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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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6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各地举办大型活动的数量逐年增多,这对丰富和满足广大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好安全审批职责,切实有效地监督举办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进一步强化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已成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是去年云南元阳“火把节”晚会现场发生宣传栏坍塌致人伤亡事故后,再次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项工作,有效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切实推进“平安浙江”建设,保障公共安全,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以及相关参考规定,现印发各地,请遵照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2.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切实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地举办,根据《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大型活动是指依法必须经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无需安全许可,但活动规模较大、参与人数较多,涉及公共安全或可能影响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监督的重大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相关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二)检查、指导、监督大型活动举办方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措施,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三)根据大型活动举办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性质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协助活动举办方维护现场秩序或直接组织实施现场保卫;

(四)处置大型活动中的突发治安事件,依法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管理规定、扰乱大型活动治安秩序,以及其他危害大型活动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培养专业人才,落实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

二、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与审批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参与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应当实施安全许可:

(一)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在影剧院、音乐厅、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除外);

(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庙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含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内容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许可权限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活动,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受理和审查。

第七条 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公安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以及活动举办人(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相关合法身份的证明;

(二)法律、法规规定举办的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提交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三)室内举办的活动,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建筑物(场馆)出具的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文书;举办的活动有临时搭建或使用特种设备、大型设施的,提供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属安全合格产品的证明文件,以及在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搭建完毕后能取得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文件的承诺书;

(四)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五)活动区域平面示意图及临时搭建大型设施的设计图或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具体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数量、职责任务和组织管理措施;

(二)活动主办方、承办方以及场地提供方签定的安全责任协议,以及活动场所的建筑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活动场地周边的道路通行条件及停车场地位置、泊车数量,入场活动人数的控制或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四)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或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有关法律依据、受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等事项予以公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对有关受理、不予受理等告知事项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大型活动申请后,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对活动场地进行实地踏勘,确定该场所是否适合举办该项活动;

(三)指导活动举办方进一步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对举办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指导、监督活动举办方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核定参与活动的最大人员容量,划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安全缓冲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

(一)提供的审批材料齐全、真实的,且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举办的活动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三)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场地提供方安全责任明确,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完备,保卫力量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的;

(四)活动场地、场馆的建筑质量、消防设施、公共设施以及供电、供水、通风、照明、疏散通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临时搭建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通过有关技术检测部门检测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十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延长及告知手续。

对申请人在二十日内不能提交有关技术检测部门对临时搭建或使用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延期十日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提出申请,或者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大型活动,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上级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需要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审查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下级公安机关,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交办材料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受委托的下级公安机关可能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提交审查意见的,应提前二日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上级公安机关收到下级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举办时间的,举办方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在三日内重新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举办方要求变更活动地点、内容的,重新按照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的大型活动(包括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有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或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依法予以批准后,应当将批准意见抄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内保部门。

三、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作出安全许可后,应当对下列事项继续进行监督管理:

(一)监督活动举办方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印制和发售入场票券,入场票券应当标明座位号,确保一座一票。对特别重大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在入场票券上加贴防伪标记或要求举办方增加其他防伪功能;

(二)对举办方安全工作责任是否落实,安全工作人员是否充足到位,以及相关应急保障措施是否健全进行检查监督;

(三)对活动场地内临时搭建的设备、设施(如舞台、看台、隔离物、临时照明设备、特种设备等)、公共设施、观众座位、疏散通道、安全防护设施等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或公安机关核准的方案搭建、设置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举办方安全负责人签字,同时责令当场整改;对当场不能整改的,应当向举办方发出限期整改的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举办方立即停止活动:

(一)举办的活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活动举办方印制、发售的入场票证超过额定人数,或入场人员超过核准人数,经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不能及时改正的,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现场出现其他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活动举办方擅自改变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对在大型商场、超市、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促销、咨询、人才交流会、产品推荐会等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管措施:

(一)督促活动举办单位、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卫力量和必要的安全护防措施;

