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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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汕头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已按省和市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含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下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对企业退休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是指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市、区、街道(含镇,下同)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街道退管机构,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发展计划、民政、财政、人事、编制、经贸、文化、卫生、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应当配合各级退管机构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社区退休人员文化体育等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人员,可以移交退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
(一)参加养老保险,办结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企业退休职工。
(二)参加养老保险,办结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
第八条 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前,应当与退休人员明确约定移交后的有关福利待遇,并为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按月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为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移交后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由该企业负担。
第九条 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由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向同级退管机构提出申请,核定移交退休人员的人数、费用,填写《移交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花名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表》。关闭、破产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企业投资主体的证明文件。
经同级退管机构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到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区退管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签订《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
第十条 区退管机构办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接收手续后,应当及时将退休人员转到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退管机构,由街道退管机构提供日常的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其新办理的退休人员均实行社会化管理,移交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要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拨养老金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应交纳的管理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实行社会化管理后,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三条 移交无配偶、无子女的孤寡企业退休人员,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精神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弱势群体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应当由企业或投资主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按每人10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安置费。
弱势群体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可送福利机构托管或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四条 企业或企业投资主体一次性交纳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有困难的,可与区退管机构签订协议,分期交纳,但首期交纳的金额不得少于应缴金额的50%。经同级政府审核确定为无力交纳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的困难企业和已改制但没有提留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的管理活动经费和安置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当具体指定其亲属或代理人,在其辞世后由其亲属或代理人及时向退管机构报告。移居市外或境外的,应当定期向退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经费开支,应当严格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退管机构收取的退管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退管经费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退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和"三支援"返汕安置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区退管机构管理,具体移交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工会、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南澳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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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抵制、揭发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发展及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的具体工作,以及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单位验证及城市勘测成果审查;
(六)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七)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九)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全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全区城市和新设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时,应当与镇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
兵团师局以上机关、大型企业以及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市、镇,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听取上述机关、单位的意见。上述机关、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乌鲁木齐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或者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乌鲁木齐市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上报批准;乌鲁木齐市以外的一类及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的人防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
公室和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利用城市现有设施,从实际出发,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聚居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持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二)逐步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布置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不得安排在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区。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七)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市区。
(八)建设生产放射危害物质的设施,必须设置防护工程,避开市区,并制定废弃物处理措施。
(九)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结合,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十)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广泛宣传,使群众了解规划并监督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建设单位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时,应当会同土地、水利、环保、抗震、地矿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计划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分级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及其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制作。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要建设临时工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
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已确定近期拆除改造的街区或者地段,应当通告街区或者地段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通告发布后,街区或者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
列入年度拆除改建计划的街区或者地段,公安部门应当临时冻结迁入户口。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在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延和阻挠拆迁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用地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干扰、阻挠、辱骂、殴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口岸、生产建设兵团农垦居民点,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当本着从实际出发,有利于加强城乡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1年1月12日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2005年)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执法、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以及爱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环城绿带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概况及现状分析、规划总则、规划目标、市域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城市绿地分类规划、树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古树名木保护、环城绿带规划、分期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区和建制镇依据批准后的《佛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本辖区的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各项建设指标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 “2+5”组团城市的各组团以及上层次规划或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定须设置环城绿带的城镇和城镇密集地区,均应依照《广东省环城绿带规划指引》设置环城绿带。

第八条 全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项城市绿化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和建制镇(中心镇)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高于上述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的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一般性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八)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九)鼓励投资者在新建的各类平顶建筑物进行天面绿化,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地外,均应设置景观绿化带。新建城市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通过城市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同时要展示植物的多样性,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环城绿带内应严格控制一般性开发性项目进入,允许保留和进入与绿带功能不相冲突的用地类型和项目:

(一)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域、果园、湿地。

(二)公共开放性绿地: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车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

(四)绿化比率高、绿色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传统文化价值的村落等。

(五)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六)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

第十三条 环城绿带用地要确保其开敞性,保证一定的空地率及绿化面积:

(一)空地率应为90%以上;

(二)绿地率应达75%;

(三)除允许保留的建筑外,环城绿带内任何新增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环城绿带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要求。

城市各类绿地的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条件。规划确定为全市性公园的设计方案,应进行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经过专家评议。按上述合理意见修改完善至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后,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和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由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政府投资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由相对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铁路、公路、管线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实施建设和管养。

(三)旧城改建区、新开发区、居住区或住宅组团的配套绿地,厂区、庭院、宅旁绿化,由开发(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联合规划验收后方可进行其它竣工验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要求的,经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可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用地费和工程费(统称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各区物价部门审批,由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其中包括用于兴建大中型绿地、环城绿带或进行城市环境整治中的绿化工程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项目,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分级管理。

(二)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仍由开发企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绿地由产权人或土地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河涌两岸,山塘水库周围等的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产权(经营)单位管理。

市、区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自建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其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蚕食城市园林绿地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其它生物。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少量绿地或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通过专家论证后,还应征求社会民众意见,并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含1500平方米)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地无关的设施。

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进行工商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委托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含200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上(含20株)200株以下或单株胸径80厘米及以上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2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木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重点管理。位于公园绿地和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自然或意外死亡,分别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要加强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城市各类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路灯、房屋和个人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或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和在路树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已种植的绿化地内停车;

(七)采石取土、建坟;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单位按照本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府〔2001〕040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