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查处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定的理由而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有关举报事项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将处理建议所依据的有关材料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被处分人对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同级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
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被处分人对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9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2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6项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第二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6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 1 评标专家资格认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机构资质的认可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环保局 3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环保局 4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 省属企事业单位技术贸易证书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省科技厅 6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审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 7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查批准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冀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备案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 种畜禽广告内容审查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0 种畜禽进出口审核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畜牧局 11 占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 12 拓印、拍摄或翻刻列入省保单位的石刻、内容重要的科学资 料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省文物局 13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使用权变更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4 设立文物监管物品旧货市场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省文物局 15 国内单位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审批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文物局 16 涉及省、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省文物局 17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进行迁移、拆除或在纪念建筑 、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8 外省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 的备案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19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0 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1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审核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十三条 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 省教育行政部门 22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批准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23 酒类调入、调出许可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厅 24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的审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25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的计量功能认定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6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刷批准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7 企业产品执行产品标准登记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8 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鉴定认可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9 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的管线衔接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0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建设永久性设施审批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1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批准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2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3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4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5 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6 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搬迁或撤销批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