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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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现将《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央及总行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改进加强支农服务,防范化解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的总体要求,现就体制改革过渡时期加强联社建设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联社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农村信用社脱钩以来,联社建设得到加强,对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起了重要作用。但总的看,联社建设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与农村信用社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要求还不相适应,突出表现在:联社管理体制不顺,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不够明确,
部分干部职工思想不够稳定;部分联社领导班子涣散,组织、机构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联社自身建设和组织指挥能力亟待加强和提高;一些地方的联社对基层社的管理偏松,缺乏权威,服务功能不完善。这些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尽快解决。联社作为辖区内信用社经营管理的
组织指挥中心,是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建好联社,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就有了依托,合作金融组织向更高层次的发展就有了基础,农村信用社改善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就有了保证。
联社建设的总体要求是:按照把联社办成基层信用社联合经济组织的方向,规范组织,理顺关系,加强管理,强化制约,改善服务,真正把联社办成基层信用社的行业管理中心和经营服务中心,充分发挥联社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
当前联社建设的工作重点是:按合作制原则抓紧开展联社规范工作;加强联社领导班子和组织建设,进一步理顺各方面关系;完善内部各项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树立联社权威,加强对信用社的业务、财务、员工管理;改进加强服务,改善经营状况,提高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
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抓紧做好县联社规范工作
规范县联社总的要求,是要把县联社办成由辖区内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信用社服务的经济联合组织。各地要根据《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抓紧做好联社的规范工作,年底前基本完成:一是成立联社规范工作小组,根据县级联社管理规定和示范章程,修
订各地联社的章程,拟定规范工作具体方案。二是规范充实联社股本金。要对联社现有的股本金进行清理,对企业法人股和国家银行入股的,要予以清退。在此基础上,由辖区内各信用社、本联社职工入股,每股金额及入股数量由各地因地制宜确定。对股金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
原则,实行分红不保息。对没有吸收信用社股金或股金结构不符合要求的联社,通过规范要进行充实、调整。三是建立健全联社民主管理组织。基层信用社都是联社的社员,由基层信用社法人代表组成联社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和监事会。联社的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要
提交社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理事长兼任联社主任,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监事会是联社的监督机构,由基层信用社代表、联社职工代表、联社稽核监察人员组成。四是规范县联社的服务方向。县联社的一切管理经营活动都要体现为辖区内信用社的服务,防止出现脱离
基层社办联社的倾向。
各分行要加强对联社规范工作的组织推动和检查督促,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总行下半年要组织进行抽查。
三、加强联社的自身建设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是加强联社建设的重要环节。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大胆启用年轻有为、组织领导能力强、懂管理、善经营的优秀人才。联社领导班子一般设一正两副,规模小的县可设一正一副。在当前管理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联社主任的提名由人民银行县支行或地市分行推荐
,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选举和任职资格审查,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或省级分行任命。
按照精简和效能的原则调整完善联社内部职能机构。联社原则设办公室、人事教育、计划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和营业部等部门。有的地方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也可单设保卫、信息电脑等部门。营业部是联社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法人,是辖内信用社业务经营的中枢
和窗口。要按照上述要求,对营业部进行重新定位,把营业部办好。
县联社管理人员要按照辖内信用社人员总数的5-10%配备。上级管理部门要根据各地联社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管理人员编制,搞好联社“三定”工作。对人员超编的联社,可充实基层社,也可下岗培训或予以辞退。对联社中层干部,要按照聘用制的要求做好调整。
加强联社党的组织建设。联社成立系统党委,辖内各信用社成立党支部,受联社党委领导。要积极创造条件,使联社党委挂靠当地党委。
四、集中精力抓好联社对信用社的管理
在管理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树立联社的权威,强化联社对基层信用社的管理,是改善信用社经营、防范化解信用社风险、促进信用社稳健发展的迫切需要。联社管理工作内容很多,最根本的是加强对信用社人员、信贷、财务的管理。
县联社对辖内信用社员工要实行统一管理。要根据上级核定的全辖人员编制,从严控制人员增加,对随意安插和私招乱雇的现象要坚决制止。在统一考核考试的基础上,对超编人员采取跨社交流、下岗培训、提前退休、解聘辞退等办法予以处理。对各类临时工要予以清理。人员确实不
