收监对他来说并无过错,他没有必要因为国家机关的过错而长时间的煎熬等待;其次,也不利维护社会的秩序,因为对于罪犯、社会公众甚至被害人来说都接受了这种新的秩序;最后,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因为经过漫长的时间,人们不能将罪犯行为与其所受的处罚相联系,看到的仅是罪犯的被处罚,反而感觉刑罚残酷无情。当然,行刑时效并非没有限制,如时效要根据罪犯判处的刑罚来确定不同的期限,再比如罪犯故意脱逃、重新犯罪或被害人控告后有关部门仍故意不收监等等情形下,时效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
因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不妨也可开展对这种并非罪犯过错造成未收监的成因、收监狱后的效果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设立行刑时效制度。毕竟,国家的刑罚权不可以无节制行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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