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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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07)》,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 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 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 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 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 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07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 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 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 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 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 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 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 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 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 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联系人:甘肃省科技厅国际合作处


电话:0931-8412723 0931-8412739 0931-8871819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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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矿区在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和计算方式,按照《规定》及其附录执行。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指在年度缴费期限内,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提出,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指标。
开采回采率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考核、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5;开采回采率难以核定或者实际开采回采率难以考核、计算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1-1.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季节性开采的按月缴纳;零散或不定期开采的应在矿产品销售后及时缴纳。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注明本缴费期限内开采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
采率,并附具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其纳费额。
第八条 零散或不定期、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及时征收的,由收购这类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代征义务人应当在支付货款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关交付代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按不高于代征费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凭经征收机关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缴纳;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现金缴纳。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缴情形,并要求减、免缴的,应在每年1月底或7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由管辖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减缴幅度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减、免缴期限内,应按月向当地和省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量、销售价格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国家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征收机关以自收汇缴方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代征义务人代交矿产资源补偿费,都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上一级征收机关审核盖章后,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按月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按国家财政部、地矿部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算中央返还省50%部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全额拨付给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作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补充经费。省财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此项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3年,3年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缴库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将省留成部分按其实际缴库费额扣除上交中央部分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反还。其中返还县征收机关的比例为65%(民族自治县为70%);视不同情况返还市(地、州)征收机关的比例为20-40%(民
族自治州为50%);其余部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补充经费的调剂。
返还比例的调整,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规定》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代征义务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承担缴纳责任。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按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额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决定对所管辖的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滥施处罚的,由上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或扩撤销,并补征应征未征或少征的费额。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截留、占用、挪用、拖欠、不上缴,或者不及时、全额上缴国库的,由上一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并追回有关款项上缴国库;情节较重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1995年5月4日

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教育管理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工厂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劳动部制定了《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确定了首批实行《规定》的五十个技术工种目录,现颁布施行。

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
技术工种目录由劳动部确定并颁布。
第四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执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培训期满的学徒和转岗、转业的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作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实体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实体,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首批实行《规定》的50个技术工种目录
机械行业:12
钳工、车工、镗工、铣工、磨工、铸造工、锻造工、电焊工、气焊工、电工、模样工、 热处理工
建设业:4
混凝土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
交通业:2
汽车维修工、汽车驾驶员
电子工业:6
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 录入处理员、无线电调试工
内贸行业:5
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熟食 制品加工工
农业:2
乳品检验工、农机修理工
矿山采选业:2
爆破工、瓦斯检查工
技术监督行业:3
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衡器计量检定工、食品检验工
兵器工业:2
摩托车调试修理工、火炸药理化分析工
新闻出版行业:4
自动照相排版工、电子分色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
其他:8
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 按摩师