足的,可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主要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补充紧缺岗位。对辖内信用社职工要统一调配,按业务量合理配置人员,加强岗位交流。对信用社各类人员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要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联社要建立严格的贷款审批制度,设立贷款管理委员会,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严格审批程序,实行贷款集体审批。信用社、县联社的固定资产贷款、大额流动资金贷款要由联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实行一票否决制。要坚持贷款自主权,抵制不适
当的行政干预,有的贷款可以报上级管理部门把关。要坚持贷款担保制度,逐步增加对农户、农业及个体户贷款比重,防止贷款集中于个别企业。要建立清收旧贷责任制度,大力清收盘活不良贷款,积极参与乡镇企业改制工作,保全信用社信贷资产。
加强财务收支管理。大力压缩各种不合理费用开支,严格控制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交通通讯费。对大额费用开支、固定资产购建要按照各级的审批权限严格报批,严禁超权限开支费用。亏损社扭亏之前不得购建固定资产,不得增加人头费用。要坚决改变信用社照套国有银行工资
制度的做法,加大浮动工资比重,除基本生活费外,其余收入与信用社经营效益和职工工作业绩挂钩。按业务量大小调整网点机构,贫困地区可以试行县联社一级法人体制,可以联社为单位统一核算,也可以分级核算,努力降低管理费用。
五、改进加强联社对基层社的服务
联社对基层社的服务要体现在各个方面,是全面的服务。联社的各项工作都要树立为基层社服务的观念。
县联社要在继续办好县辖结算的基础上,重点解决好异地结算。要主动做好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参加人民银行的电子联行和信用社特约汇兑网络,代签国家银行汇票,进一步解决信用社异地资金汇划问题。
做好辖内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调拨工作。县联社在人民银行开户后,可直接通过人民银行进行现金的供应和回笼工作,县联社要建立现金库,直接负责对信用社的现金押运和解付工作。
县联社要指导信用社用足用好资金,做好辖内信用社资金头寸匡算,搞好资金余缺调剂。资金富余的要积极开拓资金运用领域,参予资金市场资金融通,组织社团贷款,参与购买国债,促进资产多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联社要制定辖内信用社电子化工作发展计划,有条件的地方营业网点都要配备电脑,实现柜台操作的电脑化,并积极推行辖内微机联网,为加入区域性、全国性电子网络创造条件。要重视引进微机管理、技术人员,提高微机应用管理水平。大中城市郊区的联社,要逐步发展自动柜员
机等先进手段,开发运用新的金融产品。
县联社要制定员工培训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信用社主任和重点岗位业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轮训,组织广大职工参加多种形式的学历教育,逐步提高员工队伍的素质。
六、强化监督检查,完善内控机制
要加强对联社监督制约,在树立联社权威的同时,防止权利滥用。坚持集体领导制度,重大问题必须集体研究,避免个人独断专行。要发挥基层信用社及联社理事会、监事会对联社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作用。县联社要自觉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党员干部要接受党的纪检组织的纪律
检查。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联社的检查监督,切实负起管理责任,对联社主任实行离任稽核。
联社要配备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职稽核人员,加强对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及业务经营情况,特别是信贷、会计、结算等重要环节的常规或专项稽核,对每个信用社的稽核每年不少于两次,督促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要保证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明确稽核人员的职责,稽核部门
要直接向联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工作。
要加强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对高息揽储、账外经营、乱拆借、乱担保等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以权谋私、贪污挪用、行贿受贿、诈骗盗窃等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发现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要依靠当地司法、纪检监察部
门,加强配合。对违法违纪人员,信用社主任和一般干部由县联社作出处理,联社职工和中层干部,由联社理事会作出处理,联社领导由地市或省市分行处理。
联社要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要制定完善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对值班守库、运钞、枪支和重要凭证的保管等,要严格执行制度,增添必要的安全设施。联社对各信用社的设施配备、措施落实、制度执行等情况要加强检查。
七、加强领导,理顺关系
县联社建设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到人民银行和地方党政多方面的关系。在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县联社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帮助理顺县联社与有关方面的关系,解决县联社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县联社既承担着依法监管的任务,也负有行业管理的责任,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辖内县联社建设的具体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要善于抓住典型,总结经验,做好组织推动和经验交流工作。人民银行县支行
要依法加强对县联社的监管。县联社要自觉接受、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县联社和信用社的监管。对辖内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由县联社负责,对县联社的行业管理由人民银行地市以上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
县联社是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金融机构,要紧紧依靠地方党政,主动汇报工作,取得支持和理解,提高联社在当地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地方党政把联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县联社是独立法人的合作金融组织,在支持当地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坚持自主经营,维护自身的合
法权益。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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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5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