(二)督促活动举办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控制好活动场所的入场人数;

(三)督促活动举办单位、活动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活动场地内消防设施、供电照明、疏散通道等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四)对有关活动举办单位安全工作责任不落实,安全防护、应急保障措施不到位,安全隐患未消除的,及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需由公安机关直接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活动规模、地理位置、交通状况、场地设施、治安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等级预测评估,并根据预测评估结果研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组织领导、任务要求、指挥调度、职责分工、警力配备、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各警种、各部门在大型活动安全保卫中,应按照统一指挥、任务明确、分工负责、强化协作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认真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就警卫工作、交通管理、消防灭火、反恐处突等工作制定相关方案和预案;

(二)强化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活动现场秩序管理,重点维护入场口、疏散通道、观众席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区的现场秩序;

(四)加强交通组织管理,通过组织实施交通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确保机动车辆的有序通行和停放;

(五)加强技术保障,确保指挥通讯的畅通,必要时架设监控设备,以便指挥人员实时掌握现场情况;

(六)解决后勤保障,为执勤民警提供必要的物资供应。

此外,各地还应结合为现实斗争服务的需要,采取相应的工作措施,确保活动的安全。

五、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安全审批,强化安全监管,及时总结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切实增强为民服务意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同时,各地也应自觉接受警务督察部门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的督察。

对在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中有故意刁难、拖延、吃拿卡要等行为,以及因审核把关不严,检查监督不力,责任措施不落实等情况,致使大型活动发生重大事件(故)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情况报告制度,对举办的大型活动发生治安事故(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厅。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第二条中的“参与人数较多”一般是指200人以上。

本规范第七条中的“技术检测部门”主要是指对临时搭建的大型钢构设施有建筑安全检测资质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和对特种设施有检测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

本规范中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范执行后,遇有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实施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及相关监管工作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1、《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2、《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受理回执》

3、《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内部审批表》

4、《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

5、《大型活动不予许可决定书》

附件1

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一、人员容量的核定及临时座位的设置

(一)在设有固定座位的封闭性场所举办大型活动,有效可视座位在2万个以下的,每场次核定固定座位的最大数量不宜超过有效可视固定座位数的90%;有效可视座位数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核定的固定座位数量不宜超过可用固定座位数的85%。

(二)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位的,每张座位所占面积不宜小于0.75平方米(其中体育场内摆放的临时座位不得占用跑道),每一区块的座位摆放数不宜超过20排、26列,前后排座位距离大于0.9米的,每排座位可以放宽到50个,同排座椅之间应予以固定。

(三)室内举办不设座位的活动,按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最大人员容量。

二、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的设置

(一)舞台及临时搭建设施与观众区的距离

1、设有舞台且舞台高度不超过1.5米的,舞台与临时摆放座位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舞台高度在1.5米以上的,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相应增加舞台所增加高度的10倍。舞台属“T”形台的,“T”形台两侧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2米。临时搭建的舞台其后侧应预留安全通道。

2、在观众区搭建有灯光棚、摄像台、音响台(棚)等临时设施的,其周边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二)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设置

1、举办的活动需设置临时座位的,临时座位区域内应当根据安全出口的位置合理设置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总宽度按每100人不小于0.6米计算,临时座位各区块间的主疏散道宽度不宜小于6—8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4—6米。

2、室内举办的活动,安全出口的数量按照400人—700人设置1个出口的底限标准开启安全出口,但最少不得少于2个,单个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室外举办的封闭性活动,出口数量不得少于2个。

3、主疏散通道尽量避免设置地槛、台阶,安全出口处不得有地槛、门槛。设有记者席、摄像设备的,不得占用疏散通道,观众区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

4、举办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10米大于3.5米的,一般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等于3.5米的,不宜设置展台、展位。

5、在公园或公共广场举办的大型活动,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标准,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6、需临时设置隔离护栏的,如采取三角支撑方式的,三角支撑面应背向人员流动的一方。

