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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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为我市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协会和团体组成的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对外经贸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促进全市和各县(市)区、各行业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

 (二)开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贸易界、商协会、其他经贸团体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络工作;负责与国(境)外对口组织在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国(境)外在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为内地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三)负责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相关事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办济南市在境外举办的经济贸易展览会,出国参加国际贸易展(博)览会。

 (四)主办在济南举办的国际展(博)览会,组织参加境内各类国际专业性或综合性展览会;向政府部门提出会展工作建议。

 (五)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经贸信息;承办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联系、组织经贸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经贸信息、咨询和资信调查等服务;编辑出版报纸、刊物、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界有关情况和意见;研究经贸领域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供参考意见。

 (七)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或授权,协助办理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事务,受理海损理算案件,办理经济贸易调解业务,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业务;调解有关商事,提供有关法律咨询、代理等服务。

 (八)代理企业和个人在国(境)外及国(境)外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办理商标和专利申请,办理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咨询、争议调解业务。

 (九)指导各县(市)区贸促支会(国际商会)、行业商会和下属社团组织的工作。(十)承办市政府、中国贸促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内设5个职能部室。

 (一)办公室

 协调全会各部门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电、文秘、调研宣传、安全保卫、机要保密、信访、行政后勤工作;负责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有关资(基)金管理工作。

 (二)会员事务部(秘书处)

 指导、协调县(市)区支会(国际商会)及行业商会的工作;负责会务工作;负责委员和特邀顾问的联系和日常活动的组织;负责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会员的发展、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秘书处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有关情况和意见;编印《济南贸促通讯》等刊物,组织会员开展经贸考察、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举办业务讲座和培训。

 (三)联络部(信息部)

 建立发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贸促机构、商协会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系和合作关系;负责与国(境)外对口组织在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国(境)外在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承办国(境)外企业和工商团体在济设立代表机构的申报手续;向国(境)外派遣驻外机构,设立办事处;组织参加或与外国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方面的洽谈会、介绍会、说明会;接待境内外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组织经济贸易代表团赴境外访问、考察和推介产品;促进济南市与港澳台地区的经贸交流,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负责有关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开展对外信息交流。

 (四)展览业务部

 协调和组织我市的出国展览工作;发展同国际各国和地区会展组织的联系,代表我市参加国际展览局的活动;主办全市在境外举办的经济贸易展览会,出国参加国际贸易展;组织在济举办的国际展(博)览会,参加境内各类国际专业性或综合性展览会;向政府部门提出会展工作建议;指导我市展览协会工作;提供与展览有关的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

 (五)法律事务部(调解中心)

 协助中国贸促会办理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事务,受理海损理算案件,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业务;开展有关贸易单证知识的培训;办理经济贸易调解业务,开展国际、国内民商事有关争议解决的法律研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代理等服务。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中国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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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现印发《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办公厅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001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水利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水利部门在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公文,以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水利部办公厅是水利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水利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条 水利部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五)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九)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依照《水利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规,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水利部拟请上级机关批转的文件,要同时报送代拟写的批复稿,并按附件标注办法附"代拟稿"。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水利部依据本部门职权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互相行文,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需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水利部内设行政机构(包括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专业局)除办公厅外,不得向部直属单位以外的单位行文;不得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或审批下达应当由水利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流域机构可向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外,一般不得向省级人民政府行文。
其他部直属单位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文。涉及属地管理事项,确需行文的,按照地方政府办公厅(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的行文范围,根据其职责范围确定。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第十七条 水利部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水利部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办公厅(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的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办公厅(室)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部直属单位可向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九条 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须经水利部办公厅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协商一致,各有关单位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 文 办 理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七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单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九条 以本单位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单位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拟发文件,不得夹杂在内部请示、报告中一起呈领导签发。

