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5:25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非贸进口物品增值税、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办法正在制订中,在未出台前,为便于海关操作,经商国务院税委办,暂按以下处理:
一、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二、对旅客在境内各类免税外汇商店及通过“在外售券、境内取货”形式购买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上条原则办理。各免税外汇商店及“售券”业务经营单位运进供应海关规定对象购买的物品,在存放保税仓库时,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994年2月7日

关于印发《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72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7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称中国地震局)为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审批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取得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震局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聘用单位提供有关申报材料,聘用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如实向省级地震局提供申请材料,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的,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中国地震局关于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有效期为3年。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省级地震局;

(三)省级地震局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单位申请人)》(附表1-4)、《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报中国地震局。

(四)中国地震局审核上报材料,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第九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限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五)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聘用单位名称变更或姓名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同时提供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证明,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五)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跨省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先行向原受理其注册的省级地震局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本人、聘用单位或聘用单位所在省级地震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一)申请注销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破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聘用单位被吊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

(五)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八)被依法吊销注册证书的;

(九)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十)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十一)受到刑事处罚,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销注册条件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初始注册要求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需要补办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申请表》(附表5-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四)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应当提供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十四条 省级地震局收到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出具加盖省级地震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省级地震局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劳动(聘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

对申请延续注册、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



第四章 审核与审批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延续。

对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补办。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七)申请人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依法被审批机关撤销注册,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要求的;

(九)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地震局不收取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费用。省级地震局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第二十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申请注册由省级地震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地震局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由省级地震局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30日内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附件2: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附件3: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附件4: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附件5: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