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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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也应纳入医疗保险费征收范围。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五险”统征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积极开展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统一发证、统一核定工作,实行便民服务,方便缴费单位及职工群众办事。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政发〔2004〕1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国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等。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经费已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财政专户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手续,并于次月开始计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须向主管地税部门缴清应缴费款。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务必于每月20日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认真审核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次月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册及其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子、邮寄等方式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年或者按半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的征费清册及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分险种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国货币缴费的,按照缴费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所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将费款分险种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资金划拨后的次日内及时按规定传递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涉及退户事项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涉及更正事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对帐,及时反馈征费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的缴费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了解缴费单位和个人依法缴费情况;

(二)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帐册等资料;

(三)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四)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明征收,严格执法;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材料,及时组织调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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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医院感染控制能力和水平,我部制定了《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反时馈我部医政司。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
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


为加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医院控制传染病能力和预防医院感染的水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
一、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确保其真正得以落实。
(二)定期对科室工作人员进行有关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如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
(三)对科室工作人员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对病人进行传染病甄别,并采取及时、正确的救治措施。
(五)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科室布局、分区合理,人流、物流合理,所有物品、区域的标识与标志明确、清楚。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洁、污物品分开放置。
(六)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技术规范》对感染性疾病科的设施、设备、医用物品等进行消毒。工作人员在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区采取标准预防措施;医护人员每诊疗、护理一个病人和接触污染物品后,应严格按照手卫生规范及时进行手的清洗和/或消毒;必要时戴手套。感染性疾病科工作人员应为就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提供口罩。
(七)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认真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登记、转运、处理等工作。
(八)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指定专人负责传染病报告工作。感染性疾病科医务人员必须了解、掌握传染病病种及分类、不同传染病的报告时限和内容要求,及时、准确报告传染病。要及时将传染病报告卡和传染病信息报预防保健科或医院总值班室,并与医院感染管理科沟通。必要时,可直接向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排除传染病的,要及时修正报告。
(九)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开展有关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医院要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尽量防止和避免职业暴露,一旦发生职业暴露,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二、感染性疾病科工作人员职责
(一)医师职责。
1、认真履行医师的义务,在诊疗工作中规范执业。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注意保护患者隐私。
2、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并能熟练掌握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3、及时筛查传染病病人,正确诊疗和转诊传染病病人。
4、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准确报告传染病。
5、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在做好自身防护工作的同时,配合护士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6、对就诊患者进行感染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护士职责。
1、认真履行护士的义务,在护理工作中规范执业。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注意保护患者隐私。
2、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熟练掌握感染性疾病护理知识、技能和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3、负责感染疾病患者的登记工作,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
4、帮助、指导呼吸道发热患者戴口罩,并引导患者到指定地点候诊。
5、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工作,熟练掌握常用消毒液的配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监督消毒隔离措施落实到位。
6、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7、对就诊患者进行感染性疾病的卫生宣传教育。
(三)卫生员职责。
1、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2、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清洁、消毒工作,所用器械、工具分区使用。
3、严格遵守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及时按分类清运各种医疗废物。
4、做好有关清洁、消毒工作的记录。

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2/2004121393956988.doc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稿)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发明创造、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全社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张掖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张掖市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授予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为我市创造出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八条 科技贡献奖获奖条件:

科技贡献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和创新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导某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革或优化升级,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特殊贡献的公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科技合作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发明并获得国家专利证书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该项技术发明成熟,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技术发明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工农业生产、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在技术、系统管理、先进设备引进方面有所创新或推广应用新成果,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认证、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及其它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章 奖项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

(三)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组织。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书、证明或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一项成果只能申报一个奖项,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推荐自然科学奖和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在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科技成果,并经生产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稳定可靠。

第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或与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六条 对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颁发有关许可证之前,不得推荐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在受理推荐项目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再收取评审费,评审费用3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奖项评审



第十八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科技功臣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和科技贡献奖的推荐工作;

(二)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出现的有关问题,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3—4人,秘书长1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由主任委员会议确定。委员组成人数根据受理项目多少确定。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每次只授予1人。

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获奖项目数量:

技术发明奖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20%、50%、30%)。

科技进步奖工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农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8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社会发展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7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5%、50%、45%)。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人)经行业评审组初评后,采取差额评选,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是否奖励及奖励等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当年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申报人,不得被推荐为评委,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不实等实质性异议,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表明真实身份,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奖项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次的结果在进行公示并妥善处理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张掖市科技功臣”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科技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

自然科学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6000元。

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5000元。

第二十六条 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荣获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惩罚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评委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委资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评审标准及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张政发〔2006〕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