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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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第7号》





马农文〔2005〕55号


各县(区)农委、工商、质监局、有关单位及各农资生产经营者:
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自即日起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农资生产经营者实行公示,现将《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一、 公示规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公示“黑名单”:
(一)种子、种苗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它品种种子,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导致产量损失,引发农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3、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4、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但高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种子,种子数量可种植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
6、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种子,种植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且造成产量较当家品种减产在10%以上的。
7、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8、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的。
9、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
(二)肥料
1、制售养分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或包装标识标明量5%以上(含5%)的肥料产品,数量达到1公顷以上施用面积的。
2、制售的肥料产品中含有害成分,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面积在3公顷以上(含3公顷),产量损失明显低于邻近田块或该田块所在区域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以上(含20%)的。
3、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明知无证企业生产的肥料仍然销售的。
(三)农药
1、制售假农药、劣质农药5公斤以上(含5公斤)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2、经销无“三证”农药或假冒农药登记的农药2个品种以上;生产和经销无农药标签农药品种10公斤以上的;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农药品种达10个以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造成农药药害、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等事故,影响恶劣且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兽药(含鱼药)
1、销售假劣兽药、鱼药标值500元以上(包括查获时尚未出售的库存兽药)。
2、非法销售W、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苗的。
3、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的。
4、被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兽药、鱼药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1、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经营国务院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农机及零配件
1、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2、不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违规经营,不履行、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达2次以上(含2次) 的。
3、未经法定农机鉴定机构检验,擅自使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合格证等名优标志、质量标志的。
(七)其它
1、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广告、店堂告示、宣传册等其他手段,进行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造成恶劣后果的,或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利益达3次以上(含3次)的。
2、在农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达2次以上(含2次)的。
3、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判为不合格的。
二、 部门职责和操作程序
(一)市农委负责组织实施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市工商局、质监局配合实施。
(二)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力度,随时处理群众举报,每月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3次,并建立执法管理档案。
(三)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将符合公示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农资经营者统计表及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市农委及其主管部门。
(四)市农委会同市工商、质监局对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逐月上报的符合公示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查确认,每季度一次即分别在一、四、七、十月的10日前在各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三、 对公示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公示对象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年后从公示“黑名单”中除名。
(二)公示对象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从严处罚,直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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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海关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海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直接出口而售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以下统称间接出口)的有关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国家税务局商海关总署同意以国税发〔1992〕146号文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
统一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加强对间接出口的税收管理,现就各地执行上述通知遇到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手续”,具体做法是:生产间接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提供“出口报关单”、供货合同等有关资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表格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
补充修订),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申报表”一式四份,两地企业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做好税务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对间接出口产品免税应建立业务联系制度。《税务局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格式附后),由间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后,连同《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及时移送给
再加工、装配出口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再加工、装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上述文件对再加工、装配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国税发(1992)146号通知第五条中的“补缴原免征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是指应向海关补缴转为内销的原生产间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鉴于间接出口税收问题,政策性强,管理难度比较大,请各地税务机关与当地海关密切协作,加强管理,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一:税务局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
编号:
税务局:
公司生产的产品 销售给 公司进
行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符合间接出口产品免税条件,现将《外商投资企
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转交你处,请查收。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编号:
税务局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
税务局:
公司生产的产品 销售给 公司进
行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符合间接出口产品免税条件,现将《外商投资企
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转交你处,请查收。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
编号: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
|企业名称 | |税务登记号码| | 地 址 |
|-----|--------|------|----|------|
|购货方名称| | 地 址 | |主管税务机关|
|-----|--------|-----------|------|
| |原料|计量| | 销 售 收 入 | |
|产品名称 | | |数量|-----------| 发票号码 |
| |来源|单位| |外汇|汇率|折算人民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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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结算币种 | | 备 注 |
--|----|---------------|-----|
|主管海关| |原料来源 |
--|----|---------------| |
合同| | | |免税|税款所|注明“国 |
|发货时间|报关单号码|税率| | | |
号码| | | |金额|属时间|产”或“进|
--|----|-----|--|--|---| |
| | | | | |口”即可。|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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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盖章): 填报人(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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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
| |
|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审核人: 收到日期: 审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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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28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