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科技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预算管理,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工业局,下同)和省财政厅共同确定年度配套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审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合理、强化基础的原则进行安排,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为省属国有煤矿和州(市)、县(市、区)、乡(镇)骨干煤矿。

  第六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

  (一)中央资金要求地方财政配套的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

  (二)煤矿瓦斯防治、矿井通风系统改造和矿井火灾、水灾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三)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加大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的设施投入;

  (四)提高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及操作技能培训;

  (五)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的项目。

  已获得中央国债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

  第七条 配套资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改善安全监管装备、煤矿应急救援和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资或者办公经费,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及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配套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单个项目最高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配套资金的煤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矿6证,原则上富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6万吨/年以上,贫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筹配套资金;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

  (六)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

  (二)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的申请报告;

  (三)合法有效煤矿6证;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六)银行出具的自筹配套资金到位证明;

  (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从业人员保险费缴纳凭证;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等)。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报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审核和推荐意见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略)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彭德才


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的认定应当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约定为标准;“催收不还”不应成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的持卡人,在认定其恶意透支时不应以催收为必要;恶意透支入罪数额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应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可单独定罪。
关键词: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催收不还、数额较大、单位犯罪 

现行刑法典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一起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表现。本文主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作一粗浅分析,抛砖以引玉。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一)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是“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透支限额指持卡人可透支的最高限额;透支期限指持卡人可透支款项的最长期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发卡机构可随时催收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予偿还透支款,则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发卡机构也会按约定给持卡人寄送对帐单,催告持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透支款,也构成恶意透支。

(二)催收不还
如前所述,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不归还透支款项是构成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之一。至于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以催告次数为标准,银行对持卡人的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工作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若三次催收无效,即可认定拒不归还。①  另有学者认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认定的标准,即“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催收不还。②  第二种见解是学界的通说。

(三) 数额较大
只有催收不还的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成立恶意透支。③

二、恶意透支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的完善
1、“透支限额、透支期限”标准的明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信用卡透支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透支限额)和透支最长期限的规定是其他发卡机构制定信用卡章程的规范,发卡机构关于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可以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因此便出现了不同的发卡机构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各不相同的现象,同一银行发行的不同种类的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也不相同。例如1994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应保持足够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以备使用,如因购物消费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消费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10000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单位5000元,个人1000元。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九条规定: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三十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五千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一千元。
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究竟以什么为标准呢?有学者认为应统一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标准,而不能分别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标准,主要理由是领用合约本质上是民事合同,以民事合同规定的标准作为刑事犯罪的罪与非罪的衡量尺度之一,从法理上看不尽合理。④   笔者认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应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标准。理由是,首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不会成为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罪与非罪的尺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此“数额较大”指的是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不予归还透支款的“数额较大”,而不是指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数额较大”,因此,认定罪与非罪最终是看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否达到了入罪的标准,与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无关。其次,如果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标准,将导致许多实际上的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刑法制裁。假设某甲持有建设银行龙卡,属于普通账户,按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透支限额是1000元人民币,但是某甲采取突击消费,透支了5000元人民币,按照建设银行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银行便会对某甲催收透支款项,如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归还透支款项,便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如果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情况,《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某甲的行为便是在许可的透支限额内透支,属于善意透支行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应该明确规定“透支限额、透支期限”的认定应以各发卡机构的信用卡章程或者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为标准。