三、大型活动的灯光照明

(一)在夜间以及采光条件差的室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配备双路供电线路或其他应急供电设备;

(二)主活动场地均有灯光照明,群众入场、散场时,场地内的灯光照度不小0.5LX;

(三)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应当架设。

附件2

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法律适用(2006年3月1日起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法律适用(适用至2006年2月28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中的法律适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第十三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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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三月十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基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缴纳人。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基金征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财政、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物价、煤炭、安监、人行、煤运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时应主动为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或扣缴基金。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和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地税机关征收基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金管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基金管户档案包括固定资料和流动资料:

(一)固定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

3、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5、单位基本情况。

(二)流动资料

1、基金申报表;

2、逐(当)月原煤生产单位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工资汇总表;

3、逐(当)月过磅单汇总表、逐月发出产品结算单汇总表、逐月销售汇总表;

4、逐月采掘计划书、当月产量报告单;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收购全过程进行监控,加强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的采集、分析、比对,实施对基金管户的有效管理。

第十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收购、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该缴款书为基金缴纳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的征收同时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作为辅助凭证,由省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及办理公路运输出省手续时,必须出具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

开具原煤运输“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必须依据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方可开具等额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收购数量。

第十五条 基金征收按不同煤种的征收标准和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计征。具体计征公式为:

基金征收额=适用煤种征收标准×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原煤产量

全省统一的适用煤种征收标准为:动力煤5-15元/吨、无烟煤10-20元/吨、焦煤15-20元/吨。具体的年度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
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
45-90万吨(含45万吨)
45万吨以下

调节系数
1
1.5
2.0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十六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具体的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从事原煤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履行购销合同或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七条 基金的缴纳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管户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计算缴纳。

基金的缴纳实行自行申报缴纳的办法,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并结清上月基金。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税机关确定。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收购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在收购地未缴纳的,应向收购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

第十九条 基金征收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基金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帐征收;确定为查帐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一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按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缴纳人,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3、生产工人工资折算的产量;

4、耗用火工品数量折算的产量;

5、当月计划采掘进度折算的产量;

6、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按当年计划产量折算的当月计划产量平均数;

3、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4、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计的产量;

5、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统计的产量;

6、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煤数量;

7、地税部门调查核实的地销煤数量(包括自用、上缴和社会用量);

8、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评估核定产量时,应当坚持科学公开、集体决策的原则和程序,综合分析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实行各部门产量(销量)指标比对验证、煤炭企业横向比对验证,合理确定煤炭产量,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汇总数据进行验证,每半年一次,验证后不足部分予以补征。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时,必须给基金缴纳人开具缴纳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应直接分解缴入各级金库,不得开设过渡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纳或者解缴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未缴基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基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基金。

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金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基金。基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基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基金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基金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基金的,分立后的基金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公路、铁路运输原煤环节的管理,查验补征基金,实现对外运原煤基金缴纳情况的有效监控和征收。对公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进行查验补征;对铁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工业局销售办公室进行查验补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地税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基金管理稽查机构负责监督基金的征收和入库,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征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征收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基金缴纳的监督检查。基金的日常检查由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各级地税稽查机构负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及检查通知书,检查的方式和次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金的专项稽查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征收基金的过程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查询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三)到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基金有关的经营情况;

(四)到车站、码头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基金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五)询问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缴纳基金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的基金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拒不缴纳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拒缴的基金外,并处拒缴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账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及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偷逃基金外,并处偷逃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流失或者损害基金缴纳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及有其他残疾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的就业工作。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残疾人进行评定。

  第七条 在用人单位就业后致残的职工,经确认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计入接受安置比例。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置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应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地税、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可酌情缓交或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报送的从业人员总数及在职残疾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未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

  (一)补贴残疾人上岗就业职业培训经费;

  (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购买公益岗位,安置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五)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以及与残疾人事业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服务的机构。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机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