第六章 收 文 办 理
第三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八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九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 文 归 档
第四十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能使用纯兰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五十一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三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可制定本单位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4月份以来,总行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关于做好夏季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9号)等文件,各级行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近来有些分行反映的问题,为保证总行政策规
定得到正确贯彻落实,现就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资金测算和调度工作,做到收购时按规定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资金。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国家保护和支持农业发展的一项基本政策,及时供应收购资金是支持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重要保证,农发行各级行要高度重视。要切实按照“收多少粮发放多少贷款”
的原则,搞好金融服务,做好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按计划和收购进度及时发放收购资金贷款。
二、关于收购资金筹措问题。为了保证收购资金贷款能够及时足额供应,各级分支行要狠抓收购贷款的收回工作。要积极督促落实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收购资金筹措责任制,正确区分财政、企业资金是应归还的贷款还是自筹资金。对于应收回的贷款,农发行先要及时足额收回,收
回后再用于发放新的贷款。一是要切实管好企业销粮收入,严格按照“销售多少粮食收回多少贷款”的原则及时如数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二是要积极清收企业过去挤占挪用和其他不合理占用的贷款;三是督促财政部门将欠拨的消化1991粮食年度前的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资金和有关补贴款项
拨补到位,并归还相应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按规定收回原来发放的贷款,是我行收购资金的重要来源,各级行务必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收回再贷工作。财政、企业按规定归还上述贷款之后,再拿出来用于收购的资金(例如企业新增资本金、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收购的资金等)才是自
筹的收购资金,可直接用于收购。如果财政、企业自筹收购资金有困难,可由农发行按规定全额供应收购资金。企业一时还不了过去挤占挪用的贷款或财政部门消化老挂账资金一时没有归还,农发行要催收,但不能停止贷款。实施停贷等制裁措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和总行有关文件规定执
行。
三、关于收购贷款计划的测算。1998年,总行对各分行测算、核定的收购贷款计划的方法是:
(一)预测收购资金需求总量。公式为:收购资金需求总量=预计收购量×(单位收购价格+单位收购费用)
(二)预测可从销售收入中收回的贷款。公式为:可从销售款中收回的贷款=销售的粮棉油在收购时发生的贷款(收购价款+收购费用)×95%(做计划时留有余地,按95%计算;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将应收回的贷款全部收回)
(三)预测财政、企业归还老的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资金占用的贷款。根据各省财政与农发行共同盖章确认并上报总行的数字预测。
(四)收购贷款计划增加额=预测收购资金需求总量-可从销售收入中收回的贷款-财政、企业归还老的亏损挂账和不合理资金占用的贷款
各分行计划部门必须认真按照以上办法测算、核定各分支行的收购贷款计划。不要再笼统地使用“农发行到位多少”、“财政、企业到位多少,垫付多少”等概念。
四、关于收购贷款计划管理的办法。从1998年夏季开始,总行对收购贷款计划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和改进。一是收购贷款计划一次核定,分次下达,即在收购开始前,统一测算、核定各分行收购贷款计划,然后根据收购进度或库存的变化情况分次下达计划。对核定的各项贷款计划各级行
必须层层落实分解到基层行。严格收购贷款计划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超计划发放贷款,若计划不足,必须及时向总行说明情况,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二是粮油和棉花贷款计划分别下达和管理,不得相互调剂使用。三是国家专储任务按国家下达的储备计划单独下达贷款
计划。四是对于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间粮棉油的调出、调入、移库、进口转储备等贷款需求,由总行按“此增彼减”办法下达给有关分行。
五、关于收购资金的供应。收购资金供应必须坚持“既要保证收购的需要,又不能造成资金闲置”的原则。供应办法是:收购开始前一周,各分行向总行提出申请,总行核定并下达各分行收购铺底资金,此后,根据各分行的贷款计划、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主要指标统计月(旬)报表及项目
电报所反映的信贷投放情况,适时下拨资金。收购结束后,收回多余的资金。各分行计划部门也必须按照这样的办法对下级行供应收购资金。
各级行务必注意,不得占用上级行下拨的收购资金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也不得占用从企业收回的利息资金发放贷款。由于占用总行下拨的收购资金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引起的收购资金短缺,总行不予供应资金。
六、关于收购贷款的发放。收购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执行“收多少粮,发放多少贷款”的原则。做到当期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新收购的粮棉油库存值相一致。信贷部门可在收购开始前,视不同情况先给收购企业发放1~3日的收购贷款,作为铺底资金,然后,逐日核对企业收购粮棉油的凭
证,根据收购进度,陆续发放贷款,既要保证对农民及时结付价款,又要防止收购资金被企业挤占挪用。不得让企业先通过拆借、集资等办法自筹资金收购,后发放收购贷款;也绝对不允许一次性大量发放收购贷款存放在企业存款账户,任其支取。
七、继续狠抓收贷收息工作。各级行在收购季节,一方面要根据收购进度严格核定、及时供应收购资金,另一方面要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是封闭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及时供应收购资金的重要保证,各级行务必不能松懈。
在强化企业销售收入管理中,要按国家规定严格监督粮食收储企业执行顺价销售的政策,如发现违规降价亏本销售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经上级行核准后停止发放贷款。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要正确理解收贷与收回系统内借款的不同涵义。收贷是指企业销售收入回到其基本账户后银行相应收回贷款,以及清收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和财政、企业消化挂账的资金;归还系统内借款是指银行内部下级行归还向上级行借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绝不能将收回系统内借款任
务等同于收贷任务下达。总行重申,凡是销货款归行后都要按规定及时如数收回相应贷款本息,对此不能下什么收贷指标任务。凡有此种情况的要立即纠正。今后,总行将按照信贷净投放与归还系统内借款相一致的原则来考核各分行资金管理工作。
八、明确收购费用的概念与计算方法。我行发放的收购贷款中,包括相应的必要的收购费用。收购费用特指收购企业在粮棉油入库前(即收购环节)所发生的、与粮棉油收购直接相关的费用。安排计划时,收购费用按粮食每斤0.03元、食油每斤0.15元、棉花每担185.65元计算。各地在实
际发放贷款时,要按照《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农发行字[1998]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收购费用参照专储粮规定,按粮食每斤0.025元严格掌握,确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0.03元。各级分支行一定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以利收购资金封闭
运行。收购费用所需的贷款原则上与收购贷款同时发放,特殊情况下也可在收购开始前提前发放,但要严格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期末根据实际收购量进行考核。
九、要认真填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主要指标统计月(旬)报报表》。各级行填报时,要做到数据准确、上报及时,并附分析说明材料,经主管行长的审核、签字上报。该报表要做为收购资金供应与贷款发放的主要依据。各级行都要重视统计分析工作,从报表数据分
析工作状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上级行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十、切实加强管理、改善金融服务。收购旺季即将到来,我们既要保证收购资金及时供应,不能影响收购;又要按“收多少粮贷多少款”的要求严格核定收购贷款数额,防止被挤占挪用和亏损挂账,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的任务艰巨,也很光荣,各级行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要以高度
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做好工作,各级行干部职工首先要学懂弄通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和总行一系列文件精神,准确掌握各项政策。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各级行领导要带头深入基层支行,深入粮食收储企业,加强管理。各级行的信贷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到企业和收购现场开展工作。要
大力改善金融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要积极主动搞好部门协调,做好政策宣传工作,求得各方面对我行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接文后,要迅速将文件转发各基层行,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尽快向总行报告。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