2、“催收不还”规定的完善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或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机构催收后加以偿还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催收不还”这一限制性条件的设置一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对恶意透支这种本质上源于金融业固有风险的投机行为,应限制使用刑罚,而“催收不还”这一要件恰有此功能,而且“催收不还”要件使恶意透支发生了质变,使它由不确定的金融风险变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这种已确定的关系的标的——财产权的侵犯,是刑罚发动之源。⑤  立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便于司法操作。
但是,立法的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否科学,学界也早有争论。有的论者认为,规定此一要件不利于发卡机构防范化解由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并对此作了具体论证,理由大致如下: (1)实践中,发卡机构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2)由于流动人员等因素,银行催收找不到持卡人;(3)“催收不还”含义不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为“催收不还”,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不还”?(4)持卡人申领时已了解有关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法行为,如再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5)会给持卡人造成“规定可不遵守”的印象,既不利培养持卡人守法观念,也不利于有关规章的执行。⑥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将导致对于一些事实上银行无法催收而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透支案件打击的不力。比如,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并不是用于正常的消费、透支,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突击异地消费取现,并将其挥霍浪费,或是携款潜逃,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这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由于其透支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不还”的客观条件,司法机关无法及时采取行动,对其既不能拘留、逮捕,也不能扣押、冻结其财产,待到催收不还后再立案查处,犯罪分子则可能利用催收期间的空隙而逃之夭夭,司法机关只能坐失良机,为时已晚。⑦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是有充分道理的。“催收不还”作为认定恶意透支必备要件的规定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其实,在刑法对恶意透支的概念明确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规定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催收不还”只是认定恶意透支的一个选择性条件,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也可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相比较而言,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催收不还”不应该成为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必备要件,而应该规定为选择要件,对于行为人逃避追查的,不应以“催收不还”为必要。

3、“数额较大”规定的完善
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目前对何谓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适宜,即以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这一规定显然已落后于现实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个人卡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2万元,个人卡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根据这一规定,发卡机构在发卡时可以与持卡人约定最高月透支额为5万元。按透支期限为2个月计算,则2个月内透支10万元还是合法的,故目前关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起点规定较低,有待修改。因为恶意透支行为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手段行为相比,无论主体、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可以规定较高的数额标准。

4、犯罪主体的完善
现行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在内。对现实中存在的单位犯罪行为,不能追究单位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按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有学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即使单位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仍然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首先,单位恶意透支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单位恶意透支行为相对于自然人恶意透支而言,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单位可透支额度更大。最后,对单位恶意透支行为予以犯罪化可以更好地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二) 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罪名的完善
恶意透支犯罪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诈骗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犯罪主体的不同。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只能作为犯罪参加人加以考虑;⑧  而后者则是非合法持卡人所为。其次,前者的实质是非法透支,它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主要侵害的是信用卡发行人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信用卡制度,妨碍了利用信用卡从事正常的交易活动;后者的实质是欺诈,发卡机构与诈骗行为人本来就不存在信赖关系。再者,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但从存在论上,不存在此转化);而后者则是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⑨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刑法是将这种实为恶意透支性质的滥签信用卡的行为作为独立犯罪规定的,如德国、瑞士。德国第二次抗制经济犯罪法案将有权利的所有人滥用支票卡和信用卡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规定进德国刑法典第266b条,该条规定:因持有支票卡或信用卡,而被授予权利,在消费后,由发卡机构担任付款,如持有人滥用此种权利,并导致发卡机构的损失,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罚金。瑞士刑法典第148条规定:虽无支付能力或无支付意愿,但仍使用信用卡或类似支付工具,意图获得财产价值上的好处,并因此损害支票出具商的财产利益,如果支票出具商和协议企业采取针对滥用支票的措施的,处5年以下监禁刑。行为人以此为职业的,处10年以上重惩役或3个月以上的监禁刑。
基于上述理由,刑法有必要对恶意透支行为单独设置罪名。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