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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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代表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组织代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审议人事任免案,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其他议案,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等。
  代表应当按规定出席大会会议,参加各项议程活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
  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调查研究和专题视察;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征求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代表走访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既是执行代表职务,也是获得政情信息、掌握第一手材料,酝酿、起草、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为出席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作准备的过程,代表应积极主动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某项活动的,应向组织活动的单位请假。
  三、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代表小组活动为主要形式,一般在代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考察。
  四、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在每年代表大会召开前进行一次集中视察,时间为3天左右。视察期间,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向代表报告工作情况。代表视察后,应向有关国家机关反馈视察意见,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代表的视察意见整理,交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根据履职需要,经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有关单位负责人或领导人员应汇报情况或接受约见。代表视察和调研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的视察和调研情况应书面报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邀请代表列席。根据会议审议的内容,每次安排3名左右省人大代表、7名左右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组织的重要活动,邀请代表参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听取代表意见;开展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专题视察、工作评议,邀请代表参加;组织代表督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与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调研等活动。
  六、切实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使代表知情知政,为代表深入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提供信息、创造条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人大导刊、代表履职行权知识等刊物和资料;“一府两院”应及时向代表寄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分析资料及相关信息材料,通报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审判、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
  七、逐步增加代表活动经费,确保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需要。活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代表依法参加各种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依法依规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八、依法维护代表的权益。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九、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代表素质。要求代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利用代表权力为本人或亲属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密切与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学习掌握执行代表职务的基本知识和专门知识,珍惜代表的荣誉,勤奋工作;廉洁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代表中开展评先、创优活动,适时表彰代表活动积极分子。评选优秀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进行表彰。实行代表辞职制度,动员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代表主动向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未经批准不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的代表,常委会将予以通报批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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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 主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 主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业主应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商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手续。
承包商出国(境)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承包商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建设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指令施工的;
(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
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