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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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27号

1990-02-27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随着我国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发展,一些外国石油公司将其在华石油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益转让给其他外国公司。现对这类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公司转让其在华所拥有的石油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其在该合同区已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后的余额,为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公司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可视同受让公司在该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和折旧。
  三、外国公司无偿受让或取得石油合同权益的,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列支受让合同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已发生的任何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
  四、关联公司之间转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经税务机关审查认定无避税问题的,也可按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外国公司转让或受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的,应将转让或受让合同权益的有关协议、资料等报送税务机关审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转让或受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的税收问题,也比照本通知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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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刘明和高强因往来账目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明邀向华一同去报复高强。向华骑自己的摩托车,在明知刘明携带凶器的情况下搭载刘明返回争吵现场。在距高强不远处,向华驾驶摩托车在旁等候,刘明持刀上前对高强身体要害部位猛刺数刀后,搭乘向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高强当场死亡。  

  分歧:本案中,刘明报复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存异议。但对向华的搭载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华只是骑摩托车搭载了刘明一段路程,而且到达现场后,没有实施任何伤害高强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华和刘明之间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报复犯意没有明确,也不能确切证实,两人之间没有形成杀害高强的共同故意,因此,向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华明知刘明因纠纷带着刀要报复高强的情形下,骑摩托车搭载刘明前往,向华对刘明持刀前往报复将产生的结果,即有可能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在现场对刘明实施犯罪及其犯罪完结后所持态度是容忍的,并且刘明正是利用了向华提供的搭载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向华主观上存在放任他人实施杀人的心态是可以合理推定得出,向华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帮助犯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刘明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向华所能够预见的范围,刘明和向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相对刘明的实行行为,向华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的帮助犯。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指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帮助犯应具有双重心理状态:其一,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及这种犯罪行为将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认识到以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二,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通常实践中,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如果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如果在共谋中本身就存在默示行为或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确,且不超出所能预见的范围,帮助犯的成立也毋庸置疑。

  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向华在明知刘明因纠纷将去报复他人,仍给予物质帮助、精神上予以壮势,尽管两人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报复犯意没有明确,也不能确切证实,但向华对刘明持刀前往报复将产生的结果,即有可能致人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在现场对刘明实施犯罪及其犯罪完结后所持态度是容忍的,并且刘明正是利用了向华提供的帮助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向华主观存有放任他人实施杀人的心态是可以合理推定而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帮助犯特征。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轻工业、商业、经贸厅(委)、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福建、浙江等地一些玩具生产厂家,制造酷似真枪的塑料仿真玩具手枪到处销售。犯罪分子利用这类仿真玩具手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明显增多,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危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现就仿真玩具手枪的生产、销售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生产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玩具手枪,其颜色、形状必须明显区别于真枪。为国外客商加工生产仿真玩具手枪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经贸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备案,产品必须全部用于出口,严禁内销。
各地商业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停止销售仿真玩具手枪。为了减少国家损失,对已经进口和国内已生产出来的,应当积极组织出口;不能出口的,必须用鲜艳的颜色涂染加工后方能出售,并限一次性处理,售完为止。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继续生产、进口和销售仿真玩具手枪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全部没收其物品,并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以上规定,请即通知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8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