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1:53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银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无公害农产品的开发,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依据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初审、推荐、考察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各级政府应当在政策措施和财力上保障和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
第六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实施意见,指导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检测检验;实施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工作。在组织管理和技术措施上应当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的消费,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市场。
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农产品地方标准,主要是各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产地环境和产品进行抽检。组织开展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八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应当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基地;
(二)生产规范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程序的要求,向产地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跨本行政区域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向所在地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为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的要求向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志。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制。
(一)建立监测制度。依托各级农业部门现有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测,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推广速测技术。积极倡导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推广速测技术,检测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创建专销网点。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连锁超市,积极推进安全优质农产品的专销区建设。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实行专区销售。
(四)实施标识管理。要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要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营者)。
(五)推行追溯和承诺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在全市范围内推行猪、牛、羊耳标管理,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要通过合同形式,对购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约定。努力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大力推行"产地与销地"、"市场与基地"、"屠宰厂与养殖场"的对接与互认。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生产者要向经营者、经营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承诺。积极探索不合格农产品的召回、理赔和退出市场流通的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一)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环境状况;
(二)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三)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状况;
(四) 质量保证措施和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书、检验报告等资料;
(二)查阅或复制生产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报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 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十九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动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1996年1月1日起,均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接收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每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按法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8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交纳。
“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
(单位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80%)=应缴“保障金”(保留两位小数)
第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实行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保障金”的收取,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和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铜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在耀县的中、省、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收取。委托收取的“保障金”2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二)市属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
(三)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四)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将上年收取的“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六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向未达到规定比例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将应交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单位必须主动、足额、及时上交“保障金”,除《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缓、免。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所交滞纳金,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保障金”的交纳时间: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每季度收取,县区将每季度收取的“保障金”情况,于季后十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后于季后十五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保障金”的收取,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财务专用章。专用票据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领取和发放。
第九条 “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严格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收费“三公开一监督”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两个帐户。收入专户核算按规定收取的“保障金”,除于每季后十日前交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
“保障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保障金”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批准数额的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虚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人数或拒交“保障金”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的交款单位划拨,并按第六条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报来的《关于请求批准<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请示》(环发[200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各地区执行。
  二、到2005年,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基本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建设的实施工作,积极落实项目业主单位、建设用地和配套资金等建设条件,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规划》的实施。《规划》中提出的需要国家支持的项目和资金,由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予以安排;有关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由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规划》中提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由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四、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注意吸收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努力做到主要设备国产化,充分发挥所建设施的作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