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6:16:50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6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事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市公安局“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市人事局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实施细则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 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 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 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 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 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 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迳送工作单位或市人事局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一) 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 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 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 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 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市人事局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它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市公安局注销,同时报告市人事局。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市落户的,市公安局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市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服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证》所属居住地的镇(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市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市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市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不超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有效期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签注。
  持有《居住证》的华侨及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我市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多次出入境签注。
  第三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市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籍需要,八照国家有关规定,忤置地方国家档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案馆和专门竦案遁。
综湖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疑嫉0保汀脊却玫障甘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受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 费 标 准
第四条 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费标准
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
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三)电力提水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千
吨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
有的地方由于历史习惯或不具备按计量收取水费的条件,可在不改变本条规定的收费总水平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收费形式。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
工业用水以水利供水工程的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定水费。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水收费五分。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用于生活的,每立方米水收费三分。
第八条 水力发电工程(不包括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用水水费标准。
(一)大中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水费可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不结合用水的,亦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但收费标准提高一倍:
1、按发电量计收,每度电收费十五厘;
2、按用水量计收,每立方米水收费一厘。
(二)小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区别结合用水和不结合用水,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 农、林、牧、渔(含鱼种)场及其他用水,以取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用水收费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条 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分设独立管理机构的,用户水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源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源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用户交纳的水费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在向受益地区计收水费的同时,附加用水水费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此项收入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库区移民扶助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排水以排水成本为基础核定收费标准。
农业排水在排水工程的设计保护范围内,分两种情况按排水面积收费:属涵闸自排的,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属电力提排的,每亩按六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经电力排水站提排的企业、事业单位排出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八厘。

第三章 水 费 计 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规定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应节约用水,减少“跑、冒、滴、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自行消化水费调整后增加的支出,不得转嫁给消费者。
农民因灾不能按期如数交纳水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缓收水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水费每年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以按年收取。
工业供(排)水、城镇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的水费,按月收取。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期按标准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各类水费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委托代收的,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水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收取水费必须出具一收据;不出具统一收据的,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获水费收入,抵顶供水成本和用于事业费的定额补贴。此项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接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只能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支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调集直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30%以下的折旧基金,用于统筹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和水费以丰补歉基金。以上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量,由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管好用好水费收入,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努力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项的监督。禁止将水费收入挪作他用。
水费收入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仍不交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水费和库区移民扶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成本,确定水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水费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必须进行整顿,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分三年逐步提高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九九0年内提高的幅度不得高于
差额部分的60%,差额其余部分的提升,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制订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工程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