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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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 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 个体医疗机构;

  ㈥ 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 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 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 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 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 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 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 员;

  ㈤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 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 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可行性报告;

  ㈢ 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 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 验资报告;

  ㈥ 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 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 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 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 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 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 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 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 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 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时,应交纳费用,执业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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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报来的《关于请求批准<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请示》(环发[200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各地区执行。
  二、到2005年,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基本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建设的实施工作,积极落实项目业主单位、建设用地和配套资金等建设条件,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规划》的实施。《规划》中提出的需要国家支持的项目和资金,由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予以安排;有关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由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规划》中提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由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四、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注意吸收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努力做到主要设备国产化,充分发挥所建设施的作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案例分析】

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佩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侵占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
自诉人陈国喜以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顾佩林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国喜之妻罗春华,此后多次帮助陈国喜推销和运输猪皮。2003年6月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2003年6月26日,随车同行的陈国喜将自己收购的4850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止富华公司向陈国喜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为此,柴维标要求顾佩林、陈国喜协调一致后再付款。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小伟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佩林,再由顾佩林支付给陈国喜,2003年7月21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247350元电汇给被告人顾佩林。被告人顾佩林收到货款后拒绝支付给自诉人陈国喜,虽经陈国喜多次讨要,被告人顾佩林仅支付人民币5元,余款197350元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人顾佩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已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2002年10月份与陈国喜之妻罗春华合伙做生意,投资了20万元给罗春华。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止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顾佩林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春华投资20万元用于联合经营,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顾佩林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继续拒绝退还侵占财物,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给自诉人陈国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佩林不服,以同样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同时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主要问题
1、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2、 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二、 裁判理由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根据新刑法典规定和理论界的通说,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实践中适用该罪时,常出现下列问题: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等。
(一)、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所规定的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涉及到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
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宽严不一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保管是以“受委托”为前提的,以“看护”、暂时看管为特征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是指所有基于非违法的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保管”,应全面理解为非所有的持有,而不应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或仅限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以构成侵占罪,。
关于持有财物的合法性问题,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
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产生“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合法持有)状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常见的是他人的委托。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委托人)基于对行为人(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予行为人持有。比如受委托代理买卖购销货物、受委托代理为收送寄送款物等民事行为、受委托看护保管他人独有或与自己共有财物等等。
(二)、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也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这也是我国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侵占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问题。由于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的范围关系到侵占罪的成立与否,侵占罪又是对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行为人表达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是“他人”,即财物的所有权人。向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尚不足以确定其是否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不能认为是构成侵占罪。
2、拒不退还或交出成立的时间标准问题。侵占罪定性的难点,在于“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的要件引发了侵占行为违法的确定时段问题,即什么时段确定为“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退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不论认为应在哪个时段,都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但上述几种观点亦都有不妥之处。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应是财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正是在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在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才予立案的。因此,以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为界限来认定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的最后时间段是较为科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前或一审判决前,甚至人民法院刚立案,行为人即退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应简单地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如自诉人表示谅解的,应视为自诉人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权利的放弃以及法律对自诉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特殊规定;如自诉人仍不谅解的,仍应作有罪判决,但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顾佩林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顾佩林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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