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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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通信事业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责。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指配、台(站)址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保护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积极给予扶持。
第十条 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对社会集资、合资、合作、联办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实行分层负责制。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之间的通信线路建设。由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沿线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征地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邮电局(所)用房及配套设施,县至乡镇的农村电话设施建设,由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话设施可以由县邮电部门与乡镇合作建设,共同受益;也可以由乡镇按照国家通信网的技术和资费标准,自行建设、自行维护、自行收益。邮电部门应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邮电分支机构。采取自办与委托代办相结合的办法,增设服务网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在需要的地方增设服务机构,设置邮亭、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新建或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城镇规划和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应在用地范围内预埋电信管道,楼内应配置电话暗线系统。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已建的高层建筑未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城镇多层住宅楼及平房院落,均应因地制宜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
因通信需要,在征得产权部门同意后,通信部门可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设)通信设施。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及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立交桥、隧道和其他建筑物,应按需要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规划、协调、组织同步施工。
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的技术规范,由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建设费用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线,进行通信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
第十八条 公用通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一律由持有部、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施工证照的单位按资质等级承担。

第三章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是:
(一)邮电局及分支机构设施、信箱(筒)、信报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站)、邮件转运站等服务网点设施,邮电标志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运输工具和通信施工设施;
(二)电杆及附属设施、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移动通信基站、增音站、机务站、线务站(段)及巡房、终端房、天线及场地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邮电机构及服务网点的出入通道和通信电力专线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列为重点安全保护对象。在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严重威胁、破坏时,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保护和抢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协助邮电部门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通信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和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惩办。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建房搭棚、爆破、采矿、开石、取土(沙)、挖沟、钻探、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通信电缆、光缆和电缆、光缆管道地面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或放射性的废液废渣;
(三)向邮电通信设施抛掷或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和杂物秽物;
(四)在通信杆线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有线电视线、天线和其他物品及拴系动物;
(五)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上建房搭棚、设摊、堆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营业活动;
(六)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和质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抢、损毁、盗窃通信设施和通信施工设施;
(八)将邮袋作非封装邮件使用;
(九)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设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时,行为人应事先与通信部门或通信设施管理部门协商,签订协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技术防护措施,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落实迁改场地及器材: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立交桥、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动力、广播电视等线路及其他电器设施,各类输气液管道与通信线路相跨越、邻近、并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和地下通信管线地面上从事影响通信安全的建设、施工、砍伐、运输超高超重物件等作业;
(五)在通信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及超短波收发讯天线和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使用干扰性、放射性设备;
(六)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植竹木应按规定标准与通信线路保持距离。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通信部门在通报有关部门后,可无偿修剪;按规定补偿后,可截干或伐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为重点保护的名贵树木、风景树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观赏树木,新建通信线路应改道避绕。
第二十七条 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单位,必须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窃听电话。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通信密码。
严禁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电部门及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与未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联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拦截、扣留正在执行邮件、电报、报纸、邮政储蓄及汇兑款等运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船和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
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核定的通信专用车辆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禁止停车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通信设施用电。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银行应对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存取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付通信资费,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三十四条 邮件的封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寄发邮件。
第三十五条 用户名称、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经营通信业务的相关单位,以便提供通信服务。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邮电戳记的刻制;
(三)城镇基本电信业务;
(四)电话卡的发行和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需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及时到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向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禁止乱加价、乱收费。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获准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 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色情、封建迷信等国家禁止内容的信息;
(六)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专用通信网经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可接受委托代办公众业务。
第四十三条 销售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取得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并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销售或使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服、邮政夹钳、邮袋及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四十六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取得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

