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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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4年4月19日
免去胡本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延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5月23日
一、免去郑达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必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孙必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达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祝成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宝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江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孔明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6月4日
一、免去林廷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家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黄士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沙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林廷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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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尽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草原在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草原面积大,主要分布在祖国边疆。草原是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是西、北部干旱地区维护生态平衡的主要植被,草原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的支柱产业。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团结,保持边疆安定和社会稳定,维护生态安全,加快牧区经济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生活水平,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刻不容缓。目前,我国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不仅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影响农牧民收入增加,而且直接威胁到国家生态安全,草原保护与建设亟待加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保护优先、加强建设、可持续利用的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退化趋势,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草原可持续利用。经过一个阶段的努力,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草原保护制度
(一)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把人工草地、改良草地、重要放牧场、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变其用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基本草地保护制度的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根据区域内草原在一定时期提供的饲草饲料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实行草畜平衡。农业部要尽快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加强对草畜平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工作。县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增强农牧民的生态保护意识,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改良牲畜品种,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三)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为合理有效利用草原,在牧区推行草原划区轮牧;为保护牧草正常生长和繁殖,在春季牧草返青期和秋季牧草结实期实行季节性休牧;为恢复草原植被,在生态脆弱区和草原退化严重的地区实行围封禁牧。各地要积极引导,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方案。
三、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一)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突出抓好草原围栏、牧区水利、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加强饲草饲料基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增强牧草供给能力。
(二)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措施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治理退化草原。当前要突出抓好西部地区退化草原的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
(三)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草原防灾减灾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加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改善防扑火手段;要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要加大草原鼠虫害防治力度,加强鼠虫害预测预报,制定鼠虫害防治预案,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综合防治措施,减轻草原鼠虫危害。要突出运用生物防治技术,防止草原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
四、实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
(一)明确退耕还苹范围和重点区域。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水土流失严重的、有沙化趋势的已垦草原,实行退耕还草。近期要把退耕还草重点放在江河源区、风沙源区、农牧交错带和对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地区。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及地方经济发展,加快推进退耕还草工作。
(二)完善和落实退耕还草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家向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提供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的具体实施意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项目县编制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田头地块,落实到农户。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种基地建设,保证优良草种供应;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退耕还草工程质量。退耕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权证。
五、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
(一)积极推行舍饲圈养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要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大力推行舍饲圈养方式,积极建设高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增加饲草饲料产量。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调整优化区域布局。按照因地制宜,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和优化草原畜牧业区域布局,逐步形成牧区繁育,农区和半农半牧区育肥的生产格局。牧区要突出对草原的保护,科学合理地控制载畜数量,加强天然草原和牲畜品种改良,提高牲畜的出栏率和商品率。半农半牧区要大力发展人工种草,实行草田轮作,推广秸秆养畜过腹还田技术。
六、推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科技进步
(一)加强草原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强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草种生产、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产品加工、鼠虫害生物防治等草原保护与建设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各地要重视生物技术、遥感及现代信息技术等在草原保护与建设中的应用。
(二)加快引进草原新技术和牧草新品种。科研单位要转变观念,加强技术引进与交流。当前要重点引进抗旱、耐寒牧草新品种,加强草种繁育、草原生态保护、草种和草产品加工等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
(三)加大草原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加强草原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改善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加快退化草原植被恢复、高产优质人工草地建设、生物治虫灭鼠等适用技术的推广。抓紧建立一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科技示范场,促进草原科研成果尽快转化。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七、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一)科学制定规划,严格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垦草原退耕还草规划、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与牧区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相协调。
(二)广辟资金来源,增加草原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草原保护与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人,国有商业银行应增加牧草产业化等方面的信贷投人。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三)突出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国家保护与建设草原的投入,主要用于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退化草原治理、生态脆弱区退牧封育、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等工程建设。要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当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总结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经验,协同配合,重点推进天然草原的恢复与建设。
八、强化草原监督管理和监测预警工作
(一)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草原法律法规宣传和草原执法工作。当前要重点查处乱开滥垦、乱采滥挖等人为破坏草原的案件,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严格对甘草、麻黄草等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
(二)加强草原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要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完善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认真做好草原生态监测预警工作。草原生态监测是草原保护的基础。地方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体系,重点做好草原面积、生产能力、生态环境状况、草原生物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等方面的监测工作。
九、加强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牧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负总责,并实行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长期、到户的原则,进一步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生产经营、保护与建设的责任,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工作,保证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⑻富帷⑿畔⒎⒉蓟帷⒖萍技小⒊I杓际跏谐∫约凹际踔薪榉竦榷嘀智溃约际跽斜辍⒓际醭邪⒓际跞牍伞⒓际跖穆粢约白橹蒲猩系确绞浇小?BR>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当事人应当将认定后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证明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