第六章 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擅自停办规定的通信业务。因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通信业务的、应经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并书面公告。
邮电局(所)必须公布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邮电部门必须按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维修电话的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妥,加强机线设备维护,确保电话畅通。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的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获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应当配备和使用电话计费器,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并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电话和意见箱(簿)等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严禁通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泄露用户通信秘密;
(二)贪污、挪用、冒领或拖延兑付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及其他款项、物品;
(三)强行将汇兑款转为储蓄;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五)干预用户自主选用通信业务或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擅自中断通信或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七)采用业务技术手段窃取或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八)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邮电业务资费标准收费;
(十)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处罚,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进网许可证》,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按照有关业务章程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在实施本条(二)、(三)、(四)、(五)项处罚时,可以视情节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无线电管理和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系指管理和经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邮电单位,即国家邮电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部门”,既包括邮电部门,也包括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专用通信网部门。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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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1994〕109号)、《河北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5〕54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7〕171号)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依
据《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由我省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直接以成本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建设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专项贷款。贷款业务手续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
权益,此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房屋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驻冀各独立执行房改方案的系统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是城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包括“三资”企业的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参加当地房改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同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和抵押物的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之和的30%×12个月,再乘以其借款年限。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款人选定具体贷款年限。
第七条 贷款利率。对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算),应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5年以内加上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各市可在此范围内确定分年利率,以便具体执行。如遇国家存贷款利率调整
时,按新贷款利率执行,并相应调整分年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
借款申请人到“中心”填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和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2.购买住房合同或书面协议;
3.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交由受托银行对申请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交给“中心”,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心”对借款人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承诺书及存款证明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售房单位在房产收押合同上签章。
四、借款人持购房合同到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不需办理保险。
五、借款人持购房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收押合同及保险单,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委托)借款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六、“中心”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定的合同的要求,按时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九条 财产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所购房产或购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抵押的,抵押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已被抵押证券本息及收益。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住房)作任何有损贷方利益的行为。如需转让,须征得“中心”与受托银行同意后,并办理相应手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受托贷款银行或“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条 抵押关系解除后,受托银行将抵押物全部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与回收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可宽限三个月,宽限期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息;三个月后仍不能还清者,受托贷款银行在确认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即可通知“中心”,共同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它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4)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上诉。
借款人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
三、贷款的偿还办法: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以等额均还方式按月偿还。
等额均还,是指在贷款期限内,在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P-借款额;I-贷款月利率;N-按月计算的还款期限。
四、借款人每月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本息时,自贷款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用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两年后方可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每次支取后,应在下一结息日后,方可进行下次支取。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十二条 抵押房屋的保险
一、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二、保险金额。投保金额应高于需偿还的借款本息。
三、投保期限应与贷款合同期限一致。
四、借款人(投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保险费。
五、房屋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保险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四条 权利与责任
一、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各项责任的职工个人即可申请抵押贷款,“中心”及受托银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办理贷款手续。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进行处分,直到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
1.借款人违反本办法任一条款;
2.借款人(含移居国外,从准迁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三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3.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能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
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三、受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各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和办理有关贷款手续等,并协助“中心”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对无还款能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借款人,有权提出否决该项借款。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履
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等提供给“中心”。
四、“中心”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贷款条件,审查各借款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将确定的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监督和协助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负责回收贷款本息;“中心”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将抵押人(借款人)的抵押物处分,处分程
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凡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在其购房计算房价时不得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每购房户只能借款一次。对夫妇双方工龄均在10年以下(包括10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各“中心”、受委托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办理抵押物评估及抵押房产登记手续费用,应减半计收。
第二十条 全省各“中心”每年委托银行用于职工个人政策性抵押贷款资金金额应不超过其当年归集住房公积金总额的40%;职工借款额超过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20%的单位,不能再申请单位贷款;单位借款超过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50%的,其职工不得申请个人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2日

关于迪斯科舞厅噪声监测应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405号




关于迪斯科舞厅噪声监测应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迪斯科舞厅噪声监测问题的请示》(苏环函[1999]10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在测量时间内,声级起伏不大于3db(A) 噪声视为稳态噪声,否则为非稳态噪声。非稳态噪声的测量值取声级,起伏大于3db(A)的工作时间段的等效声级。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